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受刑人於101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以101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101年1月14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1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
3年8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