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 郭雯靜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36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是其清算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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