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沈耿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沈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沈耿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無固定職業,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為警逮捕後仍揚言對被害人不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末考量被告供述罹患精神疾病及酗酒,並未持續治療,病情恐日趨嚴重,亦無有效控制被告酒癮之方法,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廖沈耿經訊問後坦承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核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從事臨時鐵工、無固定職業,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為警逮捕後仍揚言對被害人不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末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有濫用物質之情形,亦與其自述罹患精神疾病、酗酒一節相符,徵諸被告無法控制自身酒癮,且未持續治療精神疾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陳稱欲返家並定期向警察報到云云,然權衡公益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難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述有骨刺、口腔纖維化、肩膀拉傷等語,惟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綜上,本院裁定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