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潘 冠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05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10、11、18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冠 良犯附表一編號4、6、7、10、11、1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7、10、11、18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9、12至1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6、7、10、11及18(其中1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所示部分,與駁回上訴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
9、12、13《其中1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及1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至編號18其中1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不在定刑範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 潘冠良 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8、109年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暱稱「 潘期昱 」)結識代號BQ000-Z000000000I號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I女)、BQ000-Z000000000G號女子(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G女)、BQ000-Z000000000B號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B女)、BQ000-Z000000000C號女子(95年5月生,年籍詳卷,下稱C女)、BQ000-Z000000000A號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BQ000-Z000000000E號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E女)、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K女)、BQ000-Z000000000F號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F女)、BQ000-Z000000000D號女子(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D女),其明知於附表二所示行為時,K女係未滿12歲兒童,I女、G女、B女、C女、A女、E女、F女、D女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尚無成熟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自主決定意思,詎其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分別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潘冠良明知代號BQ000-Z000000000J號(00年0月0生,年籍詳卷,下稱J女)女子於其為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冠良於109年2月21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國小男廁,潘冠良徵得J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J女陰道方式,對J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潘冠良於109年2月21日後之2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2月間某日),在J女住處(地址詳卷),徵得J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J女陰道方式,對J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三、潘冠良明知G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意,於109年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九曲國小內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某國小),潘冠良徵得G女同意後,親吻G女,撫摸G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四、潘冠良明知A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性自主決定判斷權仍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冠良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為性交犯意,於10
9年5月10日7時至同日16時間某時許,在潘冠良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期間潘冠良另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在A女已明示反對潘冠良拍攝影像情形下,仍違反A女意願,以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IPHONE手機),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潘冠良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為性交犯意,於10
9年5月21日18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21分許間某時許,在潘冠良所駕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處自用小客車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潘冠良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為性交犯意,於10
9年6月8日20時38分許,在潘冠良所駕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處自用小客車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潘冠良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為性交犯意,於10
9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五、潘冠良明知I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已可預見I女斯時可能為未滿14歲女子,亦明知I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性自主決定判斷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2日23時至翌日7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3時許),在潘冠良上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I女陰道方式,對I女為性交行為1次;期間潘冠良另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未徵得I女同意,趁I女不注意之際,以本件IPHONE手機竊錄I女非公開性交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且違反I女意願,使I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六、潘冠良明知代號BQ000-Z000000000H號(00年0月0生,年籍詳卷,下稱H女)女子於其為後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性自主決定判斷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犯意,於109年2月1日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以舌頭舔及手撫摸H女陰部方式,對H女為猥褻行為1次;期間潘冠良另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未徵得H女同意,趁H女不注意之際,以本件IPHONE手機竊錄H女非公開猥褻行為過程、身體隱私部位,且違反H女意願,使H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七、嗣警方於109年7月3日7時32分許,持搜索票至潘冠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FOCUS廠牌手機各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白色小米手機1支,而悉上情。
