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宋誠耘 被告 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628元,及其中648,273元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
104年2月5日言以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8,428元,及其中648,273元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即捨棄請求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約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截至103年10月11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958,428元(其中本金為648,273元、循環利息310,15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第30至33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