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道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道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趁被害人 林麗君 將手機放在臺中醫院大廳免費充電區充電,見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無業,因精神疾病而於案發後至臺中榮總住院(惟從案發後、住院前之警詢錄影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僅能做為量刑之事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7637號卷第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545號卷第14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君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迄未發還被害人林麗君,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江道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道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樓大廳內,趁林麗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君所有放置於上開醫院1樓大廳內飲水機上方免費手機充電區之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麗君發現其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臺中醫院院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道煌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道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