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證人 洪宜芳黃文德 既證稱電腦之背景畫面顏色輸入資料之欄位有變動等語,則應係被告甲○○執有聲請人所著作程式之原始碼,並加以更改,否則不可能電腦顏色欄位會變動,是檢察官未於偵查期日詳為調查電腦之背景畫面顏色及輸入資料之欄位有變動之真正原因,遽認聲請人所稱程式遭更改,並無依據云云,顯偵查不完備。⑵電腦程式是利用電腦語言設計出之一組指令,當程式在電腦執行時,可達特定作用或目的,程式著作即告完成,是聲請人著作完成的監控程式,在九十年底即可完全取代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光保全公司)原有之系統,是檢察官認定縱使內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確在聲請人離職後遭到修改,但此係因聲請人在該軟體未完成前即先離職云云,顯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前述聲請人早已完成監控系統程式,檢察官之認定尚有違失。⑶證人楊昆山、陳大靠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時,並未對「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等情」作任何陳述,詎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楊昆山、陳大靠之供述資料,顯有違誤。⑷聲請人從未領過警光保全公司核發之薪水,至於被告提出
之扣繳憑單更未見過,是檢察官未詳查該扣繳憑單之真實性、及聲請人是否未曾加入警光保全公司之勞、健保、聲請人之受聘之始日及離職日如何、薪資如何計算、上班時間為何等情,遽認聲請人與警光保全公司有僱傭關係,顯有違誤;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均無聲請人在警光保全公司有所得之資料,足證該扣繳憑單係被告為圖卸免刑責而臨訟偽造,檢察官竟輕信該憑證,明顯存有違失。⑸檢察官既係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受「聘」於警光保全公司,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聲請人與被告簽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即被告享有,則該著作財產權自歸聲請人享有,是檢察官未審酌被告無法證明享有著作財產權,遽將被告不起訴處分,其偵查顯未完備。⑹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按鈴申告時,曾請求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不法事證,俾保全證據,詎檢察官並未有任何諭知,亦未傳訊證人郭蔓莉,遽認被告罪嫌不足,其偵查顯未完備。⑺被告之所以持有監控系統之原始碼,係警光保全公司副總經理楊昆山所乘機竊取,關於楊昆山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此可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一一號偵查卷查核,是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將其所竊取持有之監控系統原件輸入,再修改,已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即未經著作財產權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後,於同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回證一紙及蓋有收狀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光保全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八年間透過該公司總經理
郭蔓莉,委請告訴人為該公司會計應用軟體,又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命該公司副總經理楊昆山委請告訴人設計內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事先聲明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獨佔,卻未事先取得其同意,擅自使用各該軟體之原始碼,進而修改程式內容,更將被竄改過的程式重製至該公司對外販售之良欣保全系統上,乃涉有著作權法上之非法重製等罪嫌。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聲請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右揭
犯行,係以曾自警光公司職員洪宜芳、黃文德處聽聞程式已被修改為其依據,並提出洪宜芳、黃文德及郭蔓莉、楊昆山為證。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指控,辯稱:伊是有透過郭蔓莉請聲請人設計「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但因聲請人受聘為伊擔任負責人之良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欣公司),所以該軟體之著作權人直接登記為良欣公司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伊本來就有權使用等語。經查:㈠系爭內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為聲請人於九十年
二、三月間重新設計,並非針對良欣公司原有的「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予以改良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陳大靠、楊昆山所述相符,是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將內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即為「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混為一談,遽稱著作財產權人為良欣公司,並不可採。㈡證人洪宜芳、黃文德證稱:伊等於九十年間因在警光保全公司擔任電腦操作員,所以和聲請人認識,聲請人以後也都會打電話找他們聊天,伊等是有發現於聲請人離開公司後,電腦的背景畫面顏色和輸入資料的欄位有變動,但沒有其他的問題等語,是聲請人所稱程式遭更改,並無依據。㈢縱使內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確在聲請人離職後遭到修改,但此係因聲請人在該軟體未完成前即先離職,所以由當時的同事楊昆山及陳大靠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等情,業據聲請人、證人即警光保全公司副總經理楊昆山及該公司系統工程師陳大靠供述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況聲請人於研發該軟體時,有自該公司領取薪資,亦有現金支出傳票、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足徵聲請人確於九十年間受聘於警光保全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警光保全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就此之辯解,尚屬可採。㈣至於會計軟體之著作權是否被侵害部分,因聲請人所稱能證明他有對公司聲明要額外獨佔著作財產權之證人郭蔓莉屢傳不到,而聲請人復當庭陳稱伊並未要告這一部份。
從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洪宜芳、黃文德既證稱:電腦背景畫面顏色和輸
