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乙○○為址設台中市○區○○路統領大樓三樓「爵色KTV」業績幹部(即無底薪,而以拉客人消費而抽傭);已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由 陳建龍 、或 羅建軍 搭載到上開KTV從事傳播業之人,但僅有一至二星期時間;乙○○因工作因素而認識A女,雙方並無深交。而A女於民國(以下同)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爵色KTV」上班,席間與客人陸續飲酒,已感精神不濟,不勝酒力,在同日五時至六時許下班後,乙○○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台中市○區○○路○○○○○號「 卡迪亞 健康美容事業(大雅店)」(以下稱「卡迪亞」)、以及台中市○區○○路○○○號五樓「海中天KTV」(以下稱「海中天」)繼續飲酒,嗣A女已泥醉,乙○○遂於同日八時三十九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號撥打陳建龍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問明A女居住何處,將A女載返居住處,而因A女醉癱而無法順利開啟設有電腦密碼大門,乙○○再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建龍,陳建龍告知乙○○可將A女帶到附近汽車旅館讓A女住宿;同日九時二十四分許,乙○○將A女載往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櫻花汽車商務旅館」第一O八號房後,見A女仍在酒醉狀態,不醒人事,不知抗拒,竟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脫掉A女全身所穿著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有戴保險套),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又在同日約十時許(與第一次性交相隔約二十分鐘後),見A女仍未清醒,在同一地點,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有戴保險套),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在A女酒退清醒後,發現遭乙○○性侵,訴警究辦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A女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代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記載A女,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O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卷密封袋),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驗傷診斷書,依上述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傳聞證據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A女、以及證人 吳翠珠許怡均郭怡萱蔣媖祺 、羅建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未指明其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又是本於親身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羅建軍、蔣媖祺二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出於推測等語,並無法採認。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伊為址設台中市○區○○路統領大樓三樓「爵色KTV」業績幹部;A女是由陳建龍、或羅建軍搭載到上開KTV從事傳播業之人,但僅有一至二星期時間;伊因工作因素而認識A女,雙方並無深交;而A女於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爵色KTV」上班,同日五時至六時許下班後,伊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卡迪亞」、以及台中市○區○○路○○○號五樓「海中天」繼續飲酒,繼於同日八時三十九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號撥打陳建龍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問明A女居住何處,要將A女載返其居住處,因無法順利開啟A女居住處設有電腦密碼大門,再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建龍,陳建龍告知乙○○可將A女帶到附近汽車旅館讓A女住宿;同日九時二十四分許,將A女載往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櫻花汽車商務旅館」第一O八號房後,先後二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有戴保險套),接續對A女為性交等事實,歷在警詢(一O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OO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一O一年度核退字第七O二號偵查卷〔以下稱核退卷〕第十頁)、偵查(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原審法院一O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九頁)、本院一O三年九月一日九時二十分、一O三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乘機性交罪,辯稱:我並沒有趁A女酒醉對A女性交,A女完全是清醒的,對A女二次性交都是經過A女同意等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是依據A女在警詢與偵查證述內容以起訴被告,但A女陳述從進入汽車旅館到離開,渠完全不省人事,又陳述有些情節,是在清醒之後才知道等語,而A女既然陳述是醒來才恢復意識,又如何能知道渠指甲假片是如何斷掉,且A女手指水晶指甲假片應是堅硬,碰到乙○○並不致於斷裂,A女陳述是遭乙○○性侵而斷裂之內容自不無矛盾。