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素卿被告鄭葉美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素卿告訴被告鄭葉美花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鄭葉美花告訴被告柯素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素卿、鄭葉美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柯素卿
鄭葉美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素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鄭葉美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中午,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柯素卿機車在前;鄭葉美花機車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2人均行駛至中山路167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柯素卿欲前往設在對向車道路肩之水果攤,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鄭葉美花繼續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柯素卿貿然不當左轉;鄭葉美花避、煞不及,兩車碰撞,雙雙人車摔倒,鄭葉美花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身體上傷害;柯素卿受有左側大腿、膝及小腿挫傷與左下背挫傷之身體上傷害。柯素卿、鄭葉美花於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均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渠 等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葉美花、柯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素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告鄭葉美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被告柯素卿、鄭葉美花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及蒐證照片10張等。
㈣告訴人鄭葉美花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
㈤告訴人柯素卿之 黃彥文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柯素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鄭葉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等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