八、案經K女、K女之母即代號BQ000-Z000000000-0號、I女之母即代號BQ000-Z000000000I-1號、G女、G女之父即代號BQ000-Z000000000G-1號、B女、B女之母即代號BQ000-Z000000000B-1號、C女、C女之母即代號BQ000-Z000000000C-1號、A女之父即代號BQ000-Z000000000A-1號、F女、
F女之母即代號BQ000-Z000000000F-1號、D女、D女之父即代號BQ000-Z000000000D-1號、H女、H女之母即代號BQ000-Z000000000H-1號、J女及J女之母即代號BQ000-Z000000000J-1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K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I女、J女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387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分別傳送訊息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害人後,各該被害人確有傳送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觀覽之事實;惟否認有「引誘」使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先跟他們說我想看,再請他們傳照片或影片給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透過MESSENGER分別傳送訊息予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8所示被害人後,各該被害人確有傳送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至6頁;警卷二第93至129頁;偵6305號卷第17至25、140至144、235至24
1頁;原審聲羈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一第42、148至149頁;本院卷第273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之人,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I女於偵查中證稱:潘冠良有叫我拍不要穿胸
罩或內衣的照片,這些都是交往期間他叫我拍的,我有問為何要拍,潘冠良說他想要看,拍完後,我有傳給他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98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有用LINE傳送裸體的照片跟影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我拍,所以我才拍給他的,我當時沒有想要拍攝裸體影片、照片,我當初並沒有主動要傳照片給被告,是他叫我傳我才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3至284、289頁)。②證人即被害人G女於偵查中證稱:潘期昱(即被告)有跟我
要求提供照片給他,他要求我全身裸露的照片,他說想要這些照片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67至168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有傳裸露身體的照片給被告,我本來不願意,是被告一直要求我,我才傳給他的,假設被告沒有要求我,我不會想要拍裸露照片給被告,被告有先拍攝他的裸露照片給我看,他傳給我看之後,我就拍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304至305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潘期昱(即被告)說想要
看我的上半身胸部的照片,我拍完後就傳給潘期昱,潘期昱一直拜託我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16至117頁);又於原審證稱:有2張裸露胸部的照片是被告叫我拍的,他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拍這個照片給他,不是我主動要傳給被告的,是被告一直盧我要我傳給他,我才拍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潘期昱(即被告)有跟我
要生活照及私密照片,就是要全身及下體裸露的照片,當時潘期昱就如對話記錄跟我要照片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72頁);又於原審證稱:1張裸露全身及2張下體的照片,是我拍的傳給被告的,我本身不願意拍攝上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潘冠良有要我拍上半身,
或其他裸露的影片或照片,他有要求我拍照片給他看,他說他想看,並要我拍給他看,當時我覺得怪怪的,還有拍下體的照片,這也是潘冠良要求的,我有講我害羞,潘冠良一直拜託我,我最後就拍,他說拍照片給他看,就願意跟我交往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07至108頁);又於原審證稱:當初傳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我才傳的,我是不願意拍,我願意拍是因為被告說假設我不拍的話,他就不跟我聊天了,假設被告沒有說我如果不拍給他的話,他就不跟我聊天,那我不會拍給他,是因為被告講這句話,我才拍給他的,被告是用這種方式來引誘我拍照給他,讓我希望跟他繼續聊天所以我才拍給他,他當時確實有用語音跟我說過如果我拍照片給他看,他就要跟我交往,我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也是我傳照片給被告的原因之一,所以有兩個原因讓我傳照片給被告,一是我想跟被告聊天,他說我不傳給他就不跟我聊天,二是我希望跟他成為男女朋友才傳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7、363至364、366、367頁)⑥證人即被害人K女於偵查中證稱:潘冠良有跟我要沒有穿衣
服的照片,潘冠良有用語音說我有拍給另一個人看,他就沒有看,這樣不公平,但其實我沒有拍給另一個人看,我想我們在交往,我就拍給他看,我有拍全身裸體的照片,也有拍影片,照片編號56、58是潘冠良要我拍攝的,我有拍攝影片給潘冠良,影片的內容是拍下半身,我有摸下體的影片,影片及照片是潘冠良一直要求我拍的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6
0至161頁);又於原審證稱:私密照片會出現在被告的手機裡面是他跟我要的,他就說他想看,然後他就跟我要,我本來沒有想拍這些照片給他看,我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講不拍給被告的話,他就要跟我分手,被告跟我講別人有看,他沒有看不公平,他不想跟我做男女朋友,我才拍給他的,我傳這些照片跟影片給被告第一個原因是被告說如果我不傳給他被告就要跟我分手,第二原因是我有拍給另一個人看,我沒有拍給被告看,這樣不公平,被告也要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40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F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在5/15有傳1張只
穿運動內衣的照片,應該是照片編號28,之後潘冠良一直用語音問我可不可以脫掉內衣的照片,我後來有拍脫掉內衣的照片,說想跟我交往,希望我能拍給他看,潘冠良沒有強迫我拍,也無威脅我,只是一直要求我拍,我最後就拍,他跟我講他會拍腹肌照片,也要求我拍露點的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22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有拍私密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的,我本來是不願意,因為被告一直講,被被告洗腦,一直說拍給他,被告就一直刺激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25頁)。
⑧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害人I女、G女、C女、A女、E女