又本案是以A女名義入住汽車旅館,由A女支付汽車旅館款項,且 劉怡旻 當日八時許有跟A女以行動電話通話,如果A女不省人事的話,如何能與劉怡旻通話。再者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提到事後A女打電話給乙○○,有可能是「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但這理論必須適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相處相當時間情形下,乙○○僅是短暫的與A女在汽車旅館相處,應與此無關。是本案唯一證據乃A女之指證,而羅建軍、蔣媖祺等人陳述內容,是經由A女轉述,應為推測之詞,不能作為乙○○不利之認定。是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台中市○區○○路統領大樓三樓「爵色KTV」
業績幹部;A女是由陳建龍、或羅建軍搭載到上開KTV從事傳播業之人,但僅有一至二星期時間;被告因工作因素而認識A女,雙方並無深交,A女於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爵色KTV」上班,同日五時至六時許下班後,被告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卡迪亞」、以及台中市○區○○路○○○號五樓「海中天」繼續飲酒,繼於同日八時三十九分許,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號撥打陳建龍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問明A女居住何處,要將A女載返其居住處,因無法順利開啟A女居住處設有電腦密碼大門,再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建龍,陳建龍告知乙○○可將A女帶到附近汽車旅館讓A女住宿;同日九時二十四分許,被告將A女載往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櫻花汽車商務旅館」第一O八號房後,先後二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有戴保險套),接續對A女為性交等事實,業據被告歷次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上開所述;且此被告所供認不諱事實,核與A女在警詢(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核退卷第九頁)、偵查(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中、以及證人陳建龍在警詢(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中、證人郭怡萱在偵查中(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證人蔣媖祺在偵查中(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證人羅建軍在偵查中(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證人即「櫻花汽車商務旅館」櫃臺 林東慶蔡佳翰 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櫻花汽車商務旅館」住宿登記表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另在A女所使用證物編號00000000號女用護墊上所取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乙○○之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述刑事警察局一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乙件附在核退字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可憑。是被告上開所供認事實,堪先認定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雖然抗辯:並沒有趁A女酒醉對A女性交,A女
完全是清醒的,對A女二次性交都是經過A女同意等云云。然者,在本案發時時,A女僅到上開KTV從事傳播小姐一至二星期,並已交有男友羅建軍,被告與A女僅是見過面,並無深交,被告且已婚,育有子女,被告與A女並不熟稔乙節,已分據A女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依此A女實無被告所抗辯自願與伊發生性交之動機可言。且本案被告如何乘A女酒罪而對A女性交,已據A女①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今天(29)日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今天(29日)早上約八時許,我被強暴,所以我向警方報案。」、「(問:請你告訴我,嫌疑人與你有何關係?你如何認識嫌疑人?)沒有關係。我是從事傳播一-二個禮拜,他是我上班地點(台中市○區○○路統領大樓三樓「爵色KTV」的幹部,見過五-六次面而已,我只知道他『 阿鴻 』。」、「(問:請詳述他如何對你侵害?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今天(29),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斷斷續續,連喝七個小時的洋酒,精神狀況很差,『阿鴻』說要我等他下班他要載我,可是我堅持要坐計程車,他以要帶我去一個很好玩的地方為由,就到了另外兩個喝酒的地方(地點不詳),現場都是我不認識的人,我都有喝酒,當時我意識已不清醒,怎麼離開的我也不知道,過程中,我第一次醒來時,記得他有告訴我因為我太漂亮了,所以他受不了,對於他在我無意識狀態下對我性侵害有跟我道歉,我一直哭,幾乎快崩潰,哭完之後我又睡著了,當我再醒來的時候發現身上沒有穿衣服,也不知道我在哪裡,當時覺得下體很疼痛,..,我起身查看,便發現我在「櫻花汽車商務旅館」(台中市○○區○○路○○巷○○○號○○○號房),『阿鴻』已經不在現場,之後我朋友就來接我,帶我去報案。