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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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丕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丕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丕典自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厚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丕典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7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擔任加油站員工,育有1女,父母年紀大,母親洗腎,家庭經濟都靠其一人支撐,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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