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對方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鄧榮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榮發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3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店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AFR-781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與同向、由 吳亦軒 騎乘之牌照號碼001-GXG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亦軒(未據告訴)受有下巴挫傷腫脹併兩側內上門牙斷裂、右小腿擦挫傷、右踝外側挫傷腫脹、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鄧榮發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榮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吳亦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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