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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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對本院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勞聲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並於106年2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