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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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良平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金水,吳金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與被告訂立「98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第三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契約所定之防汛備料,其中防汛固袋部分,依約伊公司應交付被告1萬個防汛固袋,而防汛固袋PET聚酯纖維材料之規格,依圖說規範,須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酸價測定CEG(Meq/kg)≦30、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並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伊公司就酸價測定及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已分別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合格之報告。至於數目分子量部分,伊公司除依圖說規範,提出材料供應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成公司)之試驗合格報告外,並曾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試驗,惟因圖說規範所定之試驗方法(ASTMD-4603)不適合測定數目分子量,以致無法取得試驗報告。伊公司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於99年4月2日來函表示ASTMD-4603之試驗方法,確不適用於測試數目分子量,數目分子量適合以GRI-GG8或凝膠滲透層析儀(GPC)試驗方法測定,要求伊公司儘速提出數目分子量之試驗報告,惟被告未再提供具體之試驗方法,以致伊公司無法再送請實驗室試驗,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應有錯誤。詎被告竟於99年8月30日來函表示因有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伊公司業於99年1月25日申報完工,係被告拒不點收防汛固袋,伊公司已提出材料之合格證明文件,證明防汛固袋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況且,被告發包「99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已將數目分子量(Mn)、酸價測定CEG(Meq/kg)、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之材料規格刪除,可見該試驗項目,對於防汛固袋之品質及功能,毫無影響。伊公司既已完工,又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防汛固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2萬5,4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45萬元,共917萬5,4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契約所定之圖說規範,原告必須提出材料試驗合格之證明,所謂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係指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而非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原告就數目分子量部分,並未提出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合格證明。再者,ASTMD-4603之測試方法並非不能測定PET聚酯纖維材料之數目分子量,只是因該測試方法較為老舊,少有測定機構使用而已。原告反應難以ASTMD-4603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後,伊隨即再提供GRI-GG8及凝膠滲透層析儀(GPC)之試驗方法,供原告選擇,不論何種試驗方法,只要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均為合格之試驗報告。詎原告卻置之不理,未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明,無法證明防汛固袋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伊無義務點收防汛固袋。而且,經伊抽驗原告提出之防汛固袋,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結果,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並不合格。因此,原告既未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明,且經抽驗結果,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亦不符合圖說規範,自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得終止契約,無庸給付原告防汛固袋之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1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1萬個防汛固袋及符合契約圖說規格之證明。
㈡原告於99年1月25日向被告申報完工。
㈢被告於99年8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進
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
㈣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防汛固袋PET聚酯纖維材料規格之數
目分子量(Mn)≧33300、酸價測定CEG(Meq/kg)≦30、
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
五、本件爭點:⑴原告給付防汛固袋PET聚酯纖維材料規格之數目分子量及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是否符合契約圖說規範?⑵如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被告可否以原告逾期未提供數目分子量合格之證明,終止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依契約圖說規範(見卷第61頁),為確保防汛固袋品質,須
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酸價測定CEG(Meq/kg)≦30、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並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承包商於施工前須檢附材料樣品及試驗報告供業主、監造單位審核,可見系爭契約為確保防汛固袋品質,針對
PET聚酯纖維材料之規格,課予承攬人提供合格證明之義務。被告抗辯所謂合格證明係指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而非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原告雖不否認其有提供符合圖說規格證明之義務,惟否認須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然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九、㈠「各項工程使用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及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合格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試驗報告…」(見卷第157頁),系爭契約亦因而編列品管作業費,可見契約課予承攬人提供合格證明之義務,係指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又原告曾經承攬被告發包之「97年度防汛備料第二期補充工程」,當時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合格之證明(見卷第225-230頁),而能順利履約,應無誤認得以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代替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否則,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又何須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證明?足見系爭契約為確保防汛固袋品質,所課予承攬人提供材料合格證明之義務,係指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證明,而非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雖稱已無法按被告提供之ASTMD-4603、GRI-GG8
、凝膠滲透層析儀(GPC)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應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檢驗報告為憑(見卷第56-57頁),惟該報告均記載測定數目分子量(Mn)係用凝膠滲透層析儀(GPC)之測試方法,而且,即便PET聚酯纖維材料製成防汛固袋成品,亦可以凝膠滲透層析儀(GPC)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或仍可根據ASTMD-4603測試方法檢驗數目分子量,此分別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101年1月9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地工材料協會101年1月16日地工樾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111、113頁),可見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並非不能測定數目分子量。再者,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97年度防汛備料第二期補充工程」,當時所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明,即為新光合成公司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凝膠滲透層析儀(GPC)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之檢驗報告(見卷第226頁),則原告於97年履約過程,既能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明,其稱本件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為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承上,原告就防汛固袋材料數目分子量之規格,有提出經公
正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之義務,且被告提供之測試方法並非不能測定數目分子量,惟原告僅提出新光合成公司自己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並未提出經實驗室檢驗合格之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13頁背面),自難認原告已履行提出材料合格證明之義務。又本院囑託中科院檢驗防汛固袋成品之數目分子量結果,所得數據,並不符合圖說所定規格,此有該院102年3月29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報告,及102年6月14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卷第196-202頁、第233頁),亦難認為原告所提出防汛固袋之數目分子量規格符合圖說規範。原告固稱材料製作成品過程,使用添加物,兩者檢驗結果會有差異,故成品檢驗結果,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防汛固袋不符合圖說規範云云,惟縱令屬實,本件原告依圖說規範所負之義務,係必須在施工前提出材料之合格證明,而非成品合格之證明。此節關於材料品質之規範,依國內外現行慣例與設計常規,係要求承包商檢附原材料供應商經認證之材料檢驗報告,於施工前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核備查,亦為前揭中華地工材料協會函文(見卷第113頁)所載明。因此,即便原告無法取得原材料供應商經認證之材料檢驗報告之原因為何?或是對於材料規格及測試方法存有疑義,應屬於廠商於投標前,所應評估之履約能力或對於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之事項,要無於得標後,難以取得經認證之材料檢驗報告,即得免除該義務。本件原告雖再稱被告發包「99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已將數目分子量(Mn)、酸價測定CEG(Meq/kg)、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之材料規格刪除,可見該試驗項目,對於防汛固袋之品質及功能,毫無影響云云,惟姑且不論隔年招標文件刪除材料規格之原因為何?亦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提出材料合格證明之義務。
㈣末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肆、五:「…本工程所需之廠
商自備材料,應符合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之規格;該材料運入工地時應檢附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送工程司查驗核可後始可卸料…運入工地之材料如經查驗或檢驗不符契約規範,廠商應立即運離工地,一切費用由廠商負擔」(見卷第137頁),經查,防汛固袋經抽驗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結果,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並不合格,此有測試報告書可憑(見卷第216-218頁)。則以原告負有提出材料合格證明之義務,卻未能提出數目分子量經實驗室檢驗合格之證明,成品經送中科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所得數目分子量與115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之數據並不合格,如此一來,自然無法認為原告所提出之防汛固袋,其PET聚酯纖維材料規格符合契約圖說所定之品質,則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防汛固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以此拒絕給付防汛固袋之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防汛固袋,其PET聚酯纖維材料規格並不符合契約圖說所定之品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91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原告固請求調查過去防汛固袋採購案,得標廠商提出之材料規格證明文件,以證明無庸公正實驗室出具之報告,即得順利履約云云,惟廠商所負之契約義務,屬於契約解釋範疇,且其他廠商履約過程與原告並無關連,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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