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411號
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裕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肆
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惟原告
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五樓之一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街○○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空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
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1份附卷
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2,4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
6,9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0元(24,760元-6,940元=
17,82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2,400,000元為低者,則應
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0元或
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940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