因為我喝醉了,..。」、「(問:事發現場有無其他人?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報警?)沒有。因為沒有意識。」、「(問: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就算給我再多錢,也不可能出賣我自己。」;②在偵查中結證稱:「(問:妳先前跟乙○○有無恩怨?)沒有,他是「爵色KTV」的幹部,但他不是我的經紀人,我只是每次都被排到那邊上班。」、「(問:在案發之前乙○○是否就有追求過妳?)他有跟我要過電話,還有邀我出去吃飯,但我並沒有跟他一起出去吃飯過。」、「(問:原本妳去上班是否有固定的司機?)有,原本是經紀負責接送我,我的經紀人是我的男朋友羅建軍,..,案發當天他沒有上班,..。」、「(問:妳認不認識陳建龍?)我不知道這個名字,但我事後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大概看到乙○○的筆錄講說他有打電話問『 白目 』我的住處,而『白目』是我男朋友的車手,他知道我的住處,後來『白目』有跟與我同住在一起的二個女生說乙○○有打電話給他說問我住哪裡。」、「(問:那妳是否還記得乙○○有要先載妳回家?)這我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已經很醉了,看到筆錄大哭的原因是因為乙○○說是我要求他帶我去住汽車旅館的,但是就不可能的,知道我的人都知道我只喝酒,不給人家碰。」、「(問:那妳為何要坐他(指被告)的車離開?)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我是怎麼離開的,我很醉了,而且我當時就有聽說這個男的很複雜,我怎麼可能跟這個男的離開。」、「(問:妳何時進入「櫻花汽車旅館」?)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後來醒來之後是下午,離開時已經是下午,後來是我通知我男朋友(羅建軍)來接我的。」;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本身有無綽號?)『 奈奈 』。」、「(問:一O一年九月間妳是做何工作?)傳播。」、「(問:工作內容為何?)陪客人喝酒。」、「(問:上班地點為何?)「爵色KTV。」、「(問:只有這家「爵色KTV」?)對。」、「(問:是何人安排妳去「爵色KTV」上班?)當時有經紀公司。」、「(問:妳的經紀人是誰?)羅建軍。」、「(問:他(指羅建軍)當時跟妳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問:妳是否認識庭上被告?)我去「爵色KTV」才知道他,但沒有很熟。」、「(問:被告在「爵色KTV」做何工作?)他是幹部。」、「(問: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妳有無到「爵色KTV」上班?)有。」、「(問:妳都幾點去上班?)晚上十二點左右。」、「(問:大概幾點下班?)以前都快要早上,但是沒有很天亮的時候。」、「(問:大概五、六點?)是。」、「(問:妳平常都怎麼去上班?)有人接送。」、「(問:何人接送?)羅建軍。」、「(問:妳忘記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如何去「爵色KTV」?)好像搭計程車去。」、「(問:當天有無客人點妳的檯?)那天有人點我的檯,我才去上班的。」、「(問:那天有無喝酒?)有。」、「(問:通常喝什麼酒?)洋酒,有些客人會要加水。」、「(問:妳當天有無喝?)有。」、「(問:喝的量為何?)後來沒什麼印象,我喝酒很少這樣喝很多。」、「(問:當天如何離開「爵色KTV」?)..下檯了,我在那邊一直打電話給羅建軍,他都沒接,然後乙○○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我怎麼回家了。」、「(問:妳如何離開「爵色KTV」?)乙○○載我離開的。」、「(問:是開車載妳?)對。」、「(問:你們離開「爵色KTV」後去哪裡?)我知道有去一個地下室。」、「(問:
地下室是什麼地方?)在「爵色KTV」的隔壁條街,..。」、「(問:「卡迪亞」還是「海中天」?)卡什麼的,旁邊還有個門。」、「(問:還有無去別的地方?)還有去自由路「大地球」裡面的店。」、「(問:你們去這兩個地方做何事?)喝酒。」、「(問:妳提議還是乙○○決定?)乙○○約我去的。」、「(問:當天怎麼會跟乙○○去這兩個地方喝酒?)我不知道,我當時應該是醉了。」、「(問:你們去這兩個地方大概是幾點?)天亮了,去那個對面應該差不多在六點的時候。」、「(問:喝得多不多?)後面「大地球」是我後來想起來的,一開始不知道,所以算喝很多,因為都沒有意識。」、「(問:妳是已經醉到都沒有意識?)是。」、「(問:妳在哪就沒有意識?)在「爵色KTV」還有意識,我一直打電話給羅建軍,他都沒接。」、「(問:是搭乙○○的車回妳家?)是,WISH。」、「(問:乙○○是否知道妳家在哪?)他有打電話問陳建龍,綽號『白目仔』。」、「(問:妳當時就知道乙○○有打電話給陳建龍還是後來才知道?):我現在很多都是事後才知道。」、「(問:事後是何時?)我去警局作筆錄時。因為他問我話,我想說他怎麼都知道。」、「(問:妳當時如何離開「大地球」?是否可以自行走路?)無法走路離開,我坐一台鐵灰色的WISH。」、「(問:去你們家按密碼打不開之後,有無去別的地方?)汽車旅館。」、「(問:「櫻花汽車商務旅館」?)對。」、「(問:妳當時的神智狀態如何?)我醒來之後才知道我人在「櫻花汽車商務旅館」。」、「(問:是否記得如何進去汽車旅館的過程?)我不知道。..。」、「(問:案發當時妳有無印象妳如何進到汽車旅館?)沒有,我醒來才知道我在那裡。」、「(問:在汽車旅館的過程中發生何事?)我醒來才知道,就是那個(指性交)。」、「(問:乙○○跟妳發生性行為?)是。」、「(問:幾點醒來才知道?)好像是中午,還是下午?」、「(問:妳進到「櫻花汽車商務旅館」之後,到妳醒來之前,這段時間妳的意識是否清醒?)不是。」、「(問:汽車旅館是誰去做住宿登記的?)我不知道。」、「(問:汽車旅館的費用是誰去繳的?)我不知道。」、「(問:但妳有無去繳汽車旅館的費用?)那個是我拿皮夾裡面的錢去付的。」、「(問:是何時去付的?)我現在一直想,就是進去的時候,好像有拿錢給櫃臺。」、「(問:進汽車旅館之後,乙○○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妳當時有無印象?)我起來才知道的。」、「(問:依照妳剛剛的證述,從妳進汽車旅館的時候,妳只記得有付錢的動作,之後都沒什麼印象,到下午醒來後才恢復意識,是否如此?)是,我醒來的時候。」、「(問:當時意識是否清楚?)真的沒有印象。」、「(問:乙○○離開汽車旅館時,妳有無印象?)