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栢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栢躍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戴栢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栢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65號、100年度苗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與上開購毒者。嗣經警於102年2月16日15時許,於路上攔檢查獲戴栢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共重0.844公克,業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經警檢視其與上開購毒者聯絡毒品買賣之簡訊或手機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 陳俊 欽、 王志 成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俊欽 、 王志成 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業經具結保證其證述之可信性,則證人陳俊欽、王志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陳俊欽、王志成均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對渠等行使詰問權機會可言,是前開證述均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有以手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陳俊欽、王志成部分,都只是介紹藥頭給陳俊欽、王志成認識,由他們自己去交易,自己只有在旁陪同而已,另外對於附表一編號4的部分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陳俊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1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停車場跟他買9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102年2月11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竹北鎮義民中學附近跟他買1萬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是說他缺錢,所以跟我兜售毒品,我都是當面跟被告買的,不曾由被告帶我找其他人買過,我買回來就在家裡施用等語(偵卷第95頁背面);在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UT聊天室」認識的,被告的暱稱是「 糖冰 哥」還是「冰糖哥」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但被告都稱我為「陳大哥」,如102年1月24日LINE內容所顯示,裡面的「昨天」就是1月23日,即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在新竹市工業園區的一個停車場,我開車到場,被告也是開車前來,車上還有人,但是只有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就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他把9500元拿給被告,後來在102年2月11日被告發給我的簡訊內容所稱的「上次的9500是嗆司」,就是這一次用9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古早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而我與被告在1月24日的LINE對話內容裡面,被告曾問我「昨天那如何」,是詢問昨天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我回答「是覺得不是很好」、「太ㄕ了」,是指我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濕濕的,不像我之前買的是塊狀的,另外,還有一次,是在2月11日是在新竹竹北鎮義民中學,他開車到場,被告駕車跟另外一台車則是一同到場,被告先下車向我收錢,之後被告就走向另一台車,隔了約5分鐘以內的時間,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與被告如103年2月11日的簡訊內容,即是這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其中被告所傳的「現在是11000你要嗎」,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我所發送的「我現在才回到家,我用我的電子秤才3.3,我沒有必要騙你,古早味至少加袋也有1g,你處理一下吧!」,是指我拿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秤重後,發現重量比以前都還少,重量不夠,因為這種東西如果說沒有做好,就不會有下次了,後來被告改用LINE跟我聯絡,用語音訊息方式傳給我,但我不太會用語音訊息,也聽不到那個語音內容,所以就想叫被告用打字的方式講,才會跟被告說「你只要告訴我你會怎麼處理」,但被告後來也都沒給我消息,我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被告手中拿取,錢也都是交給被告,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調來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我是跟被告買的,我自己是沒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127頁)明確。
2、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欽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陳俊欽於1月24日所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偵卷第75頁),其內容略以:(「陳」為證人陳俊欽;「戴」為被告戴栢躍)戴:在嗎?戴:聽到請回答陳:喔!在上班。
戴:本來有事要麻煩你戴:昨天開如此戴:昨天那如何陳:是覺得不是很好戴:不會吧陳:太ㄕ了戴:比你原本的還要強欸及被告於102年2月11日向陳俊欽發送的簡訊內容(時間顯示8:50)所顯示:「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等內容,參以證人陳俊欽證稱之內容,則上開通訊及簡訊內容所顯示陳俊欽於交易隔日曾向被告抱怨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之情,與證人陳俊欽上開之證述相符。
3、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欽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俊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2月11日所聯絡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偵卷第74頁、第76頁),其內容略以:(「陳」為證人陳俊欽;「戴」為被告戴栢躍)【簡訊】:
①【102年2月10日20時04分】戴:陳大哥,新年快樂,我知道大年初一跟你提這實在很
見笑,不過真的是江湖救急,想跟你暫調頭寸一萬元年過完十八號錢就可以還你,如果不方便的話沒關係的,就當沒這封簡訊不傷感情,真的是急到才逼不得已找您幫忙。
②【102年2月10日21時11分】陳:報歉現在才看到,我在朋友家吃飯,妳那如果還有東
西,就先跟妳拿吧!看現在是什麼價,單純的借就不方便了,不是不相信你,是我以經吃過太多虧了,先前也有跟妳說過,先這樣。
③【102年2月10日22時20分】戴:謝謝。
④【102年2月11日7時49分】戴:陳大哥,你還有需要是不是?⑤【102年2月11日8時06分】陳:早,不是說有需要,是我還有,妳不是急需要用錢?
