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曹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21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21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為之,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部分,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單位│重量│備註│├──┼───────┼──┼──┼──────┼───────────┤│0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毛重0.40公克│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成│││安非他命│││(鑑驗時已使│分殘留且無從析離,應併││││││用0.012克)│予沒收銷燬。│├──┼───────┼──┼──┼──────┼───────────┤│02│吸食器│1│組│(空白)│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