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褚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第6行所載「正欲離開之際,為巡守人員……」,應補充為「於106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正欲離開之際,為巡守人員……」,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31張」,應更正為「案發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共2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乙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贓物、強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變賣牟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為警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砂輪機1臺、切斷器1臺、水泥攪拌機3臺、水龍頭4支、電纜線3綑及延長線8綑等物,業經警方查扣並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楊秋福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 廖褚宏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楊秋福所有置於該處之砂輪機1臺、切斷器1臺、水泥攪拌機3臺、水龍頭4支、電纜線3綑及延長線8綑;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巡守人員 林其田 發現,廖褚宏乃將該機車及竊得之物置於原處,獨自離去。嗣廖褚宏於行竊後,在上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自首,經警偕同帶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秋福、林其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開犯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上揭犯行而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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