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54、28348、29827號、97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用為他人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寶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先後於民國96年9月17日晚上6時8分許、晚上8時許、晚上8時許及同年9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丁○○、甲○○及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丙○○、丁○○、甲○○及乙○○4人均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丙○○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999元)匯入被告上揭寶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丁○○將36,122元匯入被告上揭寶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將35,000元存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甲○○將15,000元存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乙○○將18,998元(起訴書誤載為8,998元)匯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內,並旋遭提領。嗣丙○○、丁○○、甲○○及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丁○○、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收據、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寶華銀行96年11月29日(96)寶華接壢乙字第215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6年12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70號函、合作金庫96年12月25日合金原存字第096000586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為據。惟經審理結果,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開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然伊於96年9月15日至南亞工專附近的網咖打電腦時遺失了。伊係將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現金及手機放在包包內,整個包包遺失,伊當時係要帶上開帳戶去查詢帳戶內是否還有錢,因為伊上開3張金融卡的密碼均不相同,所以將各個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上開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報警,但有去寶華銀行掛失,也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合作金庫部分則因為伊至寶華銀行掛失時,被帶至警局作筆錄,所以來不及去掛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丙○○、丁○○、甲○○、乙○○匯入詐騙款項,且被害人丙○○、丁○○、甲○○、乙○○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丙○○、丁○○、甲○○、乙○○提出之郵局ATM收據、客戶交易明細表;寶華銀行中壢分行96年11月29日(96)寶華接壢乙字第215號函及函附開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70號函及函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中原分行96年12月25日合金原存字第0960005868號函及函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確實供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惟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固供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既否認曾交付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曾有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公訴人遽指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已嫌無憑。㈡又被告於96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
於96年10月1日13時35分許至寶華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帳戶掛失時,突然有警察進入銀行告知伊所開立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將伊帶至派出所。伊沒有將帳戶轉賣或交付他人使用,伊所開立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約在96年9月20日遺失,沒有向警方報案,但有打電話掛失,因為伊不知道要向警方報案。伊開立該帳戶係用來薪資轉帳使用,但是開戶後沒有使用,因為伊都向公司領現金等語;於同年11月3日警詢時供陳:伊為了薪資轉帳而開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上開
2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於96年10月15日在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附近的網咖內發現遺失,當時伊是放在手提包內一起遺失。伊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寶華銀行掛失,沒有向警察單位報案。伊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金融卡套子內,伊沒有將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於同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伊有申辦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申辦的用途是為了薪資轉帳,伊於96年9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地球網咖打電玩,將皮包放在桌子底下忘記帶走,回頭去找時已經被人拿走,皮包內有現金數百元、合作金庫、寶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為皮包內沒有重要東西,且帳戶內沒有金額,所以伊沒有報案,伊帶帳戶出門的原因是要試提看看有沒有錢可提領等情;於同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9月15日至中壢市南亞工專附近網咖打電動,離去時未將手提包拿走,當時中國信託銀行帳簿放在手提包內,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帳簿內,因為帳戶內沒錢,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於97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申辦寶華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壢分行、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均係為了薪資轉帳使用,但是寶華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開立後,因為伊向仲介公司要求領現金,對方有同意,所以沒有使用帳戶。