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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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未限定該恐嚇之言語,係直接針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而本院認為,前揭條文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顯見立法者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該條本來就是禁止行為人口出令人畏怖、擔心等具有立即而明顯危險之言論,只要聽聞者會因此擔憂、害怕自己或至親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安全,都應屬本罪之保護範圍,是核被告賴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婚姻、家庭問題,對被害人 傅千芳 傳送簡訊
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自述因為該段婚姻,造成其心靈受有傷痛,曾前往醫院就醫,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目前已與被害人離婚,尚須扶養1子,本案係以手機簡訊恐嚇之犯罪手段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已經離婚,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賴柏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璋為傅千芳之夫,2人因協議離婚不成而發生糾紛,賴柏璋因不滿傅千芳負氣離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凌晨4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趕快交代後事吧」、「你一定又不敢來了」、「第一個遭殃的不是別人,就是 賴泳辰 ,因為他身上流著你的血,剛被我拉起來打」、「他的苦日子開始了」等語之簡訊恫嚇傅千芳,使傅千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傅千芳與賴泳辰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傅千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千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又該等簡訊是在告知告訴人「交代後事」及賴泳辰「苦日子要開始了」,衡情,已屬恫嚇言語及文字,已對告訴人之生命及賴泳辰之身體有危害之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對告訴人與賴泳辰之恐嚇行為。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