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沈耿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廖沈耿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原審法院認為因為被告自白部分犯行,且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無固定職業,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且被告為警逮捕後,仍揚言對被害人不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酗酒,並未持續治療,病情恐日趨嚴重,亦無有效控制被告酒癮之方法,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再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裁定自10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以㈠伊已坦承全部案情。㈡願每天至警察局報到。㈢伊有住所與手機號碼,且會按時吃精神病之藥物及戒酒。㈣伊精神有不能自我之情形,且脖子有骨刺與口腔纖維化等情,望能返鄉治療。㈤將認真治療精神疾病及戒酒,亦會找固定之工作。㈥被害人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及伊從未與被害人有過爭執,案發當日乃係喝酒過量致意識不清而鑄成大錯云云等語,就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10月5日以被害人鄭世宏欠款為理由,帶著刀到被害人住處,質問被害人兩人,隨即揚刀往被害人胸部刺殺,因為沒有得手,被告盛怒之下,再持刀猛刺被害人機車輪胎,隨即出言恐嚇、侮辱被害人。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當天確實有前往被害人家中毀損、恐嚇、侮辱被害人,並陳稱當天喝醉了,不知道事情詳細經過。則雖然被告並未自白殺人重罪,但已經自白確實與被害人發生激烈衝突。而根據被害人所述經過情形,以及起訴書所列載證據,已經有相當證據,可資懷疑被告有可能犯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等罪,可堪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然仍然有待審理方可認定,但是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被告逃避重罪執行的可能性比較高。而且根據被害人在原審之陳述,被告雖然住在家中,卻因為屢次飲酒搗亂,被母親趕出家門,無處可去,寄居被害人家中數月之久(原審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住處有無法固定的可能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可能因為犯重罪而有喪失固定住所之虞。
(三)被告對於本次犯行陳稱因為酒醉而無法清晰記憶。被害人也陳稱曾經幾次雇用被告,被告很可憐,都在被告的哀求下給被告工作機會,被告在平時很正常,一喝酒就變了樣,跟客戶吵架、半夜拿鐵材去賣,這次變本加厲,以手劃過脖子恐嚇,心裡很畏懼等語(原審卷第57頁以下)。再參以被告本次犯行,持刀刺被害人、再刺機車輪胎,口出狂語、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被告也在抗告狀中記載確實因為飲酒、精神病症而有粗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的可能性。
(四)被告雖然表示願意接受治療、服用藥物,禁絕飲酒。但是被告從88年起,曾經有施用毒品、酒醉駕車等麻醉自己,卻可能造成他人危害的行為。也有竊盜、搶奪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件等危害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行為。於104年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過不到2個月,又犯下本案。足以認定被告無法在欠缺監督的情形下,自主地接受治療、服用藥物,遠離酒類。被告抗告意旨所載,以被告過往習性,可知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所稱患有疾病部分,並非是否羈押應考量的事由,所陳述的理由,也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以及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所執之詞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且未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