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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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仁為高職肄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並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被告陳柏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警惕,復自106年3月1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某熱炒店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於翌(18)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租屋處。嗣於同年月18日1時20分許,途經西區美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現場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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