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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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乙○○
巷8號7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契約書上偽造「 張家峰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1日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321─11地號之管理人 陳至偉 簽立契約時,偽造「張家峰」署押,以「張家峰」之名義簽約,雙方約定以乾淨土石方回填上開地號之魚池,期限至4月11日止。詎乙○○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26日13時許,委請 蔡勝祿 (另為緩起訴處分)指揮35噸某不詳車號砂石車,載運2車磚塊、鐵條、塑膠管、塑膠袋、木板、廢紙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面積範圍約10至15公尺寬);再透過蔡勝祿以每日新台幣12,000元代價僱用 林義明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契約書原本偽造「張家峰」簽名及
指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常業犯,刑法廢除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但同條第1項則未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三佰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