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文被告林清身被告許進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林清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許進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文、林清身及許進發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段金城社區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稱本案地點),以撲克牌充當賭具,為俗稱「13支」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撲克牌13張,自行排列分成3組即前注3張、中注及後注各5張,再分別依牌面數字及花色互比大小,3組皆贏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執行勤務而在上開處所,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撲克牌1副、 張文宗 所有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文、林清身及許進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張宗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4、50頁反面;林清身部分:見偵卷第15-16、50頁反面;許進發部分:見偵卷第17-18、50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9-
21、44、45頁);此外,復有當場賭博之賭具即撲克牌1副、被告張文宗所有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2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3人前揭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宗文、林清身及許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宗文、林清身及許進發係各自出資而為本案賭博行為,均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身及許進發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張宗文前曾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9頁,被告張宗文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惟被告3人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然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悟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及規模非鉅,暨被告張宗文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境小康;被告林清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被告許進發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3、15、17、32、3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賭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優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200元則為被告張宗文所有供作本案賭博行為之賭資,業據被告張宗文、林清身及許進發分別供承在卷(張宗文部分: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50頁反面;林清身部分:見偵卷第15頁反面、50頁反面;許進發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反面、50頁反面),堪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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