我不知道。」、「(問:當時乙○○有無跟妳在汽車旅館裡面聊天?)我我真的想不出來我在裡面做什麼。」、「(問:妳剛剛說妳清醒時有發生事情,是何情狀讓妳覺得有發生性交的行為?)因為我不常做那種事情,我覺得下體很痛。」、「(問:據妳所述羅建軍打給妳之後,妳才醒過來,後來羅建軍等人是怎麼到汽車旅館?)羅建軍開車,我的室友騎機車。」、「(問:他們到了之後,有無跟妳說什麼,還是妳跟他們說什麼?)我一直哭。」、「(問:後來有何作為?)因為我無法接受這種事情,就是要去作筆錄,警察有來。」、「(問:妳說離開「爵色KTV」之後去「卡迪亞」跟「大地球」喝酒,是乙○○約妳去的?)對。」、「(問:所以妳當時有回家的部分,妳沒什麼印象?)是。」、「(問:羅建軍說妳那邊本來沒有班,為何去上班?)因為那天有人點檯。」、「(問:妳當天要離開「爵色KTV」時,當時很醉了,還是很清醒?)..。很醉但是還有一點點意識,因為我知道我進去一個地方。」、「(問:之後到按摩的地方還有「大地球」那邊,在這兩個地方有無再喝酒?)去「卡迪亞」那邊有喝。」、「(問:乙○○有載妳回去妳家的事情妳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他載妳要進去「櫻花汽車商務旅館」,妳是否知道?)我現在就想到我拿錢的動作,我要付錢這樣。」、「(問:從妳家到「櫻花汽車商務旅館」距離為何?開車多久?)在附近,很快。」、「(問:從「大地球」到妳家要多久時間?)早上沒有車應該很快,二十分鐘。」、「(問:從「大地球」到妳家以及從妳家到汽車旅館,這段期間妳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問:有無跟乙○○聊天?)沒有印象。」、「(問:妳醒來去洗澡後,乙○○是否還在?)那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問:乙○○離開汽車旅館時,妳有無印象?)沒有。」、「(問:他何時離開妳也沒有印象?)對。」、「(問:在汽車旅館裡面跟乙○○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有無印象?)沒有。」、「(問:妳當時醒來去洗澡時的精神狀態如何?)我想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我就一直哭。當時我沒有很醉,我已經醒了。」、「(問:妳有無印象跟他們講過電話?)我知道有跟郭怡萱他們講電話,然後我一直哭,..。」、「(問:有無叫綽號『 阿德 』的人來向我談和解的事?)我認識的『阿德』是酒店的幹部,我的朋友裡面沒有叫『阿德』的人。我沒有叫任何人去跟乙○○談和解的事,因為我沒有要錢。」;即一致指證稱渠於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爵色KTV」上班,席間與客人陸續飲酒,已精神不濟,不勝酒力,在同日五時至六時許下班後,因渠經紀人即該時男友羅建軍未到場接送渠下班,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WISH自用小客車,搭載渠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卡迪亞」、以及台中市○區○○路○○○號五樓「海中天」繼續飲酒, 嗣渠 已泥醉,被告於同日八時三十九分許,要載渠返回居住處,因無法順利開啟渠居住處設有電腦密碼大門,被告再將渠載往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櫻花汽車商務旅館」第一O八號房後,趁渠仍在酒醉狀態,不醒人事,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脫掉渠全身衣物,對渠為性交得逞,渠全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乙節明確,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再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刑事裁判)。」,A女關於渠是在酒醉狀態,不知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性交得逞之本案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如一,且A女在遭被告乘機性交時既是處在酒醉,不知抗拒之狀態,自難期許A女可就全部案發過程與細節明確證述,此為本案客觀情節,自不能因A女就本案乘機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外之細節先後陳述有部分不一,即推論A女關於本案指證內容即屬不實。
㈢又查,A女上開指證內容,核有本案案發之初即到上述汽車
旅館而見悉A女該時情況之下列證人所分別證述內容可為佐證:
⒈羅建軍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本件被害人A女什麼
時候是男女朋友?)事發前一個月左右就開始交往了,事發後約一個月左右分手了。」、「(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她從事何職?)知道,她從事傳播。」、「(問:她平常上班有人負責接送嗎?)有,案發之前我是她的經紀,平常都由我負責送她上班,案發之後她就沒有再工作了。」、「(問:案發當初你有接送她嗎?)沒有,那天我們公司休息。」、「(問:既然你們公司那天休息,為何A女會去「爵色KTV?)事發後,我問她說為何那天休息,她還要去,她說是乙○○那天打電話給她,說乙○○的客人要點她的檯,而乙○○是「爵色KTV」的業績幹部。」、「(問:你案發前認識乙○○?)認識,交情普通,不太熟,只是偶爾會遇到他而已。」、「(問:案發後A女有跟你講這件事情的經過嗎?)案發當天的中午,她一直用她的O九八七-******那支手機打給我的○○○○─○○○○○○,我接起來的時候她就一直哭,我問她怎了,她就叫我先過去再說,她說她在 逢甲 那邊的「櫻花汽車商務旅館」,後來我找我一個男性朋友『阿德』過去,我到了那邊之後,我才打電話給她的室友『 蕾蕾 』跟『 莎莎 」(即郭怡萱與蔣媖祺)問她們可以過來嗎,她們二個後來就馬上過來。」、「(問:當初究竟是你先到「櫻花汽車商務旅館」,還是她的二個室友先到?)我們好像是一起到的,我到那裡的時候我還在停車,我有看到她們騎車到了,我停好車走過去之後就看到她們在門口,然後我們就一起進去。」、「(問:後來A女是否有出來接你們?)有,她有出來接我們,我們再一起進去。」、「(問:進去之後你們如何蒐證?)