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即被告戴 栢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戴栢 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65號、100年度苗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戴栢躍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 。嗣經警於102年2月16日15時許,於路上攔檢查獲戴栢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共重0.844公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經警檢視其與上開購毒者聯絡毒品買賣之簡訊或手機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俊欽、王志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陳俊欽、王志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而且,原審已對證人陳俊欽、王志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陳俊欽、王志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俊欽、王志成於警詢之陳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證人陳俊欽、王志成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陳俊欽、王志成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具結證詞,本院並認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得以為認定本案之依據,則其警詢之證詞亦非具有必要性,自均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陳述,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二部分外,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戴栢躍固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有以手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俊欽、王志成部分,都只是介紹藥頭給陳俊欽、王志成認識,由他們自己去交易,自己只有在旁陪同而已,另外對於附表編號4的部分沒有印象云云。被告上訴理由並稱: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陳俊欽前後證述不一,我是幫陳俊欽調貨,而通訊軟體LINE譯文中,也是陳俊欽發現藥的重量不足,請我跟藥頭確認,我未從中獲利;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王志成前後證述不一,而原審判決用以補強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均係證人王志成1人之獨白,我自始未曾回復任何片語隻字,又如何進行該次交易;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陳志博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對於辯護人關於陳志博與我在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內容或譯文翻拍照片,就相關內容多回答:「忘記了」等語,即證人陳志博不敢明確證述上開譯文係與我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內容。從而,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內容或譯文翻拍照片,不足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陳俊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1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停車場跟他買9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102年2月11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竹北鎮義民中學附近跟他買1萬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是說他缺錢,所以跟我兜售毒品,我都是當面跟被告買的,不曾由被告帶我找其他人買過,我買回來就在家裡施用等語(偵卷第95頁背面)。
2、證人陳俊欽又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在「UT聊天室」認識的,被告的暱稱是「糖冰哥」還是「冰糖哥」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但被告都稱我為「陳大哥」,如102年1月24日LINE內容所顯示,裡面的「昨天」就是1月23日,即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在新竹市工業園區的1個停車場,我開車到場,被告也是開車前來,車上還有人,但是只有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就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他把9500元拿給被告,後來在102年2月11日被告發給我的簡訊內容所稱的「上次的9500是嗆司」,就是這一次用9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古早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而我與被告在(102年)1月24日的LINE對話內容裡面,被告曾問我「昨天那如何」,是詢問昨天(按:102年1月23日)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我回答「是覺得不是很好」、「太ㄕ了」,是指我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濕濕的,不像我之前買的是塊狀的。