伊於96年9月15日至中壢南亞工專地球網網咖打電動,將包包遺失在店內,所以帳戶資料都放在裡面,伊回去查找時,已經都不見了,當時一起遺失的還有手機、現金等物,因為伊常常換工作,有時想查公司有無將薪資轉入,順便刷存簿,伊也不知道何本簿子內有錢,所以才隨身攜帶。伊遺失帳戶後,有使用電話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寶華銀行部分則是打電話去時,因為不知道帳號,所以依客服人員指示至銀行辦理,但合作金庫銀行的沒有辦理掛失,因為伊不知道該帳戶存簿一同遺失,伊心想帳戶內沒有剩多少餘額所以拖延至96年9月18日才掛失。伊係於96年9月15日,在中壢市○○路178之2號的地球網咖遺失帳戶,伊在警詢時忘記日期,事後問伊女友庚○○才知道,因為遺失時庚○○跟伊一起在同一家網咖打電動等情;在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96年9月15日至南亞工專附近的網咖打電腦時,遺失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現金及手機放在包包內,將包包放在網咖桌下,整個包包不見。伊攜帶上開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係要查看帳戶內是否還有錢,伊將3張金融卡的密碼各寫在金融卡後面,所以才會遭他人知道密碼。伊遺失帳戶時沒有報警,但有親自去寶華銀行掛失,也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伊去寶華銀行掛失時,就被帶到警局,所以沒有去合作金庫掛失,伊沒有將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所開立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5日至地球網網咖打電腦時遺失,此3個帳戶係供不同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伊當天係帶手機、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現金及包包出門,伊要去銀行刷存摺看該3個帳戶內有沒有錢,帶著金融卡還可以領錢,因為伊時常換工作,不知道何本存摺內有錢。伊怕忘記密碼才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當時伊太太庚○○有跟伊一起去網咖,庚○○也知道伊要去看存摺內還有無錢,所以她知道包包不見的事,事後伊詢問伊母親己○○帳戶遺失是否要掛失,伊母親說要,伊才去掛失。伊係上午與庚○○一起去網咖,後來離開網咖後到自動櫃員機準備下車去使用提款卡時,發現包包沒有拿,所以伊與庚○○一起回去網咖,伊至原來打電腦的位置查看,但沒有發現,伊也有去詢問櫃台,結果櫃台說不清楚,之後伊與庚○○就回家了。之後伊才問伊母親提款卡遺失是否要辦遺失,伊始打電話去辦理掛失等情。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開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之目的、遺失之情節、遺失後掛失之情況,前後均供述一致,且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與被告一起去網咖,發生包包遺失之情形,當時手機、存摺都遺失了。當天是被告說要去領錢,才會將存摺帶出去,後來被告要去領錢時,說包包沒有拿到,回去網咖本來坐的機臺處找,也沒有找到,去問櫃臺人員,櫃臺人員也說沒有看到,至於被告有沒有帶提款卡伊不清楚,伊有與被告去寶華銀行辦掛失,其他的是被告打電話去掛失的等情,及證人己○○在原審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曾經問過伊,提款卡、存摺掉了有沒有關係,伊叫被告趕快去報遺失,至於被告在何處遺失存摺、提款卡,伊不清楚等語,亦互核相符,且本案被害人最早遭詐騙之時間為96年9月17日,而被告確實於96年9月18日即向寶華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掛失,此有寶華銀行中壢分行96年11月29日(96)寶華接壢乙字第215號函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稱其於96年9月15日遺失帳戶後,並未馬上掛失,而係於遺失後詢問其母己○○後始掛失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被告除開立上開3個金融帳戶外,另持有彰化銀行、臺灣銀行、新竹企銀等金融帳戶,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遺忘何金融帳戶內是否仍有餘額可供提領,而須查詢以資確認,實難謂悖情違理,雖依一般社會經驗,使用金融卡至金融機關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即可查詢帳戶餘額,並同時提領帳戶內款項,實無庸先以存摺登載查詢帳戶餘額,再以金融卡提領之必要,然被告如欲以此種方式查詢帳戶餘額,亦無何不可,究難以此推論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既有前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是衡諸常情,若非將上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均設為相同之數字,否則一般人顯難記憶多組長度至少為六位數字之密碼,而被告亦自陳其所設定之密碼並不相同,因此被告為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後面,固非良好之生活習慣,惟一般人貪求便利而忽視此類金融安全事項者,亦非鮮見,更難以此即謂被告所辯純屬虛構,俱不足憑採。況詐欺集團之成員一般而言固均注重其所利用詐騙帳戶之安全性,惟渠等偶爾行險僥倖,猜測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金融卡遺失,或失主可能疏於即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該拾獲遺失金融卡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亦有相當之可能性存在。綜觀前情,實難排除被告確實遺失其所開立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情狀。