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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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東向西),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經路旁之自動測速照相器(地址代碼AA208號)拍照採證後,以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為異議人之上開汽車違規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2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有關違規地點及事宜均不詳,故對此舉發單有疑義,又我現對本件所指違規並無印象等語。
二、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㈢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㈣⑴本件舉發通知單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郵政
機關遞送,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95年8月4日,投交異議人設籍之「嘉義市○○○路(詳細資料詳卷)」地址大樓管理委員會「國泰嘉義大學城管理室」(該室收件章日期誤植為95年8月3日),因收件人已遷移無法妥投退回投遞人員,致該郵件(即本件舉發通知單)按章於95年8月7日退回寄件人(即上開交通大隊);且送達證書上僅有原寄郵局日戳1枚,至於送達方法,尤其寄存欄等事項,郵局人員均無任何勾選、記載或填具等情,有上開郵局96年3月19日嘉郵字第0960200035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郵件信封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堪佐(見本院卷第22、12頁),是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實未為寄存送達,而原舉發之警察機關疏予誤會郵政機關已依法寄存送達(詳後),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續行為之(例如公示送達等),嗣逕自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故原舉發之警察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與否認定顯見疏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為寄存送達,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業經合法送達(例如公示送達等),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⑵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2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0676300號函所稱「本件通知單‧‧‧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76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無人簽收經郵局退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與上開郵局函件內容、上開舉發通知單郵件信封及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並非真正。
三、因之,異議人上開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地,有如附表超速行駛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堪認定,惟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業見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尤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於違規行為成立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該等期間內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且違規時間距離裁決日期已隔5月餘,早逾3個月,故原舉發單位已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掣單舉發,舉發之程序已成事實,並不因未完成『送達』程序即視為未舉發。」,進而認定本件仍可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裁決既有上開違誤,爰撤銷之,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違規時地、事實│違反道路交通│裁決書││││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甲○○所有之車牌號碼│台北市政府警│嘉義區監理│││4900-ET號小客車,於9│察局南港分局│所嘉義市監│││5年07月06日下午5時57│交通分隊95年│理站95年12│││分許,由東向西行駛,│7月19日北市│月04日嘉監│││行經限速為時速50公里│警交大字第AH│義裁字第裁│││之台北市○○○○段39│0000000號(逕│76─AH0265│││號前,以時速63公里之│行舉發,違反│334號(罰│││速度超速行駛,為設置│前揭處罰條例│鍰2,200元│││於路旁之自動測速照相│第40條第1項│,併記違規│││器(地址代碼AA208號│規定,應到案│點數1點,│││)拍照採證,認有「超│日期:95年8│違反上開處│││速13公里」之違規。│月17日)│罰條例第4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