另外,還有一次,是在(102年)2月11日是在新竹竹北鎮義民中學,他開車到場,被告駕車跟另外1台車則是一同到場,被告先下車向我收錢,之後被告就走向另1台車,隔了約5分鐘以內的時間,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與被告如103年2月11日的簡訊內容,即是這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其中被告所傳的「現在是11000你要嗎」,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我所發送的「我現在才回到家,我用我的電子秤才3.3,我沒有必要騙你,古早味至少加袋也有1g,你處理一下吧!」是指我拿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秤重後,發現重量比以前都還少,重量不夠,因為這種東西如果說沒有做好,就不會有下次了,後來被告改用LINE跟我聯絡,用語音訊息方式傳給我,但我不太會用語音訊息,也聽不到那個語音內容,所以就想叫被告用打字的方式講,才會跟被告說「你只要告訴我你會怎麼處理」,但被告後來也都沒給我消息,【我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被告手中拿取,錢也都是交給被告】,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調來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我是跟被告買的,我自己是沒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至127頁)。經核證人陳俊欽於偵查、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3、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欽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陳俊欽於102年1月24日所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偵卷第75頁),其內容略以:(「陳」為證人陳俊欽;「戴」為被告戴栢躍)戴:在嗎?戴:聽到請回答。
陳:喔!在上班。
戴:本來有事要麻煩你。
戴:昨天(102年1月23日)開如此。
戴:昨天那如何。
陳:是覺得不是很好。
戴:不會吧。
陳:太ㄕ(注音,意指:濕)了。
戴:比你原本的還要強欸。
及被告於102年2月11日向陳俊欽發送的簡訊內容(時間顯示
8:50)所顯示:「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等內容,參以證人陳俊欽證稱之內容,則上開通訊及簡訊內容所顯示陳俊欽於交易隔日(102年1月24日)曾向被告抱怨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之情,與證人陳俊欽上開之證述相符。
4、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欽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俊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2月11日所聯絡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偵卷第74頁、第76頁),其內容略以:(「陳」為證人陳俊欽;「戴」為被告戴栢躍)【簡訊】:
①【102年2月10日20時04分】戴:陳大哥,新年快樂,我知道大年初一跟你提這實在很見
笑,不過真的是江湖救急,想跟你暫調頭寸1萬元年過完十八號錢就可以還你,如果不方便的話沒關係的,就當沒這封簡訊不傷感情,真的是急到才逼不得已找您幫忙。
②【102年2月10日21時11分】陳:報歉現在才看到,我在朋友家吃飯,妳那如果還有東西
,就先跟妳拿吧!看現在是什麼價,單純的借就不方便了,不是不相信你,是我以經吃過太多虧了,先前也有跟妳說過,先這樣。
③【102年2月10日22時20分】戴:謝謝。
④【102年2月11日7時49分】戴:陳大哥,你還有需要是不是?⑤【102年2月11日8時06分】陳:早,不是說有需要,是我還有,妳不是急需要用錢?讓妳有錢先檔檔而已。我明天可能會下台南了。
⑥【102年2月11日8時25分】戴:現在是11000你要嗎。
⑦【102年2月11日8時50分】戴: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
⑧【102年2月11日9時00分】戴:不要的話不免強,【畢竟我也才賺500而已】,而且你也沒必要拿那麼多在手上。
⑨【102年2月11日9時12分】陳:是啊!你知道的,古早味沒了嗎?不錯啊?我沒說不好
。回來新竹沒,妳都說了,要來在告訴我,我要去領錢,球兩個,古早味…可。
⑩【102年2月11日9時40分】戴:古早味沒了啊,球我問問,因為我沒管子了。
⑪【102年2月11日9時49分】陳:妳上次給我拿支還在,大概幾點到,我要橋時間。
⑫【102年2月11日9時50分】陳:不用太趕,安全為上。
⑬【102年2月11日10時21分】戴:方便去竹北嗎。
⑭【102年2月11日10時27分】陳:妳在我就過去,住址。
⑮【102年2月11日10時52分】戴:約12點可嗎。
⑯【102年2月11日11時03分】戴:改11點半中華路麥當勞。
⑰【102年2月11日20時44分】陳:我現在才回到家,我用我的電子秤才3.3…,我沒必要
騙妳,古早味至少加袋也有1g,你處理一下吧!⑱【102年2月11日21時34分】戴:LINE【通訊軟體LINE】:
①【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2秒)②【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5秒)③【102年2月11日21時37分】陳:不懂,你只要告訴我你會怎麼處理就好。
又佐以證人陳俊欽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所顯示:被告向陳俊欽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11000元,自己只賺500元,若不要亦不勉強(參見前開簡訊
⑥、⑧),兩人復約定交易事宜,嗣後陳俊欽於當日20時44分許曾向被告抱怨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夠,要求被告處理之情,經相互勾稽後,與證人陳俊欽上開之證述,乃屬相符,亦可見證人陳俊欽上開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信而有徵。