讓妳有錢先檔檔而已。我明天可能會下台南了。⑥【102年2月11日8時25分】戴:現在是11000你要嗎。
⑦【102年2月11日8時50分】戴: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
⑧【102年2月11日9時00分】戴:不要的話不免強,畢竟我也才賺五百而已,而且你也沒必要拿那麼多在手上。
⑨【102年2月11日9時12分】陳:是啊!你知道的,古早味沒了嗎?不錯啊?我沒說不
好。回來新竹沒,妳都說了,要來在告訴我,我要去領錢,球兩個,古早味…可。
⑩【102年2月11日9時40分】戴:古早味沒了啊,球我問問,因為我沒管子了。
⑪【102年2月11日9時49分】陳:妳上次給我拿支還在,大概幾點到,我要橋時間。
⑫【102年2月11日9時50分】陳:不用太趕,安全為上。
⑬【102年2月11日10時21分】戴:方便去竹北嗎。
⑭【102年2月11日10時27分】陳:妳在我就過去,住址。
⑮【102年2月11日10時52分】戴:約12點可嗎。
⑯【102年2月11日11時03分】戴:改11點半中華路麥當勞。
⑰【102年2月11日20時44分】陳:我現在才回到家,我用我的電子秤才3.3…,我沒必
要騙妳,古早味至少加袋也有1g,你處理一下吧!⑱【102年2月11日21時34分】戴:LINE【通訊軟體LINE】:
①【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2秒)②【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5秒)③【102年2月11日21時37分】陳:不懂,你只要告訴我你會怎麼處理就好。
又佐以證人陳俊欽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所顯示被告向陳俊欽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11000元,自己只賺500元,若不要亦不勉強,兩人復約定交易事宜,嗣後陳俊欽於當日20時44分許曾向被告抱怨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夠,要求被告處理之情,經相互勾稽後,與證人陳俊欽上開之證述,乃屬相符,亦可見證人陳俊欽上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信而有徵。又關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欽之犯罪事實,證人陳俊欽前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就該2次購毒情節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跟陳俊欽在「UT聊天室」認識,因為有聊到毒品,陳俊欽希望能向被告購買毒品,才會留下彼此的LINE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1頁)與上開證人陳俊欽證述認識被告之過程不謀而合,復佐以被告自承與陳俊欽並無何過節等語(偵卷第23頁),且上開證人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使被告因而涉入販毒重罪之動機,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陳俊欽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屬實在。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糖冰」,我以我0000000000電話跟戴栢躍0000000000電話聯絡,在102年2月9日上午11時55分我們以簡訊聯絡,之後在同日下午14時至15時在竹南龍鳳宮跟他買一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先買好毒品之後才賣給我,不是替我介紹去跟他人買,我買回來的當天在自由街住處施用等語(偵卷第90頁至91頁);於審理時證稱:跟被告是在苗栗聊天室認識的,被告的綽號叫「糖冰哥」,當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如102年2月9日我發給被告的簡訊所示的內容,其中「我要拿2000元」,就是指我要向被告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要用2000元買的意思,交易是那通簡訊傳完後的事情,交易那天被告是開車到場的,沒有其他人跟被告一起來,我是騎車到場的,有把2000元給被告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因為時間距離現在太久了,所以現在對當時詳細的時間、地點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
7頁、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明確。
2、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成之犯罪事實,經核對王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簡訊聯絡之內容(偵卷第86頁):(「成」為證人王志成)①【102年2月9日11時55分】成:我要拿2000元。
②【102年2月9日14時38分】成:你到了嗎?到打電話給我。
參以證人王志成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示王志成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2000元, 嗣連 繫見面之情,核與證人王志成上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王志成前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就該次購毒情節指證不移,並與被告自承當日簡訊內容確是王志成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王志成並無何過節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且上開證人王志成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尚無特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使被告因而擔負販毒罪重刑之動機,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王志成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非虛妄。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 陳志博 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UT聊天室」認識被告,兩人聊天聊到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拿到毒品,如偵卷第39頁至40頁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所顯示的「 阿國 」及大頭貼相片就是我,我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跟被告聯絡,也有用這個門號的手機跟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經我回想上揭LINE通訊內容裡面的意思應該是我用1000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應該是在我家附近,竹北的 萊爾富 便利商店附近,我是走路過去的,被告則是開車到場,車內只有被告1個人,被告從駕駛座那邊下車,我就把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則拿給我1個香菸盒,那個香菸盒裡面塞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完成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第144頁背面至146頁背面、第149頁至151頁)明確。
