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慶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慶炤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後方菜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巷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徐慶炤曾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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