㈢另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關於申辦前揭帳戶之時間、用途、遺失時點及掛失時點矛盾衝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知,被告並未在所供述之網路咖啡店內遺失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就開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之目的、遺失之情節、遺失後掛失之情況,並未有何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供關於遺失時間雖曾於警詢時出現數個不同之時間,然由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被告向寶華銀行中壢分行掛失之時點觀之,被告於警詢曾供述之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5日等失竊帳戶時間,顯係誤記,其後被告亦已確認其失竊帳戶之時間應係96年9月15日,而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固曾於97年3月11日依被告所供述之遺失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之地點即地球網網路咖啡店,以電話詢問有無顧客遺失物品一事,經負責人 古媚娟 告以:「經詢問所有員工表示,96年9月間至今均未曾接獲客人表示在店內遺失任何物品」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惟前揭地球網網路咖啡店之設址、電話均係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如被告未在該店內遺失帳戶資料,衡情應不致敢任意提供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而使己身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況僅憑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單不但無從得知地球網網路咖啡店負責人古媚娟究係以何種方式向其店內所有員工進行查證?自96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有無員工離職而無法向其查證?另除非該店對於顧客表示遺失物品時,均要求員工加以記錄,否則該店員工對於究竟是否曾有顧客表示在店內遺失物品一事,會否在時隔半年後仍記憶猶新,而無記憶模糊或遺忘之情,均非無疑,是起訴書以前開公務電話記錄單即認被告並未在地球網網路咖啡店遺失帳戶資料,容有未洽,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對其開立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上開帳戶分別對被害人丙○○、丁○○、甲○○、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丙○○、丁○○、甲○○、乙○○受騙損失金錢,惟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遺失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可能性,則其帳戶在客觀上雖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即推測上開帳戶必係其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據此,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之網咖內打電玩,離開時忘記將放在桌下之皮包帶走,嗣後發現皮包已遺失,放置其內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均一併遺失云云,其內容雖均一致,然上開情節,並無複雜、繁複之過程,則其前、後辯解一致,當屬自然。又被告上開供述雖與證人庚○○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然證人庚○○係被告之妻,其證詞自當有利於被告。況被告所述如何在網咖內遺失皮包之過程,早於證人作證前即已供述在卷,則證人嗣後再附和被告所述之情節作證,亦不無可能。是被告所有前開帳戶資料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屬遺失,顯有疑義。㈡細核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自
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9月16日上,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則被告何需將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隨身攜帶在身上,且一次攜帶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顯與常情不符。縱被告為查詢帳戶內是否有餘額將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攜出等情屬實,正顯示被告有使用該帳戶之計畫,何以其於當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並報警,且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並無任何被告申請掛失之相關資料,與被告辯稱當時有以語音申請掛失,客服小姐亦稱已完成掛失手續云云不符。㈢再者,被告既辯稱因不知上開三帳戶內是否有餘額,故將存摺等物攜出云云,顯示被告不知帳戶內有無存款,然被告嗣後遭查獲經警詢問既已遺失為何未報警時,又辯稱因帳戶內沒有錢,故未報警云云,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㈣此外,被告前開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自遺失起至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之用止,期間長達10日之久,而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數額不少,詐欺集團豈有不擔心該帳戶之所有人申請掛失,致彼等無法提領款項而受有損失,由此亦足顯示如非詐欺集團確認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實無持續使用該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之理。㈤又縱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等情屬實,然被告另曾向其母詢問該等資料遺失有無問題,顯示被告亦意識到此等資料遺失恐將對其產生影響,且被告既係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記載在紙條上與金融卡併同存放,即應知拾獲者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惟被告卻遲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亦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未審究於此,即認定被告無罪,顯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業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審酌後,認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寶華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已將上開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並無足採,並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攜帶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舉動,違反常理、且被告先辯稱不知3家銀行帳戶是否有存款,復於遭警查獲後,主張3家銀行戶均無存款、及被告既知悉銀戶帳戶資料遺失之重要,卻未及時掛失、與詐騙集團使用該銀行帳戶長達10日等情,主張被告確有為上揭幫助詐欺行為云云,提起上訴,顯係對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