入資料的欄位有變動等語,應係被告將聲請人所著作程式之原始碼更改。又聲請人著作完成之監控系統程式,在九十年底即可完全取代警光保全公司原有系統,且證人楊昆山、陳大靠未對繼續測試及接手收尾等情作何陳述,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在該軟體未完成前即先離職,及引用證人 陽昆山 、陳大靠供述資料尚有未洽。另聲請人從未領過警光保全公司薪資,亦未加入警光保全公司勞、健保,原處分書認聲請人與警光保全公司有僱傭關係,顯有可議。況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係「受聘」於警光保全公司,而非「受僱」,更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適用。又因聲請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須特別聲明,被告既未能提出與聲請人有何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被告享有之證明,而非法重製聲請人完成之監控系統程式,有違反著作權法甚明,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不當,因而要求發回續查云云。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㈠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不足,其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綦詳。㈡按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的、積極的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之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經查⑴證人洪宜芳證稱:「我負責監控,我告訴聲請人程式不穩,但我不懂電腦,不知道這是否就是程式修改」等語(見原署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文德證稱:「軟體部分不知有無修改」等語(見警訊筆錄)。故聲請人謂伊自警光公司洪宜芳、黃文德處聽聞程式已被修改,似有誤會。⑵「保全系統應用軟體」係警光保全公司楊昆山與聲請人一起開發設計,陳大靠則負責硬體部分,因為聲請人在該軟體未完成前即先離職,所以由當時的同事楊昆山及陳大靠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等情,業據聲請人與證人即警光公司副總經理楊昆山及該公司系統工程師陳大靠供述明確。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計領取薪資二十萬三千元,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受警光公司委聘,計領報酬七萬元,有聲請人親簽之現金支出傳票、扣繳憑單、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署發查他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及第六十五頁)。足徵聲請人確於九十年間受僱於警光保全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認警光保全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尚非無據。綜上說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著作權犯意,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㈥本案被告甲○○是否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而涉犯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應審查之
事項為:⑴聲請人是否有著作權?⑵被告對該著作權之使用,是否構成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人雖指稱其擁有警光保全公司監控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楊昆山亦證稱:聲請人並未完成程式設計(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發查他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另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係有關會計應用軟體,而與本案監控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無關,是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完成其所稱之監控系統電腦程式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單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電腦程式縱使完成,亦係證人楊昆山、陳大靠及聲請人等三人共同完成,此亦經證人楊昆山及陳大靠分別證稱:「涉及軟體之成員共有我及陳大靠、乙○○等三人」(同上警詢筆錄)、「這個系統我有提供通訊協定給楊昆山」(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莊某 (指聲請人)是與楊昆山合作」(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等語明確,則依著作權法第八條之規定,該共同完成之著作,即為共同著作,證人楊昆山及陳大靠亦為著作財產權人,則渠等二人就該電腦程式有所修正,亦屬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屬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況且,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所屬之警光保全公司有權使用該電腦程式著作或該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而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縱認聲請人曾獨立完成該監控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然被告所屬之警光保全公司既然為該監控系統電腦程式重製物之所有人,其在合理之範圍內,將該電腦程式作某程度之修正,以符合需要,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可言,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㈦又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以檢
察官未調查「電腦之背景顏色及輸入資料之欄位有變動之真正原因」、「被告提出扣繳憑單之真實性、聲請人是否加入警光保全公司之勞健保、聲請人之受聘始日及離職日為何、薪資如何計算、上班時間為何」暨傳訊 郭曼莉 以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等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並不符合交付審判之目的僅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本院自不得以偵查機關未蒐集上開證據,而准許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鄭詠仁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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