2、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博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綽號「阿國」之陳志博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內容(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阿國」為證人陳志博;「戴」為被告戴栢躍)①【0時57分】戴:要多少。
②【0時57分】阿國:1000。
③【0時58分】戴:又不是整天閒閒沒事幹。
④【0時58分】阿國:有機會再一起出去玩。
⑤【0時59分】阿國:要不要來。
⑥【0時59分】戴:嗯。
⑦【1時00分】阿國:多久到?⑧【1時00分】戴:能去哪玩…。
⑨【1時01分】戴:一點半吧。
⑩【1時01分】戴:你不是還要賴打。
⑪【1時01分】阿國:唱歌。
參以證人陳志博之證述內容,則上開LINE通訊內容所顯示陳志博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1000元,嗣連繫見面之情,核與證人陳志博上開之證述相符。又參以被告早於102年2月17日警詢時,即自承卷附數日前即同年月11日與「阿國」通話之LINE通訊內容,確是「阿國」(即陳志博)在102年2月11日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傳之訊息,訊息中的「1000」,即為「阿國」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竹北義民中學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阿國」當天有買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相符,則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陳志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訊息係屬毒品交易、交易地點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均不謀而合,益徵證人陳志博所述該通簡訊內容應係指要買1000元毒品,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乙節,堪信為真實。 況佐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陳志博並無何過節等語(偵卷第23頁),且上開證人陳志博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尚無特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使被告因而擔負販毒罪重刑之動機,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陳志博上開於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如前所述應屬實在。
(四)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給他人之可能。況如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並無較為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五)至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為陳俊欽、陳志博、王志成三人介紹藥頭「阿風」即 蘇桔豐 ,讓他們交易毒品,之後蘇桔豐事成後會給予其一定的報酬,例如加油錢的貼補或是一點毒品云云(偵卷第58頁至59頁),嗣後復改辯稱是為陳俊欽介紹藥頭「貢丸」、為王志成介紹藥頭「 阿彭 」(音譯),對「阿國」即陳志博則無印象,替這些人介紹毒品交易都沒有拿到好處,只是為了交朋友而已云云(偵卷第13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觀諸上開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之證述,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均證稱係將購毒之價金交付被告,亦是從被告手中取得購買的毒品,則由此等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口單位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介紹藥頭供渠等自行交易云云,洵非可採。況以毒品交易係極具遭警查緝並為國家嚴厲懲罰之高風險行為觀之,證人陳俊欽、王志成及陳志博既未另外在毒品對價以外給予被告其他利潤或好處,上開證人與被告亦無提及彼此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巨大風險而單純無償為渠等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嗣後所辯無償為他人介紹毒品交易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六)又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俊欽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次之交易金額分別為9500元、11000元等語、而於審理時證稱時間過很久了,對於11000有印象,但對另一次的金額不太有印象了,因為事隔1年等語,而證人王志成固於審理時稱對於交易約在哪裡想不起來,只記得當時是騎車到場,拿2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渠等前後對於時間、地點固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然上揭證人於102年4月29日偵查中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較近,僅相隔數月,而嗣後渠等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時為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對案發情形之記憶有所不清之處,因而渠等事後無法精確掌握並確認相關每次之金額、地點,並非難以想像。又證人陳俊欽、王志成就案發經過於偵、審前後所述之基本購毒情狀均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與前述簡訊或LINE通訊內容相符。而證人陳志博於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毒乙情,亦有上揭簡訊所示內容可佐,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揭簡訊、LINE通訊內容均係指上揭證人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58頁至59頁),應認渠等前開所述具相當之可信度。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與上開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等情,已屬明確,如前所述,斷無僅以渠等此部分說詞不一,即遽認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七)又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陳俊欽於102年3月3日警詢時稱自己是102年2月才開始施用毒品,然陳俊欽稱被告於102年1月販賣毒品給陳俊欽,是以此來看,與證人陳俊欽所稱被告販賣給陳俊欽的時間顯有矛盾,因此證人陳俊欽所述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陳俊欽或因對於開始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02年1月或2月記憶不清,或對己身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之情節避重就輕,故僅稱從10