我們問她什麼事情,她說她被乙○○那個(指性交)了,她就一直哭,我就安慰她說不要哭,她就說那天乙○○打給她說他朋友要點她的檯,之後她就坐計程車過去,到了之後就一直喝酒,喝到最後已經不醒人事了,是乙○○扶她去車上的,她的意思是說乙○○還有帶她去二、三個地方繼續喝,喝完之後她就叫乙○○帶她回家,她說乙○○有帶她回家,因為她家有密碼鎖,乙○○有問A女密碼,A女有跟她講,乙○○跟她講說他打不開,後來乙○○有打電話給陳建龍問說怎麼密碼打不開,陳建龍就說打不開就把她帶去汽車旅館你就可以走了。」、「(問:A女平常酒量好嗎?)不太好,她常酒醉,她每次都坐一檯就酒醉了。」、「(問:案發現場你們做哪些蒐證?)現場的衛生紙已經交給警方了,但找不到保險套。」、「(問:事後是誰陪A女去驗傷及報案?)只有我一個人陪她去而已。」、「(問:據你所知A女在案發之前跟乙○○有無恩怨?)沒有。」、「(問:那事後你們有去找乙○○談判嗎?)沒有,都給警方處理,他(指被告)之前在案發之後約一、二個禮拜有找人家來跟我們和解,但A女說不要跟他們談,所以我們就沒有跟他們談。」、「(問:A女做傳播的工作,她的原則是什麼?)陪客人喝酒而已,不脫、不出場,因為我們公司的小姐就單純只是陪坐檯而已。」等語(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
⒉郭怡萱(A女室友)在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本
件被害人A女?)認識,認識一年多了,我跟她是朋友,交情很好。」、「(問:妳之前有跟她住在一起嗎?)有,還有跟蔣媖祺三個人住在同一○○○區○○街的小套房,是從去年開始住到今年一月左右就搬走了。」、「(問:妳知道她之前在從事何職?)八大行業。」、「(問:妳認識她的前男友羅建軍嗎?)有看過,但不熟,而且在案發之後沒多久他們就分手了。」、「(問:案發當時妳是否有跟羅建軍及蔣媖祺一起去案發地點的汽車旅館找A女?)有,當初我還是蔣媖祺打給A女時她的手機是關機的,後來是我還是蔣媖祺打給羅建軍,問他說『奈奈』在哪裡,羅建軍跟我們講說A女在「櫻花汽車商務旅館」,因為當初已經到中午還是下午,但是A女都還沒有回來,而她通常應該最晚早上就要回來了,所以我們聽到羅建軍講完之後我跟蔣媖祺就馬上衝過去了,後來是我跟蔣媖祺先到,看到【『奈奈』很恍神】的走出來,我們就對『奈奈』說「寶貝」妳怎麼在這裡」,但『奈奈』就一直哭,都沒有講話,而在我們打給羅建軍之前,曾經有接到一通A女用她的手機打給我或蔣媖祺的手機,電話中她講說「我們就到這裡就好了,不要再聯絡了」,聲音有點像是在哭,我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再回撥電話給她,但她的手機就關機了。我們去到「櫻花汽車商務旅館」之後五、六分鐘左右就看到羅建軍帶了一、二個男性友人一起過來,『奈奈』看到羅建軍來,就抱著他痛哭,羅建軍就很生氣帶她回去原來「櫻花汽車商務旅館」的房間找證據,他說要找保險套,後來有找到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他有把它包起來帶去警察局。」、「(問:在「櫻花汽車商務旅館」當時妳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嗎?)..,知道是她被強姦了,.,而且羅建軍又說要找保險套。後來『奈奈』事後隔了一、二個禮拜之後在西安街的租屋處那裡我有問她說那個男的是誰,她說那個男的叫『阿鴻』,還說她起來時他們有對到眼,她就發現她自己全身被脫光了,..,因為她就一直在哭了,而且後來她有好幾次當面跟我講說我覺得我自己身體很髒,我都不知道我要怎麼安慰她,我說這又不是妳願意的,她說如果他要和解我也不要,反正我就是要告他,反正她就是講的很生氣又很難過,她每次講到這件事都會哭,她前幾天還有去看心理科,事後她就變的怪怪的。」、「(問:『奈奈』是否是A女的綽號?)是。」、「(問:她有沒講到『阿鴻』跟她什麼關係?)她講到下班已經很醉了,因為客人一直灌她酒,她原本是要搭計程車回家,因為當天她是去「爵色KTV」上班,後來因為『阿鴻』看到她,因為她喝醉了,所以『阿鴻』就載她,..。」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
⒊蔣媖祺(A女室友)在偵查中結證稱:「(問:妳認識A女
嗎?)認識,去年暑假期間認識的,我跟郭怡萱及A女一起住,住到今年一月,我們交情很好,情同姐妹。」、「(問:去年妳是否有跟郭怡萱一起去某汽車旅館找A女?)有,..那時候好像是接到羅建軍還是A女的電話,..羅建軍有說A女被強姦了,說A女在某汽車旅館,還說他就快到了,我跟郭怡萱就騎機車趕過去「櫻花汽車商務旅館」,到了那邊看到A女走出來,【感覺她很恍神】,【眼眶泛紅】看起來有哭過的感覺,我們走過去,A女就抱著我跟郭怡萱大哭,當時她都沒有講只有一直哭,後來羅建軍來了,A女好像有講一些話,羅建軍就叫A女帶我們去那間房間,我們一起找東西,後來找到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兩個女生主要是在安慰A女,我從認識她之後,從來沒有看過她哭的那麼傷心過,後來羅建軍就載她去報案,我跟郭怡萱就先回家去等。」、「(問:事後A女有講到她跟對方的關係嗎?)有,她有講對方叫『阿鴻』,她只有說她那時候她有喝酒迷迷糊糊的,..,她說『阿鴻』本來是要載她回來,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載她到汽車旅館,..。」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
㈣再者,A女為持用O九八七-******號、被告為持用
-○○○○─○○○○○○號、陳建龍為持用○○○○─○○○○○○號、羅建軍為持用○○○○─○○○○○○與○○○○─○○○○○○號、郭怡萱為持用O○○○─○○○○○○號、蔣媖祺為持用O○○○─○○○○○○號、郵差 林仁 正為持用○○○○─○○○○○○號、劉怡旻為持用O○○○─○○○○○○號行動電話乙節,除據A女、被告、陳建龍、羅建軍、郭怡萱、蔣媖祺、 林仁正 、劉怡旻等人分別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吳翠珠、許怡均二人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與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依據卷內A女陳述渠如何到「爵色KTV」上班、下班至「櫻花汽車旅館」醒來等;被告供述伊如何在A女下班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到「卡迪亞」與「海中天」飲酒,與將A女帶至「櫻花汽車商務旅館」,以對A女性交等時點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筆錄;以及卷附A女所持用O九八七-******、被告所持用○○○○─○○○○○○、陳建龍所持用○○○○─○○○○○○、羅建軍所持用○○○○─○○○○○○與○○○○─○○○○○○、郭怡萱所持用O○○○─○○○三九八、蔣媖祺所持用O○○○○─○○○○○○、郵差○○○○─○○○○○○、劉怡旻所持用O○○○─○○○○○○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⒈本案發生先後過程如下:
