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307號、102年度簡字第809號、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刪除;㈢刪除證據:「扣得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是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徐國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普道院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6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查獲,並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吸食器1組而當場扣押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書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1)份。││├──┼───────────┼───────────┤│3│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器具之事實。│├──┼───────────┼───────────┤│4│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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