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①闖紅燈,②經警鳴笛制止稽查,不聽制止拒絕攔查,逃逸現場」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9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95年7月7日1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左轉惠中路時,正是下班時段,車輛雍塞行進緩慢,伊沒有看到交通警察在路中央指揮,只是匆匆看了一眼號誌燈,當時為綠燈,可能在左轉過程中,號誌燈正在變換,造成警員誤認為闖紅燈。又伊左轉後,因車輛繁多,伊兩眼專注於前方車況,無暇顧及其他,包括無心力精神注意到交通警察在何處,且當時慢車道上都是車子,伊只能緩慢的駛入快車道,可能因此使警察誤認為伊逃逸。另本件並無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佐證,如何證明伊是闖紅燈及逃逸。因認本件之裁決處分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①闖紅燈,②經警鳴笛制止稽查,不聽制止拒絕攔查,逃逸現場」,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之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95年9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陳述當時開立違規單的事實?)當天有義交同仁站在中港路與惠中路中央指揮,我是站立在惠中路的路旁往南的方向,當時路中央的義交發現舉發單上記載的車輛有闖紅燈,是由中港路的方向左轉惠中路,往南的方向行駛,他闖紅燈,義交就吹哨制止他前進,發現該車繼續左轉,我就站在惠中路的慢車道與快車道的車道線上攔截該車,該車原來左轉入惠中路的慢車道,我認為他應該有看到我,又轉到最內側的快車道,往南的方向行駛」、「(問:當時你是如何攔截該車?)我當時穿著警察制服,外面罩著反光背心、反光袖套,頭戴帽子,右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左手持哨子吹哨制止」、「(問:你在攔截該車的時候,當時該車的前後左右有很多車?)該車是從中港路左轉到惠中路,他是最後一部車,他闖紅燈左轉,那時是惠中路在通行,他轉過來的時候,跟我站立的位置很接近」、「(問:受處分人會不會在左轉綠燈還亮的時候左轉,可是一左轉該綠燈馬上轉紅?)不會,因為綠燈轉為紅燈之前還會有一、兩秒的黃燈」、「(問:本件是因為義交吹哨制止該車你才發現該車的?)不是,該車一左轉的時候我就看到,因為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四面八方的角度」、「(問:你當時是在該部車輛前揮舞指揮棒?)是的,惠中路南向有兩個快車道,該部車從中港路左轉過來是進入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我就揮指揮棒,該車就轉入內側快車道」(參本院卷第15~18頁筆錄),受處分人同日在本院供稱:「我剛剛所講的左轉車就是指從中港路要左轉入惠中路的車,而我是那排車的最後一部,我一轉進惠中路就轉入外側的快車道,但是因為塞車,我就轉入內側的快車道」(參本院卷第17~18頁筆錄)。足徵受處分人當時係在中港路要左轉惠中路那排車的最後一部車,而在中港路上左轉時,即因闖紅燈而遭在中港路中央維持交通秩序之義交吹哨制止,受處分人未停止而繼續左轉入惠中路時,復立即遭站在惠中路旁之乙○○警員在其車前揮指揮棒並吹哨制止,但受處分人仍將車子駛進惠中路內側快車道上離去。茲義交站在馬路中央指揮交通,目標顯著,受處分人謂其並未看到,實難令人相信,又受處分人當時係等候左轉那排車子之最後一部車,是以甚有可能輪到其可以左轉時,燈號已經轉紅,且若非受處分人左轉時燈號已經轉紅,惠中路上之車輛已在行進,該指揮交通之義交應無吹哨制止之理,因為若受處分人左轉時仍為綠燈,甚至轉為黃燈,此時惠中路上之人、車尚未啟動,該義交自不可能制止受處分人前進,令其車輛停在馬路中,妨害惠中路上即將要通行之人、車;再受處分人從中港路左轉進惠中路初時,係進入惠中路靠路邊的外側車道,乙○○警員在惠中路的慢車道與快車道的車道線上,迎面攔截受處分人開的車,當時乙○○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外面罩著反光背心、反光袖套,頭戴帽子,右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左手持哨子吹哨制止」,對受處分人言,堪稱目標鮮明而顯著,受處分人謂其沒有看見,亦顯與常情有違;另本件雖未拍照存證,但執勤義交及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只要非故意枉指,且所指與事實、經驗法則均相符時,亦非不能憑以認定違規之事實,而本件執勤義交及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且係在交通繁忙車流量甚大之路段與時間中執行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務,渠等自無故意找受處分人麻煩之理。本院因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駛,妨害惠中路上人、車之通行,執勤義交及警員方依法取締,乙○○警員前揭所述應該為真,堪以憑採,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僅得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卻裁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尚有不合,故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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