2年2月開始施用毒品,並非難以想像,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年7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31頁至34頁、第101頁至102頁、第109頁至123頁背面)在卷可稽,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含前揭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經核對前揭卷附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證人陳俊欽、王志成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後,認應分別係102年1月23日某時許、
102年2月9日14時38分至15時許,爰就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四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頁至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非可取,又衡諸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之對象為三人,及其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乃如本判決附表一「犯罪方法、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載,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可資參照。故扣案之本件被告用以聯絡購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含前揭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並用來供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開簡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陳俊欽、王志成、陳志博證述(偵卷第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在案,依首揭說明,爰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之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3、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加敘明。
4、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等物,經被告供承係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自無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栢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三星牌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
000號SIM卡使用)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欽、王志成(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唯唯之成年女子施用。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三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欽、王志成之證述及渠等2人之通聯紀錄光碟為論據;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向綽號「唯唯」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栢躍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給陳俊欽、王志成之犯行,而綽號「唯唯」的部分,後來想想沒有什麼印象,審理時看到「唯唯」(即 藍怡安 )本人後,其實這個人本身是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陳俊欽固曾證稱有在「101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然經核對陳俊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2月1日至11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查無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是此部分證人陳俊欽所述該次聯絡並購毒乙情,顯與卷內陳俊欽之通聯紀錄不相符,實難憑信。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證人王志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係經由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在102年2月9日簡訊聯絡內容,其經回想後記起該通係在102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另有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129頁),然質諸其在警詢時何以得在無其他相關線索,而僅有該通於2月9日的簡訊內容的情況下,指出其餘兩次(即101年12月初、12月底)的購買毒品時,其對此並無法解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起訴意旨復列舉出卷內通聯紀錄紙本及光碟為補強證據,然起訴意旨僅概括泛稱101年12月初、12月底為被告犯罪時間,復未對12月間之通聯紀錄為特定或具體指明何為相關,又佐以證人王志成於審理時稱對此部分案發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在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法院認定該12月間通聯中何部分與被告犯罪有關的情形下,無異有使法院先自行特定被告犯罪時間並主動尋找佐證被告犯罪之證據之虞,又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而數次之販毒行為亦然。是此部分除有證人王志成之證述外,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王志成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仍非無疑。
