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76號
105年度聲字第5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錫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聲請人 蔡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予發還聲請人賴錫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發還聲請人蔡佳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前經警方查扣在案,然聲請人賴錫斌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賴錫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無關;聲請人蔡佳樺並非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更非得沒收之物,為此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分別係聲請人賴錫斌、蔡佳樺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槍砲等案件為警查扣之物,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港偵自第0000000000號卷第112至122、146至150頁)可稽。
惟聲請人賴錫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17027、17875、21209號),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66、17027、17875號),然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賴錫斌被訴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另蔡佳樺未經警方移送偵辦,且未經檢察官以任何罪名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經核與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關聯性,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品,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1│本票(10萬元,發票人 張汶銘 )│張│1││││(WG0000000,100.4.22)││││├──┼─────────────────┼──┼──┼──┤│2│本票(10萬元,發票人張汶銘、 林惠敏 │張│1││││)(WG0000000,101.10.3)││││├──┼─────────────────┼──┼──┼──┤│3│本票(10萬元,發票人張汶銘)│張│1││││(CH449273,103.10.20)││││├──┼─────────────────┼──┼──┼──┤│4│本票(10萬元,發票人張汶銘、林惠敏│張│1││││)(CH0000000,103.11.5)││││├──┼─────────────────┼──┼──┼──┤│5│本票(15萬元,發票人 黃啟睿 )│張│1││││(WG0000000,101.8.6)││││├──┼─────────────────┼──┼──┼──┤│6│本票(10萬元,發票人 李哲亮 )│張│1││││(CH0000000,103.7.24)││││├──┼─────────────────┼──┼──┼──┤│7│支票(45萬元,發票人 施俊旭 )│張│1││││(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FH0000000,││││││103.10.16)││││├──┼─────────────────┼──┼──┼──┤│8│身分證影本(張汶銘、林惠敏、施俊旭│張│4││││)││││├──┼─────────────────┼──┼──┼──┤│9│糾紛協調委託書(委託人:臨安有限公│張│1││││司)││││└──┴─────────────────┴──┴──┴──┘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F-1│GPS追蹤器(ES300)│顆│2││││(含電池1顆、充電器1個)││││├──┼─────────────────┼──┼──┼──┤│F-2│GPS追蹤器(ES300)│盒│2││││(盒內GPS×1、電池×1、充電器×1)││││├──┼─────────────────┼──┼──┼──┤│F-3│客戶追蹤器帳密│張│1││├──┼─────────────────┼──┼──┼──┤│F-4│衛星犬追蹤器紙盒(寫有帳號、密碼)│個│1││││(帳:965504、密:96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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