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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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指標三十六.四公里處時,突遇被告丙○○無照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超速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同向行駛中之原告之車右側,原告左閃煞車至對向水溝翻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重大毀損,被告丙○○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照片十四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
㈡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丙○○無照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
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省道台二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指標三十六.四公里處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抗辯該路段並無禁止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之禁制規定,被告丙○○變換車道並無過失,又原告與被告丙○○係同向行駛,原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速度比被告快,才會造成追擦撞及被告丙○○輕機車左側,現場亦無擦撞前之煞車痕跡,顯示原告有強行欲超車之意圖,其閃避不及翻覆至對向水溝,純屬原告應注意前車動向而未注意所致,被告丙○○並無過失等語。
二、理由要領: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指標三十六.
四公里處時,被告丙○○無照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撞及同向行駛中之原告之車右側,原告左閃煞車至對向水溝翻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照片十四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及筆錄影本一份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無照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超速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同向行駛中之原告之車右側,原告左閃煞車至對向水溝翻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重大毀損,被告丙○○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該路段並無禁止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之禁制規定,被告丙○○變換車道並無過失,又原告與被告丙○○係同向行駛,原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意圖超車且速度比被告快,才會造成追擦撞及被告丙○○輕機車左側,被告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之路況為四線車道、直路、雙黃線、速限六十公里;被告
丙○○駕駛輕型機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原告之車發生擦撞;被告丙○○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行超車,時速約七十公里,無駕駛執照,經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見被告丙○○原行駛於前方慢車道而突駛進快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兩車受損情形為原告之車翻覆,被告丙○○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三一○號鑑定意見書、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⒉被告丙○○係變換車道車輛,原告係內側車道同向直行汽車,依路權之歸屬,
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被告丙○○超速行駛,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而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致左側車身與原告之右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左閃煞車至對向水溝翻覆,被告丙○○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北鑑字第八九三一○號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本院參酌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制作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及筆錄影本一份,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被告丙○○駕駛為有過失。
⒊又查原告行車速度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已逾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
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制作之原告筆錄在卷為證,致未能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
⒋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鑑認其修理費用以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較為合理(其中零件價格扣除折舊後為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修理工資為五萬九千九百元),本院審酌被告系爭汽車之受損狀況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價格,認鑑定意見為可採。又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是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八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