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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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滕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編號一、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張力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段○○
○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另案查扣),竊取 徐素敏 、 黃國榕 、 蘇惠英 所有之重(輕)型機車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素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滕於警詢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素敏、黃國榕、蘇惠英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NDR-537號重型機車、III-521號重型機車、DVW-387號輕型機車(均業已發還被害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行竊方式│被害人││號││││││├─┼──────┼───────┼─────┼────────┼───────┤│一│民國102年6月│新竹市○○路2│車牌號碼:│利用其所有之機車│徐素敏│││1日下午1時許│段493號前。│NDR-537號│鑰匙轉動左列車輛││││。││重型機車1│電門後行竊。││││││台。│││├─┼──────┼───────┼─────┼────────┼───────┤│二│102年9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照│車牌號碼:│利用其所有之機車│黃國榕│││凌晨0時2分許│南里自由街13號│III-521號│鑰匙轉動左列車輛││││。│前。│重型機車1│電門後行竊。││││││台。│││├─┼──────┼───────┼─────┼────────┼───────┤│三│102年9月17日│苗栗縣頭份鎮自│車牌號碼:│利用其所有之機車│蘇惠英│││凌晨1時許。│強里中華路1101│DVW-387號│鑰匙轉動左列車輛│││││巷3號。│輕型機車1│電門後行竊。││││││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