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宏維水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刑法第21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商業會計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宏維水電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為其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薪資表部分)、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另「宏維水電工程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故關於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表部分,應論以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應依直接正犯處刑之;其接連填製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雖均有多份,但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人,與另外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並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動機不良、行為之手段平和、逃漏之稅額尚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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