5、又關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欽之犯罪事實,證人陳俊欽前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就該2次購毒情節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跟陳俊欽在「UT聊天室」認識,因為有聊到毒品,陳俊欽希望能向被告購買毒品,才會留下彼此的LINE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1頁),核與上開證人陳俊欽證述認識被告之過程不謀而合,復佐以被告自承與陳俊欽並無何過節等語(偵卷第23頁),且上開證人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使被告因而涉入販毒重罪之動機,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陳俊欽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屬實在。
6、至於,證人陳俊欽於警詢(按:以下陳俊欽警詢陳述,僅供彈劾證據之用)曾證述:我是於102年2月份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
「(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裡面有講到說,你是從102年2月份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是事實嗎?)應該差不多……(我現在問你的是你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你在警察局講的你是從102年2月開始施用,這是正確的嗎?開始接觸?)正確的時間點應該是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其背面),被告並執此質疑證人陳俊欽既然在102年2月份才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可能在102年的1月中旬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指摘證人陳俊欽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向被告購買該項毒品之時間不合。但查,證人陳俊欽於警詢固曾供述:我是於102年2月份開始經處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然而證人陳俊欽於同日警詢中,又供稱:我共向他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第一次是在101年12月初左右,我們在網路上剛認識,由戴栢躍用他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我持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第二次是於102年1月中旬,由戴栢躍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說9干5百元4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是不是從102年2月才開始?要不要我提示筆錄給你看?)不用,因為第一次出庭到現在已經1年了,那【大概時間沒有人會記得很清楚】……(你既然是102年度的2月份才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那你怎麼可能在前面的兩次,你講的兩次是在101年的12月初,第二次是在102年的1月中旬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你這不是前後矛盾了嗎?)其實時間點我都沒有記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其背面),綜上證人陳俊欽此部分之證詞,其對於自己究竟在何時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記憶清楚,故有證人陳俊欽在警詢中已經供述:102年2月份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後,同日警詢又證稱:第一次是在101年12月初左右,向戴栢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第二次是於102年1月中旬,向戴栢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有前後所述不合情形。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長短,涉及證人陳俊欽自己施用毒品罪責輕重,不能排除證人陳俊欽為減輕自己刑責,而在警詢陳述中,縮短自己施用毒品時間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陳俊欽就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固有如上陳述,但其對於與被告交易第二級金額、數量之證述,則始終一致,並有如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可資參佐,是以,本院認證人陳俊欽固有前開供述、證述內容不合情形(即自己施用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但此部分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糖冰」,我以我的0000000000電話跟戴栢躍0000000000電話聯絡,在102年2月9日上午11時55分我們以簡訊聯絡,之後在同日下午14時至15時在竹南龍鳳宮跟他買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先買好毒品之後才賣給我,不是替我介紹去跟他人買,我買回來的當天在自由街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又於原審證稱:跟被告是在苗栗聊天室認識的,被告的綽號叫「糖冰哥」,當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如102年2月9日我發給被告的簡訊所示的內容,其中「我要拿2000元」,就是指我要向被告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要用2000元買的意思,交易是那通簡訊傳完後的事情,交易那天被告是開車到場的,沒有其他人跟被告一起來,我是騎車到場的,有把2000元給被告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因為時間距離現在太久了,所以現在對當時詳細的時間、地點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137頁、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證人王志成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2、又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成之犯罪事實,經核對王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簡訊聯絡之內容(見偵卷第86頁):(「成」為證人王志成)①【102年2月9日11時55分】成:我要拿2000元。