┌──────┬───────────┬──────┐│時間順序(2│事件│備註││9日)│││├──────┼───────────┼──────┤│OO:OO│A女到「爵色KTV」上│A女與被告二│││班│人之筆錄│││││├──────┼───────────┼──────┤│O2:47│A女撥打O○○○─○○│通聯紀錄│││○○○○電話││├──────┼───────────┼──────┤│O5:OO~│A女從「爵色KTV」下│A女與被告二││O6:OO│班│人之筆錄│├──────┼───────────┼──────┤│O6:OO起│A女與被告到「爵色KT│A女與被告二│││V」對面大雅路「卡迪亞│人之筆錄│││」、民生路「海中天」││├──────┼───────────┼──────┤│O6:O9│A女接到O○○○─○○│通聯紀錄│││○○○○號電話-25秒││├──────┼───────────┼──────┤│O6:45│A女接到O○○○─○○│通聯紀錄│││○○○○號電話-1O3││││秒││├──────┼───────────┼──────┤│O8:32│A女接到劉怡旻O九七O│通聯紀錄│││-○○○○○○號電話-││││247秒││├──────┼───────────┼──────┤│O8:39│被告撥打陳建龍所持用O│通聯紀錄│││○○○─○○○○○○號││││電話-141秒││├──────┼───────────┼──────┤│O八:5O│被告撥打陳建龍所持用O│通聯紀錄│││○○○─○○○○○○號││││電話-388秒││├──────┼───────────┼──────┤│O9:O7│被告撥打陳建龍所持用O│通聯紀錄│││○○○─○○○○○○號││││電話-158秒││├──────┼───────────┼──────┤│O9:11│被告駕車載A女進入汽車│通聯紀錄│││旅館││├──────┼───────────┼──────┤│O9:24│Checkin│「櫻花汽車商││││務旅館」紀錄│├──────┼───────────┼──────┤│O9:24起│【被告對A女性交二次】│被告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供認││││內容│├──────┼───────────┼──────┤│1O:17│A女撥打○○○○○○-│通聯紀錄│││O一O○○○號電話-1││││6秒││├──────┼───────────┼──────┤│1O:52│被告離開汽車旅館│「櫻花汽車旅││││館」紀錄│├──────┼───────────┼──────┤│11:25│A女撥打郭怡萱O九七七│通聯紀錄│││-○○○○○○號電話-││││98秒││├──────┼───────────┼──────┤│11:34│A女撥打被告O九三六-│通聯紀錄│││○○○○○○號電話-1││││秒││├──────┼───────────┼──────┤│11:34│被告回撥A女電話19秒│通聯紀錄│├──────┼───────────┼──────┤│11:51│A女撥打電話給郵差林仁│通聯紀錄│││正O○○○─○○○○○││││五電話-5O秒││├──────┼───────────┼──────┤│12:25│A女接到羅建軍O九八O│通聯紀錄│││-O○○○○○號電話-││││900秒││├──────┼───────────┼──────┤│12:4O│A女接到羅建軍O九八O│通聯紀錄│││-O○○○○○號電話-││││979秒││├──────┼───────────┼──────┤│14:43│A女接到羅建軍O九三O│通聯紀錄│││-○○○○○○號電話-││││117秒││├──────┼───────────┼──────┤│14:47│A女接到羅建軍O九三O│通聯紀錄│││-○○○○○○號電話-││││3O99秒││├──────┼───────────┼──────┤│16:O5│陳建龍O九○○─○○○│通聯紀錄│││三O一號電話接到羅建軍││││○○○○─○○○○○○││││號電話-192秒││├──────┼───────────┼──────┤│16:13│A女接到羅建軍O九三O│通聯紀錄│││-○○○○○○號電話-││││218秒││├──────┼───────────┼──────┤│16:38│A女接到蔣媖祺O九一八│通聯紀錄│││-○○○○○○號電話-││││267秒││├──────┼───────────┼──────┤│16:56│陳建龍O九○○─○○○│通聯紀錄│││三O一號電話接到蔣媖祺││││O○○○○─○○○○○││││號電話-19秒││├──────┼───────────┼──────┤│17:19│Checkout│「櫻花汽車旅││││館」紀錄│├──────┼───────────┼──────┤│18:42│陳建龍O九○○─○○○│通聯紀錄│││三O一號電話接到羅建軍││││○○○○─○○○○○○││││號電話-77秒││├──────┼───────────┼──────┤│18:5O│陳建龍O九○○─○○○│通聯紀錄│││三O一號電話接到羅建軍││││○○○○─○○○○○○││││號電話-52秒││├──────┼───────────┼──────┤│18:57│陳建龍O九○○─○○○│通聯紀錄│││三O一號電話接到羅建軍││││○○○○─○○○○○○││││號電話-42秒││├──────┼───────────┼──────┤│18:58│陳建龍O九○○─○○○│通聯紀錄│││三O一號電話接到羅建軍││││○○○○─○○○○○○││││號電話-1O3秒││├──────┼───────────┼──────┤│20:26│陳建龍O九○○─○○○│通聯紀錄│││三O一號電話接到羅建軍││││○○○○─○○○○○○││││號電話-237秒││└──────┴───────────┴──────┘⒉即被告在上述九時二十四分將A女載往「櫻花汽車旅館」第
一O八號房而對A女性交時,A女在該時點前之「O八:32」時:①劉怡旻曾以O○○○─○○○○○○號電話撥打A女所持用O九八七-******電話,②以及被告有在「O8:39」、「O8:5O」、「O9:O7」先後三次,以○○○○─○○○○○○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龍所持用○○○○─○○○○○○號電話。
此查:
⑴劉怡旻在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乙○○、A女?
