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秋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利用不知情之 陳振甫 申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賭號碼至門號00-0000000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佳玲 」之人所經營簽注站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楊秋敏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並簽注後,每注以新臺幣(下同)20至100元不等金額為基數,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若楊秋敏選擇「六合彩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六合彩三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選擇「六合彩四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悉歸「佳玲」所有,迄於105年9月間某日止,楊秋敏獲利共1,000元。 嗣經警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內容,發現楊秋敏所傳真六合彩簽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敏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19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共2紙、六合彩簽單傳真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前揭住所,利用陳振甫申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賭號碼至門號00-0000000號之方式,多次反覆持續與自稱「佳玲」之人所經營簽注站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悟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之規模非鉅,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菜市場攤販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期間,接續從事賭博行為,因而獲利共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19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