、K女、F女(下合稱I女等7人)均原無自行拍攝上開裸露照片或影片之意,係因受到被告所傳送訊息舉動之引導誘惑,I女等7人才陸續依被告指示拍攝如附表二所示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覽; 佐以 被告自承:當時是我先跟他們說我想看,再請他們傳照片或影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足認係被告先行提議想觀賞I女等7人之胸部或下體,I女等7人遂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或影片)後,傳送該電子訊號予被告之事實,復有被告與I女等7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即時訊息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即時訊息與證人I女等7人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害人I女等7人之證述實屬有據,應堪採信。而被告明知被害人I女等7人係心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之兒童或少年,顯見被告確係以向I女等7人表達曖昧、情感之意或談及身體性徵話題為手段,引誘其等自拍裸露身體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I女等7人原無製造其猥褻照片、影片傳送給被告之意,而係因被告之勸誘、刺激、慫恿或鼓勵等行為,始產生製造猥褻照片、影片之意,被告所為確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要件無誤。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於本院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引誘」云云,並無可採。
⑨至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被害人裸露胸等部分並不構成「
猥褻」云云。惟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查:被害人I女等7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其中I女係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以手撫摸下體等,G女係裸露全身、胸部及下體陰部等,C女係裸露胸部,A女係裸露全身及下體陰部等,E女係裸露胸部及下體陰部等,K女係裸露全身、胸部、下體陰部及撫摸下體等,F女係裸露胸部,並近距離拍攝含乳頭之胸部照片等情,有卷附被害人I女等7人所拍攝之照片、影像等資料可參(均見密封卷,頁數詳附表二所載),堪認該圖檔確實會引起性慾的聯想而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能達到滿足被告之性慾;況上開照片、影像有礙社會風化,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純供刺激或滿足被告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圖檔至明。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事實一之如附表二編號3、9部分: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脅迫」行為外,坦承有以如附表二編號
3、9「犯罪行為」欄所載之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B女、D女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先跟他們說我想看,再請他們傳照片或影片給我云云。經查:
⒈除附表二編號3、9「犯罪行為」欄所載被告對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為恫嚇之「脅迫」行為外,被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3、9「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24至25頁;偵6305號卷第141、210至211頁;原審卷一第148至
149頁;本院卷第273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
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手段除「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外,尚概括規定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用語,益見該規定對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實有特別保護之意,應認該項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潘冠良有請我拍裸照給他,我有
拍裸照給他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30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是不願意傳裸露照片給被告的,我之所以會傳裸露照片給他,是因為我很害怕他把我那些生活照傳出去,怕很多人看到照片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318頁)。
②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潘冠良有要求我傳照片給他,他
說想要看我的胸部,我說我沒有拍那種照片,後來他就一直盧我,我有一段時間沒有理會他,潘冠良有傳語音給我,他有講如果不拍的話,後果不知道會怎樣,並問我聽完了嗎,我說聽過了,但之後他就收回語音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5
5至156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有傳比較私密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重複一直盧我,所以我才傳給他,我本來沒有想要傳給被告,我是不拍這種照片的,是他講了之後,一直盧到我受不了,我是當場拍就直接傳給他,被告說如果我不拍的話會有一些我不知道的後果,因被告之前有拍我家附近的街道景色給我看,我怕被告對我家不利,我當時會傳照片給被告,部分是因為他講了會讓我害怕的事情,所以我才傳照片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46至47、53至54頁)。
③綜上各情以觀,被害人B女及D女(下合稱B女等2人)均
原無自行拍攝上開裸露照片之意,係因被告先要求其等傳送裸露照片,然因B女等2人不願意,被告乃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9犯罪行為欄所示行為,恫嚇B女等2人,B女等2人因心生畏懼,始拍攝如附表2所示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並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自有以脅迫之手段使B女等
2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按:「猥褻」之說明參酌上開一㈠⒉⑧所述)。至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被害人B女所擔心被告會傳出去之照片,係B女之生活照,並非不雅照片,此舉並不會造成B女精神上壓力;另被告係因聊天而知悉D女住處,上網將D女住家附近道路擷圖與D女聯天,不會造成D女之精神壓力云云。然查:被害人B女已明確證稱其本來不願意傳自拍裸露照片給被告,但因「害怕」被告會將其生活照片傳出去,「怕」很多人看到照片會認識其,於此害怕之情況下,才自攝上開猥褻照片傳給被告;又B女當時僅係13歲(參見其年籍資料),就讀國中、社會經驗尚淺,縱被告僅稱要將其日常生活照片上傳給其他人觀覽,就B女而言,亦會因害怕其家人、親友、師長或同儕等人獲悉其私人生活或與異性(如被告)交往等情,而對其內心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壓力,並因而感到害怕,此由B女因聽聞被告上述言詞而自拍猥褻照片傳給被告觀看即明。同理,被害人D女當時僅係年幼之12歲少女(參見其年籍資料),社會經驗甚少,經被告以「如果不拍的話,後果不知道會怎樣」等言詞惆嚇,以及被告有拍攝D女之住處附近街景照片給D女看,因D女害怕被告會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於此情狀下自拍猥褻照片傳給被告觀看,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D女之意思自由。因此,被告以上開對(加害)被害人B女、
D女之言語或舉動,既足以使B女、D女因而產生畏怖心,自足當「脅迫」之要件。
㈢、事實二㈠㈡及事實四㈡㈢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149至150頁、卷二第123、126至127、129頁;本院卷第258至259、273、386、4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J女、A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305號卷第112至113、172至175頁;原審卷一第
352頁、卷二第92頁),並有A女於109年8月28日偵查中以書寫方式代替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當庭手繪高雄某旅館房間內之擺設位置圖、J女手繪房間位置圖、J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J女、A女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J女、A女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即時訊息、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一覽表、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擷圖及J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處外觀、客廳、房間及所使用機車照片、手繪房間位置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05號卷第179至181頁;警卷二第321至329、35