(三)關於附表三部分,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唯唯」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2年1月21日聯絡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固顯示「要就快來」、「妳要多久」等語,然經證人藍怡安即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於審理時證稱:這是我的門號,我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我是之前借被告錢,那通簡訊的意思應該是我跟他要錢的情形,他問我要多久到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正反面)明確,則證人藍怡安證稱並無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上揭簡訊亦非指轉讓毒品之情,於上開情形下,又該簡訊翻拍照片亦僅得證明至被告當日有以簡訊與藍怡安聯絡乙節,實難以該簡訊畫面逕認被告確有附表三所示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關於附表二部分,僅有證人陳俊欽、王志成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之證述,然渠等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則附表二所示部分已非無疑;另關於附表三部分,又無法僅以上揭被告與「唯唯」之間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即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販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品種類、數量│頁數)│(含主刑、從││││犯罪地點│、犯罪所得(││刑)│││││新臺幣)│││├─┼───┼────┼──────┼──────────────┼──────┤│1│陳俊欽│102年1│戴栢躍以0932│⑴證人陳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戴栢躍販賣第││︵││月23日某│525727門號行│偵卷第95頁背面);於審理時│二級毒品,累││起││時許(起│動電話與陳俊│之證述(本院卷第107頁至第│犯,處有期徒││訴││訴書誤載│欽使用之0910│127頁背面)。│刑柒年捌月,││書││為1月中│149516門號行│⑵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簡訊或│扣案之三星廠││附││旬某日)│動電話連絡後│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之翻拍│牌行動電話壹││表│├────┤,相約於左揭│照片:│支(含門號○││編││新竹市工│時地,戴栢躍│①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通訊軟│九三二五二五││號││業東七路│以【9千5百│體LINE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七二七號SIM││1││某停車場│元】之價格,│【102年2月11日8時50分】│卡壹張)沒收││︶│││【販賣甲基安│戴: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未扣案之販│││││非他命】1包│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賣毒品所得新│││││(重約4公克│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臺幣玖仟伍佰│││││)予陳俊欽。│(偵卷第74頁)│元沒收,如全││││││②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簡訊聯│部或一部不能││││││絡內容之翻拍照片:│沒收時,以其││││││【102年1月23日】│財產抵償之。││││││戴:在嗎?│││││││戴:聽到請回答│││││││陳:喔!在上班。│││││││戴:本來有事要麻煩你│││││││戴:昨天開如此│││││││戴:昨天那如何│││││││陳:是覺得不是很好│││││││戴:不會吧│││││││陳:太ㄕ了│││││││戴:比你原本的還要強欸│││││││(偵卷第75頁)││├─┼───┼────┼──────┼──────────────┼──────┤│2│陳俊欽│102年2│戴栢躍以0932│⑴證人陳俊欽偵查中之證述(偵│戴栢躍販賣第││︵││月11日11│525727門號行│卷第95頁正反面);於審理時│二級毒品,累││起││至12時許│動電話與陳俊│之證述(本院卷第107頁至第│犯,處有期徒││訴│├────┤欽使用之0910│127頁背面)。│刑柒年拾月,││書││新竹縣竹│149516門號行│⑵被告戴栢躍與陳俊欽以簡訊及│扣案之三星廠││附││北市「義│動電話聯絡後│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之翻拍│牌行動電話壹││表││民中學」│,相約於左揭│照片:│支(含門號○││編││旁│時地,戴栢躍│簡訊:│九三二五二五││號│││以【1萬1千│①【102年2月10日20時04分】│七二七號SIM││1│││元】之價格,│戴:陳大哥,新年快樂,我知│卡壹張)沒收││︶│││【販賣甲基安│道大年初一跟你是這實在很見│。未扣案之販│││││非他命】1包│笑,不過真的是江湖救急,想│賣毒品所得新│││││(重約4公克│跟你暫調頭寸一萬元,年過完│臺幣壹萬壹仟│││││)予陳俊欽。│十八號錢就可以還你,如果不│元沒收,如全││││││方便的話沒關係的,就當沒這│部或一部不能││││││封簡訊不傷感情,真的是急到│沒收時,以其││││││才逼不得已找您幫忙。│財產抵償之。││││││②【102年2月10日21時11分】│││││││陳:報歉現在才看到,我在朋友│││││││家吃飯,妳那如果還有東西│││││││,就先跟妳拿吧!看現在是│││││││什麼價,單純的借就不方便│││││││了,不是不相信你,是我以│││││││經吃過太多虧了,先前也有│││││││跟妳說過,先這樣。│││││││③【102年2月10日22時20分】│││││││戴:謝謝。│││││││④【102年2月11日7時49分】│││││││戴:陳大哥,你還有需要是不是│││││││?│││││││⑤【102年2月11日8時06分】│││││││陳:早,不是說有需要,是我│││││││還有,妳不是急需要用錢?讓│││││││妳有錢先檔檔而已。我明天可│││││││能會下台南了。│││││││⑥【102年2月11日8時25分】│││││││戴:現在是11000你要嗎。│││││││⑦【102年2月11日8時50分】│││││││戴:上次的9500是嗆司,上次拿│││││││之前就有跟你說過了,而且│││││││你後來也表示你不喜歡古早│││││││味。│││││││⑧【102年2月11日9時00分】│││││││戴:不要的話不免強,畢竟我也│││││││才賺五百而已,而且你也沒│││││││必要拿那麼多在手上。│││││││⑨【102年2月11日9時12分】│││││││陳:是啊!你知道的,古早味沒│││││││了嗎?不錯啊?我沒說不好│││││││。回來新竹沒,妳都說了,│││││││要來在告訴我,我要去領錢│││││││,球兩個,古早味…可。│││││││⑩【102年2月11日9時40分】│││││││戴:古早味沒了啊,球我問問,│││││││因為我沒管子了。│││││││⑪【102年2月11日9時49分】│││││││陳:妳上次給我拿支還在,大概│││││││幾點到,我要橋時間。│││││││⑫【102年2月11日9時50分】│││││││陳:不用太趕,安全為上。│││││││⑬【102年2月11日10時21分】│││││││戴:方便去竹北嗎。│││││││⑭【102年2月11日10時27分】│││││││陳:妳在我就過去,住址。