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扣案盜版「PlayStation」遊戲光碟共陸佰壹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或「LibraryCodesforthePlayStation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電腦程式著作(下稱LibraryPrograms)係日商新力公司為使「PlayStation」系統遊戲光碟軟體可對應置入「PlayStation」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執行所創作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即「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分別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附表之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須在新力公司產製之電腦遊戲機「PlayStation」中方能執行,不得散布侵害新力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違法「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乃甲○○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之違法重製新力公司「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再自95年2月25日某時起,基於散布之意圖,將上揭違法重製光碟擺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全跳蚤市場」自己所設置之攤位內,準備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以此方式公開陳列,然尚未出售他人之際,即於9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違法重製光碟615片。本案經新力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該法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法至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並非多次連續公開陳列犯行,而係以一公開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乃實質上一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顯有誤解。又被告係以一公開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查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可,因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及經濟壓力致罹刑章,且被告並非親手違法重製之人,自他人處購得上揭違法重製光碟後之陳列時間非久,尚未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斟酌被告雖因經濟情況而犯本罪,然仍須予薄懲,較能記取教訓等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3萬元。扣案之盜版「PlayStation」遊戲光碟共615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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