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浤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年僅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年僅18歲,其與甲女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從事裝潢、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終均表示不欲追訴之意(警卷第9、16頁;偵卷第5頁反面),且對於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暑假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並於105年2月某日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詎丙○○明知甲女真實之出生年月日及僅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或16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得逞1次。嗣甲女告知學校老師後,經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