與前述二人是何關係?)我認識他們二人,跟他們是同事關係。」、「(問:你是否曾經使用過行動電話O○○○─○○○○○○?)有。」、「(問:使用期間?)我從二O一O年開始使用到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後我就去換門號..。」、「(問:門號O○○○─○○○○○○在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否為你使用?)是,都是我在用。」、「(問:據查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二分,你曾以門號O○○○─○○○○○○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與A女通話,該通話內容為何?)這一通大概是在跟他聊工作上客人的事情,..。」、「(問:當時A女在電話中情緒狀況如何?)【我只記得他說他喝醉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
⑵陳建龍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今(5日)因何事至本隊
製作筆錄?)警方通知我到場說明有關妨害性自主案情形。」、「(問:A女與乙○○你是否認識?有何關係?)我認識,我們是同事關係。」、「(問: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A女與被告乙○○是否打電話給你?)A女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乙○○於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大約早上時許打電話給我。」、「(問:乙○○當時為何打電話給你?撥打電話為何?)乙○○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當時A女喝醉酒】,乙○○問我A女住在哪裡,因為乙○○要載她回家,後來我在電話中隱約聽到A女無法開啟家中大門,後來我就先請乙○○載她去汽車旅館休息。」(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A女及乙○○?)我跟乙○○是朋友,是工作的同事。」、「(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住處?)她以前是住在逢甲那邊,..。」、「(問:你為何會知道她的住處?)以前朋友的時候知道。」、「(問:你是否需要接送A女?)是。」、「(問:是否知道A女跟誰一起住?)跟她兩個朋友,..。」、「(問: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八點鐘左右,是否有接到乙○○的電話?)有。」、「(問:乙○○講了什麼?)乙○○問A女的家在哪,我就跟他說A女家在哪。」、「(問:報路之後有無到A女家?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有,說門打不開。」、「(問:電話中間有無聽到A女的聲音?)我不瞭解,我叫乙○○帶A女回去。後來我打給A女兩個住在一起的朋友,但電話都沒有接。」、「(問:你說乙○○跟你講說門打不開,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我說打給A女的朋友一下,但A女的朋友都沒有接。」、「(問:後來你有無再回電話給乙○○?)有,我說不然找一個地方讓A女休息。」、「(問:乙○○當時有無跟你說A女當時如何?)【乙○○有說A女已經酒醉】。」、「(問:你有無跟他(指乙○○)確認A女酒醉的事情?)是電話講的,我是知道A女酒醉了。」、「(問:你在電話中有無聽到A女的聲音?)因為都是我跟乙○○講話,我沒有跟A女講到話。」、「(問:當天案發之後,大約下午以後你有無接到羅建軍等人的電話?)..,我接到羅建軍的電話。」、「(問:羅建軍有無跟你說什麼?)羅建軍說出事了,說A女怎麼樣。」、「(問:你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有無再撥電話給乙○○?)有,羅建軍叫我打給乙○○,看電話有沒有接,因為當時打都沒有接。」、「(問:你打給乙○○,乙○○有無接電話?)剛出事的時候我有打給他,下午的時候他沒有接電話。」、「(問:你是否有綽號?)人家都叫我『白目仔』。」、「(問:你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在警局說乙○○是在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大約早上打電話給你,時間是否正確?)是。」、「(問:他打了幾次給你?)當時在路上第一次打給我,第二次的時候就是到A女家樓下門打不開時。」、「(問:都是在講A女家住哪跟門打不打得開的事情?)是。」、「(請求提示偵卷第四五頁反面乙○○通聯紀錄)(問:你的○○○○─○○○○○○號行動電話跟乙○○通聯的時間應該一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早上從八時三十九分開始到八時五十分、九時七分、跟九時二十七分,總共有四通,你有發話跟受話,是否這樣的時間才正確?)是。」、「(問:你在警局有提到A女喝醉酒,你如何得知?)【乙○○跟我說的】,..。」、「(問:有無跟你講說A女醉到何程度,是醉到連自己家在哪都不知道,還是如何?)應該是,不然乙○○怎麼會問我路怎麼走。」、「(問:應該是A女醉到不省人事,所以才會問你A女家在哪?)是。」、「(問:當時乙○○撥打電話給你時,他是否都跟A女在一起?)是,應該都在旁邊。」、「(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講說,當天乙○○打電話給你是要問A女住的地方?)是。」、「(問:是要問地址還是不知道怎麼開門?)我是報路給他。」、「(問:乙○○怎麼講?)說A女酒醉,要載她回去,路怎麼走?我說在「逢甲」那邊。」、「(問:他當時有跟你講說A女醉到無法講自己家的地址?)應該是醉到不知道人。」、「(問:之後到他家為何要聯絡這麼多次?)因為A女有兩個朋友跟她住在一起,我打給她們兩個朋友,電話都沒有接,兩個都睡死了,後來不知道怎麼辦。」、「(問:為何要聯絡到四次,一次報路,其他三次在講什麼?):都是一樣在問要怎麼辦,她家門打不開,不知道要怎麼辦。」、「(問:乙○○有無要你幫他找人來接她?)當時我記得我跟乙○○講一講,我說等一下再打給他。我打給她兩個朋友,她那兩個朋友沒有接,我再打給乙○○。」等語。
③依據劉怡旻與陳建龍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佐證A女上開
指證被告是趁渠酒醉不醒人事,不知抗拒之際,對渠性交得逞等語,堪信為屬真實。此再參以被告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搭載A女返家,如A女該時仍處在清醒狀態,只須向A女詢問A女住於何處,A女返家後當時自行開啟設有電腦密碼大門,自無被告先後多次再以電話向陳建龍查問A女住在何處、以及如何開啟A女居住處設有電腦密碼大門之理。至於A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上述「1O:17」(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曾有撥打000000-000000號電話,然A女已證稱不知該電話號碼為何人所有,亦已不復記憶有無撥打該電話,且僅有16秒之通聯,尚無法執為A女在遭被告乘機性交時神智乃屬清醒之證據;另於上述「11:25」以後之通聯,距離A女飲酒與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時間點,已有數小時差距,亦不能執A女在遭被告乘機性交時神智乃屬清醒之證據。
㈤再查,被告在警詢中已供認:「(問:你與A女以何方式?