②【102年2月9日14時38分】成:你到了嗎?到打電話給我。
參以證人王志成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示王志成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2000元, 嗣連 繫見面之情,核與證人王志成上開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這次他( 成成 )傳訊息給我,是因為他找不到 阿風 ,所以要透過我聯絡阿風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隔日我至國碩向阿風購買毒品並打電話給成成,跟他說阿風現在在國碩遊戲場,叫他自行前往找阿風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見,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未回復王志成任何片語隻字,但被告確已於當時讀取LINE對話內容,並瞭解王志成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但辯稱:王志成係透過被告聯絡藥頭阿風),並有與王志成電話聯絡情事。再細繹王志成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成:我要拿2000元。」「成:你到了嗎?到打電話給我。」其語意中係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物,且要被告另以電話與王志成聯絡,並非詢問被告關於「藥頭」所在及其聯絡方法。由此益徵,證人王志成於上開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虛妄。
3、至於,本案案卷中雖無前開LINE對話後之「通聯紀錄」,且偵查中對於證人王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查詢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之通聯紀錄,疏未查詢102年2月16日被告被查獲前之相關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6至139頁)。但本院綜參被告部分自白(已讀取並瞭解王志成LINE中之發話內容等)、證人王志成之證述及前開LINE對話內容,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屬明確,足資認定。
(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陳志博於原審證稱:我是在「UT聊天室」認識被告,兩人聊天聊到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拿到毒品,如偵卷第39頁至40頁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所顯示的「 阿國 」及大頭貼相片就是我,我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跟被告聯絡,也有用這個門號的手機跟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經我回想上開LINE通訊內容裡面的意思應該是我用1000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應該是在我家附近,竹北的 萊爾富 便利商店附近,我是走路過去的,被告則是開車到場,車內只有被告1個人,被告從駕駛座那邊下車,我就把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則拿給我1個香菸盒,那個香菸盒裡面塞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完成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143頁背面、144頁背面至146頁背面、149頁、150頁至151頁)。
2、又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博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綽號「阿國」之陳志博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內容(見偵卷第39頁至40頁):(「阿國」為證人陳志博;「戴」為被告戴栢躍)①【0時57分】戴:要多少。
②【0時57分】阿國:1000。
③【0時58分】戴:又不是整天閒閒沒事幹。
④【0時58分】阿國:有機會再一起出去玩。
⑤【0時59分】阿國:要不要來。
⑥【0時59分】戴:嗯。
⑦【1時00分】阿國:多久到?⑧【1時00分】戴:能去哪玩…。
⑨【1時01分】戴:1點半吧。
⑩【1時01分】戴:你不是還要賴打。
⑪【1時01分】阿國:唱歌。
參以證人陳志博之證述內容,則上開LINE通訊內容所顯示陳志博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1000元,嗣連繫見面之情,核與證人陳志博上開之證述相符。又參以被告早於102年2月17日警詢自承:「……警方翻拍的訊息(即上開被告與陳志博LINE內容),就是第三次阿國向我購買毒品所傳的訊息,訊息中的1000即為他要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這次交易時間為102年2月11日早上接近10時,由我載阿風至竹北義民中學旁的萊爾富,由阿國向阿風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此部分供述中,關於上開LINE訊息,係陳志博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所傳之訊息,訊息中的「1000」,即為「阿國」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竹北義民中學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各節,核與證人陳志博前開證述相符。至於,被告雖另稱:「我載阿風至竹北義民中學旁的萊爾富,由『阿國向阿風』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但證人陳志博已明確證稱:被告則是開車到場,車內只有被告1個人,被告從駕駛座那邊下車,我就把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則拿給我1個香菸盒裡面塞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對照前開LINE對話①、②之內容,其語意中係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物,並非詢問被告關於「藥頭」所在及其聯絡方法。由此益徵,證人陳志博於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言不虛。
