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31日出監,而於89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另案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嘉義市○○路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薇閣602號房為警查獲,而於同年11月21日5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1月21日5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是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縮於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前開初犯之規定,使被告享有得重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反之,倘被告經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成效可言,自不得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該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31日出監,而於89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另案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3年1月9日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然仍非屬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故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結論參照)。是被告於89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