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7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3之10號及高雄市三民區地址不詳之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3、4日施用1次。嗣於95年8月25日晚上10時35分許,甲○○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000—116號機車(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處,經警盤查時為警查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1支,經警帶返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杓子1支等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杓子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據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7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施以刑事處罰,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前於90、92年間即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於本案中之95年5月間起,又以每3、4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是其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是被告於本案中持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92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曾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邀獲寬典,竟無悔意,且雖屢經觀察勒戒之後,猶為毒品之施用,足見其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難以自抑,自應施以相當之懲罰,警惕其行,期達戒絕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23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塑膠杓子1支等,皆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驗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毒癮發作時,可供取出吸食等詞(見偵卷第10頁),是本院認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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