3、至於,證人陳志博於原審作證實,固一度對於前開其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內容中,關於「①戴:要多少。阿國:1000。」部分,回答:「我那時候好像是要跟他借錢還是什麼吧,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證人陳志博就此部分,嗣經檢察官請證人陳志博觀覽全部LINE之聯絡內容後,證人陳志博證稱:「(你有沒有曾經跟戴栢躍買過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那一次是你本人把1000元交給戴栢躍的嗎?)確定。(當時戴栢躍的身旁有沒有其他人在?)沒有。(你是在哪裡把1000塊錢交給戴栢躍的?)應該是他車上吧……(那一次見面的地點在哪裡?)在竹北……竹北的華興街……(幾台車來?)1台,我看到就1台。
(那1台車幾個人下車?)1個。(就1個戴栢躍?)嗯。(他是從駕駛座下來的嗎?)嗯。(是你先給錢然後才拿到安非他命的嗎?)是。(你當場把1000塊拿給戴栢躍?)對。
(戴栢躍是當場把安非他命給你的嗎?)放在煙盒裡面……(就是空的裡面塞1包安非他命?)對……(那時候那台車除了他以外還有別人嗎?)沒有。(你這次跟他買1000塊錢的安非他命,事先的聯絡跟剛剛給你看的LINE有關係嗎?)應該是有。(那為什麼剛剛你會說1000塊是你要跟戴栢躍借錢?)因為我有一次要跟他借,可是我忘記是打電話還是怎樣了。(檢察官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39、40頁審判長提示予證人,問:這一通LINE的內容,跟你剛剛講你在竹北華興街萊爾富超商附近,拿1000塊跟戴栢躍買1包安非他命有沒有關係?)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146頁背面)。甚至在辯護人反詰問時,提問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關於:「又不聊天」、「要多少」、「又不是整天閒閒沒事幹」、「有機會再一起出去玩」等詞用意,證人陳志博均回答「不記得」、「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但證人陳志博經辯護人詰問,仍證稱:「(買了多少錢?)應該1000吧。」「(你跟他交易的時候,你就是拿1000塊錢給他,然後他就拿1包給你,都不用再講什麼?)都沒有講什麼,就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重要之點,即交付被告1000元及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在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則始終一致。由此益徵,證人陳志博關於上開LINE通訊對話中,與毒品交易無關之不重要對話內容所指事情,固已記憶模糊,但對於該次對話主要目的在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屬印象深刻,所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自不能以證人陳志博就上開LINE通訊對話中,不重要之對談內容,已記憶模糊,而不予採信證人陳志博與被告交易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詞。
三、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給他人之可能。況如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間並無較為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四、至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為陳俊欽、陳志博、王志成三人介紹藥頭「阿風」即 蘇桔豐 ,讓他們交易毒品,之後蘇桔豐事成後會給予其一定的報酬,例如加油錢的貼補或是一點毒品云云(偵卷第58頁至59頁),嗣後復改辯稱是為陳俊欽介紹藥頭「貢丸」、為王志成介紹藥頭「 阿彭 」(音譯),對「阿國」即陳志博則無印象,替這些人介紹毒品交易都沒有拿到好處,只是為了交朋友而已云云(偵卷第13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而且,觀諸上開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之證述,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均證稱係將購毒之價金交付被告,亦是從被告手中取得購買的毒品,則由此等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口單位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介紹藥頭供其等自行交易云云,洵非可採。況以毒品交易係極具遭警查緝並為國家嚴厲懲罰之高風險行為觀之,證人陳俊欽、王志成及陳志博既未另外在毒品對價以外給予被告其他利潤或好處,上開證人與被告亦無提及彼此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巨大風險,而單純無償為其等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嗣後所辯無償為他人介紹毒品交易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又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俊欽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之交易金額分別為9500元、11000元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很久了,對於11000有印象,但對另1次的金額不太有印象了,因為事隔1年等語,而證人王志成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於交易約在哪裡想不起來,只記得當時是騎車到場,拿2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前後對於時間、地點固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102年4月29日偵查中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較近,僅相隔數月,而嗣後其等於103年4月17日在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對案發情形之記憶有所不清之處,因而其等事後無法精確掌握並確認相關每次之金額、地點,並非難以想像。