8至379、426至435頁;警卷三第55至162頁;警卷四第
231至239頁;密封卷第1、35至64、142至15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親吻被害人G女、撫摸G女胸部,其與G女均脫掉下半身褲子後,G女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並欲以其陰莖插入G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以及知悉G女年齡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259、273頁);惟否認對G女為性交既遂犯行,辯稱:我的性器官沒有進入G女的性器官,只有性交未遂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親吻被害人G女及撫摸G女
胸部,其與G女均脫掉下半身褲子後,G女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並欲以其陰莖插入G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259、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305號卷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一第296至301、303至309頁),並有G女手繪現場圖、被告與G女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G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G女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即時訊息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97至303、33
9、403至406頁、警卷四第177至226頁;偵6305號卷第頁);又被害人G女為00年00月0生,於109年2月22日時年僅13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G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密封卷第101、103頁),且G女曾告知被告其斯時為13歲,業據證人G女於原審證述明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第2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G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發生性關係,地點
是在一間國小,在教室後面,我們就各自脫下半身的衣服,我坐在他的身上,我們兩個都坐著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6
8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地點在九曲堂火車站附近的九曲國小,當時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的陰莖在陰唇裡面,當時我們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坐著,我坐在他身上,我們是面對面,被告有勃起,被告有射精,他有戴套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9頁)。審諸G女歷次證述,就其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又衡以被告與G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與G女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03頁),G女當無杜撰前開情節及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且G女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年僅13、14歲,依其學識及生活經驗,尚屬心思單純,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堪認G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確實有發生性交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我承認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6頁),足見G女所證稱被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
⒊至證人G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不確定他的生殖器有沒有插
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68頁),與其於原審所述內容似有出入,然其於原審就其先前何以陳稱不確定有無插入之部分解釋而稱:之前會那樣回答,是因為當時被告的陰莖只有進入一部分,沒有完全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08頁),核與被告於109年2月23日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予G女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按:G女於109年2月23日12時1分許傳送:你今天有插進去嗎?被告回覆:一點點,下次我會完全進去的。見警卷四第224頁)。而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陰莖有插入G女性器,雖僅係輕微插入而未完全插入,但已有接合,此部分已符合上揭所指性交既遂之定義。基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係性交未遂云云,並無可採。
㈤、事實四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及其有於事實四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同時有以本件IPHONE手機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否認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在拍攝時,A女有看到云云。經查:
⒈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其有於事實四㈠所
載時間、地點、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扣案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149頁;本院卷第259、27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305號卷第172至173、176頁;原審卷二第35
2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37頁;偵6305號卷第
243至246頁);又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0生,於109年
5月10日時年僅15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在卷可憑(見密封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未得A女同意即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有拍一次影片,他拍的時候
,我就知道他有在拍攝,當時潘冠良說他要拍影片,我記得我有拒絕過他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又於原審證稱:曾經有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錄影,那一次錄影,我知道被告在錄影,我有叫他不要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審諸A女歷次證述,就其不同意讓被告拍攝性交影片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與A女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50頁),
A女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且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年僅15、16歲,衡以其學識及生活經驗,尚屬心思單純,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可徵A女所為指證,並非憑空杜撰,堪認被告於事實四㈠所示時地所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之影像,確係以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