│││││││⑮【102年2月11日10時52分】│││││││戴:約12點可嗎。│││││││⑯【102年2月11日11時03分】│││││││戴:改11點半中華路麥當勞。│││││││⑰【102年2月11日20時44分】│││││││陳:我現在才回到家,我用我的│││││││電子秤才3.3…,我沒必要│││││││騙妳,古早味至少加袋也有│││││││1g,你處理一下吧!│││││││⑱【102年2月11日21時34分】│││││││戴:LINE│││││││LINE通訊軟體:│││││││①【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2秒)│││││││②【102年2月11日21時35分】│││││││戴:(語音訊息共5秒)│││││││③【102年2月11日21時37分】│││││││陳:不懂,你只要告訴我你會│││││││怎麼處理就好│││││││(偵卷第74頁)││├─┼───┼────┼──────┼──────────────┼──────┤│3│王志成│102年2│戴栢躍以0932│⑴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戴栢躍販賣第││︵││月9日14│525727門號行│偵卷第90頁背面);在審理中│二級毒品,累││起││時38分至│動電話與王志│之證述(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犯,處有期徒││訴││15時許│成使用之0983│至第142頁)│刑柒年陸月,││書│├────┤457261門號行│⑵被告戴栢躍與綽號「成成」之│扣案之三星廠││附││苗栗市竹│動電話或用網│王志成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牌行動電話壹││表○○○鎮○○○路即時通聯絡│之內容或譯文翻拍照片:│支(含門號○││編││宮附近│後,相約於左│①【102年2月9日11時55分】│九三二五二五││號│││揭時地,戴栢│成:我要拿2000元。│七二七號SIM││2│││躍以【2千元│②【102年2月9日14時38分】│卡壹張)沒收││︶│││】之價格,【│成:你到了嗎?到打電話給我。│。未扣案之販│││││販賣甲基安非│(偵卷第86頁)│賣毒品所得新│││││他命】1包(││臺幣貳仟元沒│││││重量不詳)予││收,如全部或│││││王志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志博│102年2│戴栢躍以0932│⑴證人陳志博在審理中之證述(│戴栢躍販賣第││︵│(綽號│月11日11│525727門號行│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1頁)│二級毒品,累││起│「阿國│時許│動電話與綽號│⑵被告戴栢躍與陳志博(綽號「│犯,處有期徒││訴│」)├────┤陳志博使用之│阿國」)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刑柒年陸月,││書││新竹縣竹│0000000000門│絡之內容或譯文翻拍照片:│扣案之三星廠││附││北市(起│號行動電話連│①【0時57分】│牌行動電話壹││表││訴書誤載│絡後,相約於│戴:要多少。│支(含門號○││編││為竹北鎮│左揭時地,戴│②【0時57分】│九三二五二五││號││)義民中│栢躍以【1千│陳:1000。│七二七號SIM││3││學萊爾富│元】之價格,│③【0時58分】│卡壹張)沒收││︶││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戴:又不是整天閒閒沒事幹。│。未扣案之販│││││非他命】1包│④【0時58分】│賣毒品所得新│││││(重量不詳)│陳:有機會再一起出去玩。│臺幣壹仟元沒│││││予陳志博。│⑤【0時59分】│收,如全部或││││││陳:要不要來。│一部不能沒收││││││⑥【0時59分】│時,以其財產││││││戴:嗯。│抵償之。││││││⑦【1時00分】│││││││陳:多久到?│││││││⑧【1時00分】│││││││戴:能去哪玩…。│││││││⑨【1時01分】│││││││戴:一點半吧。│││││││⑩【1時01分】│││││││戴:你不是還要賴打。│││││││⑪【1時01分】│││││││陳:唱歌。│││││││(偵卷第39至40頁)││└─┴───┴────┴──────┴──────────────┴──────┘【附表二】:無罪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次》、編號2
《2次》所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起訴書所載事實│││對象├─────────┤││││地點││├───┼───┼─────────┼──────────────────┤│1│陳俊欽│101年12月初某日│戴栢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俊│├───┤││欽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起訴書│├─────────┤,戴栢躍於左揭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附表編││新竹縣○○鎮○○道│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俊││號1││路橋下│欽。│├───┼───┼─────────┼──────────────────┤│2│王志成│101年12月初某日某│戴栢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時許│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用網││起訴書│├─────────┤路即時通聯絡後,相約於左揭時地,戴栢││附表編││苗栗市「國碩遊藝場│躍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號2││」附近│包(重量不詳)予王志成。│├───┼───┼─────────┼──────────────────┤│3│王志成│101年12月底某日│戴栢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用網││起訴書││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路即時通聯絡後,相約於左揭時地,戴栢││附表編││近某便利商店│躍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號2│││包(重量不詳)予王志成。│└───┴───┴─────────┴──────────────────┘【附表三】:無罪部分(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起訴書所載事實│││對象├───────────┤││││地點││├───┼───┼───────────┼────────────────┤│1│綽號「│102年1月21日21時許(│戴栢躍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唯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唯唯」││起訴書│之成年├───────────┤之成年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犯罪事│女子│戴栢躍位於○○鎮○○路│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左揭時地,【││實││227巷36號內(經檢察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當庭更正)│克)供「唯唯」施用。│└───┴───┴───────────┴────────────────┘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