如何聯絡前往「櫻花汽車商務旅館」?)我們都在「爵色KTV」上班,在下班時我送他回家,【他有點醉】..。」(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在偵查中供稱:「(問:對於你在警詢中供稱A女當天下班時你送他回家,他當時已經有點醉了,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無意見?)【感覺他有點醉】,..。」(偵查卷第六七頁);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四月六日審理中供稱:「(問:當天上午約八時左右,你是否就是開車載A女回去其住處,因為他酒醉了沒有辦法開啟大門,有無該狀況?)【有】,..。」、「他說他有點暈暈的,【我以為是他酒醉了】。」、「..,最後送他回家之前,就好像【感覺他是醉的】,就睡著了,我問他他也說不清楚,..。」等語,顯然被告將A女載往「櫻花汽車商務旅館」時是知悉A女處在酒醉之狀態,A女自無合意與被告為性交,A女在被告對渠性交之時乃不知抗拒等節,堪為認定。
㈥至於:
⒈被告將A女載往「櫻花汽車旅館」是以A女名義登記及A女
支付款項部分:本案乃因A女酒醉,因故未能進入A女居住處,陳建龍告知被告可將A女帶往附近汽車旅館住宿乙節,已經陳建龍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則入住該汽車旅館原因既本為A女要住宿使用,以A女名義登記入住,與由A女支付住宿費用,自合於本案客觀情節,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對A女性交是經A女合意為之。
⒉而於上述「11:34」A女曾以所持用O九八七-***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號行動電話部分,A女在原審法院審理陳述已不復記憶有該撥打行為,且其通話時間僅為1秒,顯非是通話,自有A女所述誤撥之可能,無法執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稱A女身上所穿著衣物並無破損情
況,然被告是趁A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對A女性交,在A女不知抗拒情況下脫掉A女衣物,不損壞A女衣物應並不悖於本案客觀事實,A女身上所穿著衣物未被損害,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關。
⒋郵差林仁正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1:51」與
A女通話時,A女意識清醒等語。然林仁正與A女通話是在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距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時點已有近二小時,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對A女性交時A女之意識清醒,且是A女合意與被告性交。
⒌再被告雖抗辯本案發生後,陳建龍與羅建軍等人有要伊以五
十萬元與A女和解,伊認為有遭「仙人跳」云云。然A女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陳述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而陳建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參與被告與A女和解等語,羅建軍在偵查中證稱是詢問被告是否要與A女和解,並無所謂以五十萬元和解等語,且至本案本院辯論終結被告從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被告上開抗辯陳建龍與羅建軍等人有要伊以五十萬元與A女和解,認為有遭「仙人跳」云云,顯是事後卸責脫罪之詞,不足以採信。
⒍末於甲女手指上所戴指甲假片斷裂部分:依據卷證資料並無
法證明是A女手指上所戴指甲假片在「爵色KTV」、或在「卡迪亞」、或在「海中天」、或在「櫻花汽車商務旅館」、或其他地點斷裂,且究是何原因而斷裂,在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是自不能因甲女手指上所戴指甲假片有斷裂,進而推論被告是以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且本案被告既是乘A女酒醉,不知抗距之際,以對A女性交,在A女身上並無遭受暴力相向之傷勢,A女所著衣物未損壞,是A女手指上所戴指甲假片斷裂,並無法遽認是被告在對A女性交時發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不具有關連性。
三、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謂「所謂生理學或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十九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受性交時,心意模糊,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昏暈、酣睡、泥醉等是,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判意旨)。本案A女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明確指證被告將渠載往上述汽車旅館時渠是處在酒醉,不知抗拒之狀態,此情節並核與劉怡旻、陳建龍二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更為供認A女有酒醉情況,本案被告在對A女性交之時,客觀上足以認定A女為不知抗拒乙節,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利用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行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O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被告上開對A女為二次性交行為,是在同一空間內為之,又被告二次對A女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並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其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據A女之指證,及被告供述內容,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是乘A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性交得逞,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以A女就本案發生過程各項細節所述先後不一,有所不符,又以林仁正證稱與A女通話時,A女意識正常,以及A女在進入汽車旅館後有多次聯話紀錄等理由,認為A女所述不可採信,就被告被訴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述有誤。檢察官以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乘機性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對A女犯乘機性交為有罪判決之諭知。
七、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然明知A女已酒醉,不知抗拒,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處在酒醉而不知抗拒機會以對A女性交,嚴重戕害A女身心,A女因此受有重創,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二女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酒店業績幹部之工作狀況,以及在犯罪後飾詞矯辯,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未見有悔改之心,且在犯罪後近二年時間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再誆稱是遭「先人跳」設局云云,更使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實無予以從輕量刑理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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