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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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萍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7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黃佳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7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就檢察官指定向臺南市立圖書館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令,雖於102年9月16日至該館完成報到,並經分發至該館東區裕文分館執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已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已載明被告確實收到觀護人交付之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明確知曉義務勞務履行起訖日期為102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21日(嗣經簽請延長至102年12月21日),應履行時數60小時,受刑人卻迄至102年12月21日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2日南檢玲護更字第54215號函、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及臺南市立圖書館103年2月7日南市圖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執護勞字第91號卷)。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提供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其竟均未履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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