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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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昌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告黃國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道○號交流道旁某建築工地外之草堆,拾獲 游正煌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上開車牌係游正煌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據為己有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使用(車主為其前妻 吳靜怡 ),。嗣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與安順東十街交岔路口,因黃國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懸掛U3-3773號車牌,後方懸掛7430-XS號車牌,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U3-3773號車牌0面(已發還游正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正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於101年5月間某日,從臺中開車到宜蘭的途中,在高速公路上被警察攔查,因為沒有繳稅金,所以被警察沒收1面車牌也就是7430-XS號車牌,之後就沒再開,後來於同年5月間在宜蘭撿到系爭U3-3773號車牌0面後,於同年7月間,將車牌懸掛上去,然後將車子從宜蘭開回臺中,在臺中開了
1個月才被警察發現等語。經查,本件車牌失竊現場並無人發現或目睹失竊過程,亦無監視錄影可佐,復未在失竊現場採得指紋或其他跡證可供比對;是以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曾至失竊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物品。再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被害人遭竊之車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訴追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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