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林 佳杰 債務人 王幸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借款人即債務人 林佳杰 前就讀大甲高工期間邀王幸瑜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30萬元放款借據,茲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聲請人係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貸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7,954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
㈡本件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款人均願受其拘束(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
㈢本件借款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如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0年1月1日)起,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
㈣詎借款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7,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果。茲依借據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追討全部借款本息。債務人王幸瑜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為此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㈥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借據及貸款查詢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8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幸瑜、林│自民國109年7│至民國109年1│年息0.9%│││7954元│佳杰│月1日起│2月31日止││├──┼───┼─────┼──────┼──────┼───────┤│002│新臺幣│王幸瑜、林│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7954元│佳杰│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幸瑜、林│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954元│佳杰│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