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王維 被上訴人 廖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屬共有,其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分管契約遭拒絕,因系爭建物之用益無法圓滑進行,其與房客乃簽署租賃契約,房客亦無異議,即應有效遵守,被上訴人應向房客求證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是否遭房客不當使用,並向房客主張權利,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略以:其從未收受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並無郵局局號、戳章或經辦人簽章,顯有偽造之嫌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應向房客求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有無遭房客不當使用,並向房客主張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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