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奉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製黏鈔鐵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自製黏鈔鐵板,係以2片蟑螂貼貼在長條狀鐵片上之簡易自製工具,雖為金屬材質,惟材質並不堅硬,得輕易扭曲、彎折,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窘困,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告及求償之意(見偵卷第1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2,000元、喪偶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製黏鈔鐵板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6頁),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