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穗明輔佐人朱永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穗明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開,然本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扶至路邊,見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一千元就醫後駕車離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被告犯後甚有誠意回復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背挫傷、上臂開放性傷口及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如遽以重刑論處,恐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