六、此外,復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31頁至34頁、第101頁至102頁、第109頁至123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含前開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4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9款(原審漏載,應予補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非可取,又衡諸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之對象為3人,及其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含其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乃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載,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扣案之本件被告用以聯絡購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含前開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並用來供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有如附表所示之前開簡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證述在案(見偵卷第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且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應依首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等物,經被告供承係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自無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販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原審諭知之罪││號│對象├────┤品種類、數量│頁數)│名暨宣告刑(││││犯罪地點│、犯罪所得(││含主刑、從刑│││││新臺幣)││)│├─┼───┼────┼──────┼──────────────┼──────┤│1│陳俊欽│102年1│戴栢躍以0000│⑴證人陳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戴栢躍販賣第││︵││月23日某│000000門號行│偵卷第95頁背面);於審理時│二級毒品,累││起││時許(起│動電話與陳俊│之證述(原審卷第107頁至第│犯,處有期徒││訴││訴書誤載│欽使用之0000│127頁背面)。│刑柒年捌月,││書││為1月中│000000門號行│⑵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簡訊或│扣案之三星廠││附││旬某日)│動電話連絡後│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之翻拍│牌行動電話壹││表│├────┤,相約於左開│照片:│支(含門號○││編││新竹市工│時地,戴栢躍│①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通訊軟│○○○○○○││號││業東七路│以【9千5百元│體LINE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號SIM││1││某停車場│】之價格,【│【102年2月11日8時50分】│卡壹張)沒收││︶│││販賣甲基安非│戴: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未扣案之販│││││他命】1包(│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賣毒品所得新│││││重約4公克)│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臺幣玖仟伍佰│││││予陳俊欽。│(偵卷第74頁)│元沒收,如全││││││②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簡訊聯│部或一部不能││││││絡內容之翻拍照片:│沒收時,以其││││││【102年1月24日】│財產抵償之。││││││(原審誤載為:102年1月23日│││││││)│││││││戴:在嗎?│││││││戴:聽到請回答│││││││陳:喔!在上班。│││││││戴:本來有事要麻煩你│││││││戴:昨天(指102年1月23日)開│││││││如此│││││││戴:昨天那如何│││││││陳:是覺得不是很好│││││││戴:不會吧│││││││陳:太ㄕ了│││││││戴:比你原本的還要強欸│││││││(偵卷第75頁)││├─┼───┼────┼──────┼──────────────┼──────┤│2│陳俊欽│102年2│戴栢躍以0000│⑴證人陳俊欽偵查中之證述(偵│戴栢躍販賣第││︵││月11日11│000000門號行│卷第95頁正反面);於審理時│二級毒品,累││起││至12時許│動電話與陳俊│之證述(原審卷第107頁至第│犯,處有期徒││訴│├────┤欽使用之0000│127頁背面)。│刑柒年拾月,││書││新竹縣竹│000000門號行│⑵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簡訊及│扣案之三星廠││附││北市「義│動電話聯絡後│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之翻拍│牌行動電話壹││表││民中學」│,相約於左開│照片:│支(含門號○││編││旁│時地,戴栢躍│簡訊:│○○○○○○││號│││以【1萬1千元│①【102年2月10日20時04分】│○○○號SIM││1│││】之價格,【│戴:陳大哥,新年快樂,我知│卡壹張)沒收││︶│││販賣甲基安非│道大年初一跟你是這實在很見│。