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張淑珍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原審: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237號判決)、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原審: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原審: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主張及聲請意旨: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前以其承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張淑珍(下稱張淑珍)之債權,而請求張淑珍清償借款,惟第一資產公司就上開債權自始未能於訴訟提起前提出帳務明細,況其後補上之資料,前後不一致,金額亦有誤,顯有竄改之虞,債權不明,應屬無效。且第一資產公司之法務代表雖承諾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庭外和解,又事後反悔,又因其聲請對張淑珍強制執行,使張淑珍工作停擺,舉步維艱。本件債權計息不當,本金亦多計,復第一資產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提交正確債權內容,剝奪張淑珍權益,顯失公平,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張淑珍對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291號確定判決(原審: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237號判決)、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原審: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原審: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482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僅略以第一資產公司就其債權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且第一資產公司前承諾和解條件,事後又反悔,對張淑珍聲請強制執行,使其生活困難,且本件債權利息、本金均有溢算,剝奪張淑珍之權益,顯失公平云云,惟張淑珍並未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張淑珍洵難謂已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0
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張淑珍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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