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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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債權人 林訓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鎮源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然聲請狀未表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應補正陳報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釋明資料,債權人於同年2月6日僅具狀陳明:因工作所需而委託弟弟 林訓弘 至台南租屋,嗣林訓弘以第三人 邱明旺 名義向債權人租屋等語,惟未再提出足以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查聲請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邱明旺、林訓弘,而非債權人,尚難認已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