未扣案之販│││││他命】1包(│笑,不過真的是江湖救急,想│賣毒品所得新│││││重約4公克)│跟你暫調頭寸一萬元,年過完│臺幣壹萬壹仟│││││予陳俊欽。│十八號錢就可以還你,如果不│元沒收,如全││││││方便的話沒關係的,就當沒這│部或一部不能││││││封簡訊不傷感情,真的是急到│沒收時,以其││││││才逼不得已找您幫忙。│財產抵償之。││││││②【102年2月10日21時11分】│││││││陳:報歉現在才看到,我在朋友│││││││家吃飯,妳那如果還有東西│││││││,就先跟妳拿吧!看現在是│││││││什麼價,單純的借就不方便│││││││了,不是不相信你,是我以│││││││經吃過太多虧了,先前也有│││││││跟妳說過,先這樣。│││││││③【102年2月10日22時20分】│││││││戴:謝謝。│││││││④【102年2月11日7時49分】│││││││戴:陳大哥,你還有需要是不是│││││││?│││││││⑤【102年2月11日8時06分】│││││││陳:早,不是說有需要,是我│││││││還有,妳不是急需要用錢?讓│││││││妳有錢先檔檔而已。我明天可│││││││能會下台南了。│││││││⑥【102年2月11日8時25分】│││││││戴:現在是11000你要嗎。│││││││⑦【102年2月11日8時50分】│││││││戴: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⑧【102年2月11日9時00分】│││││││戴:不要的話不免強,畢竟我也│││││││才賺五百而已,而且你也沒│││││││必要拿那麼多在手上。│││││││⑨【102年2月11日9時12分】│││││││陳:是啊!你知道的,古早味沒│││││││了嗎?不錯啊?我沒說不好│││││││。回來新竹沒,妳都說了,│││││││要來在告訴我,我要去領錢│││││││,球兩個,古早味…可。│││││││⑩【102年2月11日9時40分】│││││││戴:古早味沒了啊,球我問問,│││││││因為我沒管子了。│││││││⑪【102年2月11日9時49分】│││││││陳:妳上次給我拿支還在,大概│││││││幾點到,我要橋時間。│││││││⑫【102年2月11日9時50分】│││││││陳:不用太趕,安全為上。│││││││⑬【102年2月11日10時21分】│││││││戴:方便去竹北嗎。│││││││⑭【102年2月11日10時27分】│││││││陳:妳在我就過去,住址。│││││││⑮【102年2月11日10時52分】│││││││戴:約12點可嗎。│││││││⑯【102年2月11日11時03分】│││││││戴:改11點半中華路麥當勞。│││││││⑰【102年2月11日20時44分】│││││││陳:我現在才回到家,我用我的│││││││電子秤才3.3…,我沒必要│││││││騙妳,古早味至少加袋也有│││││││1g,你處理一下吧!│││││││⑱【102年2月11日21時34分】│││││││戴:LINE│││││││LINE通訊軟體:│││││││①【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2秒)│││││││②【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5秒)│││││││③【102年2月11日21時37分】│││││││陳:不懂,你只要告訴我你會│││││││怎麼處理就好│││││││(偵卷第74頁)││├─┼───┼────┼──────┼──────────────┼──────┤│3│王志成│102年2│戴栢躍以0000│⑴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戴栢躍販賣第││︵││月9日14│000000門號行│偵卷第90頁背面);在審理中│二級毒品,累││起││時38分至│動電話與王志│之證述(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犯,處有期徒││訴││15時許│成使用之0000│至第142頁)│刑柒年陸月,││書│├────┤000000門號行│⑵被告戴栢躍與綽號「成成」之│扣案之三星廠││附││苗栗市竹│動電話或用網│王志成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牌行動電話壹││表○○○鎮○○○路即時通聯絡│之內容或譯文翻拍照片:│支(含門號○││編││宮附近│後,相約於左│①【102年2月9日11時55分】│○○○○○○││號│││開時地,戴栢│成:我要拿2000元。│○○○號SIM││2│││躍以【2千元│②【102年2月9日14時38分】│卡壹張)沒收││︶│││】之價格,【│成:你到了嗎?到打電話給我。│。未扣案之販│││││販賣甲基安非│(偵卷第86頁)│賣毒品所得新│││││他命】1包(││臺幣貳仟元沒│││││重量不詳)予││收,如全部或│││││王志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志博│102年2│戴栢躍以0000│⑴證人陳志博在審理中之證述(│戴栢躍販賣第││︵│(綽號│月11日11│000000門號行│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1頁)│二級毒品,累││起│「阿國│時許│動電話與綽號│⑵被告戴栢躍與陳志博(綽號「│犯,處有期徒││訴│」)├────┤陳志博使用之│阿國」)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刑柒年陸月,││書││新竹縣竹│0000000000門│絡之內容或譯文翻拍照片:│扣案之三星廠││附││北市(起│號行動電話連│①【0時57分】│牌行動電話壹││表││訴書誤載│絡後,相約於│戴:要多少。│支(含門號○││編││為竹北鎮│左開時地,戴│②【0時57分】│○○○○○○││號││)義民中│栢躍以【1千│陳:1000。│○○○號SIM││3││學萊爾富│元】之價格,│③【0時58分】│卡壹張)沒收││︶││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戴:又不是整天閒閒沒事幹。│。未扣案之販│││││非他命】1包│④【0時58分】│賣毒品所得新│││││(重量不詳)│陳:有機會再一起出去玩。│臺幣壹仟元沒│││││予陳志博。│⑤【0時59分】│收,如全部或││││││陳:要不要來。│一部不能沒收││││││⑥【0時59分】│時,以其財產││││││戴:嗯。│抵償之。││││││⑦【1時00分】│││││││陳:多久到?│││││││⑧【1時00分】│││││││戴:能去哪玩…。│││││││⑨【1時01分】│││││││戴:一點半吧。│││││││⑩【1時01分】│││││││戴:你不是還要賴打。│││││││⑪【1時01分】│││││││陳:唱歌。│││││││(偵卷第39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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