②參以,被告於109年7月4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
在羈押聲請書的附件一㈡時間,在我家與J女(偵查中J女代號為B女,見偵6305號卷密封袋)、A女(偵查中A女代號為E女,見偵6305號卷密封袋)、I女為性交行為,有偷拍性交影片,他們都不知道我有拍攝性交影片,我也沒有徵求他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4至25頁),於109年
9月15日警詢供稱:只有拍那一次影片,A女當下不知道我拍攝影片,我是事後才跟她說,她沒有同意等語(見警卷二第104頁),及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拍攝時間應該是5/10(5月10日),事後我有跟被害人A女講我有拍攝影片,我拍攝時,她不知道,但她有看到我在架手機,A女在事後有問我,有要我刪除影片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237頁),雖被告所稱與A女前揭所證其係知悉被告有拍攝之情有所不符,惟就A女是否同意一事係與A女所證相符,益徵被告確未取得A女之同意,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甚明。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③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
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而依A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即知悉被告有拍攝2人性行為之影片,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併與敘明。
㈥、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I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並以扣案IPHONE手機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以違反I女本人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在拍攝I女跟我為性交行為時,I女應該有看到,我把手機架在前面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與I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扣
案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本院卷第259至260、27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6305號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84頁),並有
I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被告與
I女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資料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I女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處外觀、客廳、房間及所使用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13至319、343、416至425頁;密封卷第2至7、132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害人I女係00年0月0生,於109年2月22日或23日時
年僅13歲,有I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密封卷第123至124頁),斯時I女為未滿14歲女子。又證人即被害人I女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傳送裸露影像給被告以及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有用LINE打字跟被告說我的年紀,我會跟被告說我的年紀是被告問我的,我跟被告認識以後有變成男女朋友的關係,我跟被告說我是國二下學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
8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跟I女是前男女友,
I女那時跟我說她就讀國二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128頁),暨參考我國國民教育學制,國小新生係於每年9月入學,倘別無特別因素致提早或延後入學,兒童均是於滿6足歲至未滿7歲之當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故國中一至三年級學生之年齡介於12至15歲間,即國中二年級學生多數為未滿14歲,被告既知悉I女係國二生以及國民教育之就學年齡,得預見I女可能為未滿14歲少女,然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仍與I女為性交行為,顯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以為I女應該是14歲云云,並無足採;應以其嗣於本院坦認有本件與未滿14歲女子(I女)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259、273頁),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⒊被告未得I女同意即使I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①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
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I女於原審證稱:我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有被拍攝影片
,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被告在架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在拍影片,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在拍攝影片,假設我知道被告有在拍影片的話,我不同意被告拍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
2頁);又被告與I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I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288頁),衡情I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I女於原審作證時年僅14歲,涉世未深、心思單純,倘非實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佐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我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時,I女不知道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
229頁),益徵被告確有刻意隱瞞I女,利用I女不知情情況下,使I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犯行。至證人被害人I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發生性行為時,潘冠良有拿手機拍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99頁),惟依I女於原審證述之語意,I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指其雖有看到被告架設手機之行為,然不知被告有對其拍攝之行為,故I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堪認被告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竊錄其對I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顯然具有妨礙I女意思自由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I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其他違反I女本人意願」之方法。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㈦、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舌頭舔及手撫摸H女陰部之方式對H女為猥褻行為,並以扣案IPHONE手機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拍攝時H女知道,我當時把手機架在前面,我好像有問H女能不能拍,她當時好像回答都可以云云。經查:
⒈被告知悉被害人H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其有於事實
六所載時間、地點與H女為猥褻行為,並有扣案IPHONE手機拍攝其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本院卷第260、2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H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6305號卷第125至12
8頁),並有H女手繪現場圖、被告與H女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資料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H女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處外觀、客廳、房間及所使用機車照片、H女手繪房間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41、407至415頁;密封卷第8至19、115至122頁);又被害人H女係00年0月0生,於109年2月1日時年僅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密封卷第111-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得H女同意即使H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證人H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有拍攝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而被告與H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H女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頁;偵6305號卷第12
7頁),衡情H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H女於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5歲,涉世未深、心思單純,倘非實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H女於警詢證稱:還沒有見面前被告有要求我傳送裸照供其觀覽,但我沒有傳給他看,我跟他說不要等語(見警卷二第217至218頁),足認H女並不願拍攝(自拍或讓被告拍攝)其裸露身體之照片或影片甚明,故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參以,被告109年7月3日警詢供稱:109年2月1日下午2時23分之4部影片中女子為H女(警詢時H女代號為J,見偵6305號卷密封袋),是我拍攝,我以手及舌頭舔她的下體,她不知道遭人偷拍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被告確有刻意隱瞞H女,利用H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使H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犯行。據上,堪認被告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其對H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顯具有妨礙H女意思自由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H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猥褻影片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參見上開㈥⒊①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及前揭說明),自應認屬「其他違反H女本人意願」之方法。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所載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雖均由被害人自行拍攝,並傳送給被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製造」行為。
㈡、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本件所拍攝、製造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
㈢、罪名:⒈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3、9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事實二㈠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⒊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親吻G女、撫摸G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事實四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⒌事實四㈡㈢㈣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⒍事實五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雖誤載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更正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有原審110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9日屏檢謀平109蒞6030字第1109010845號函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6頁、卷二第8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⒎事實六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3、9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認被告就事實四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認被告就事實五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認被告就事實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556、386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⒐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五、六雖均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犯行業已於起訴書事實欄敘及,且分別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業經起訴,並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名(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55
6、386頁),應併予審理。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與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審理範疇,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9、12至17部分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成年人,明知被害人A女、I女、B女、F女、
G女、D女心智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慾望,對被害人為上揭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有可議,手段卑劣,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各坦承、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上開被害人(含其等父母)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至2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各被害人等於原審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8至9、12至17部分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中1罪)、14至16所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部分,認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刑1年。
⒉另沒收部分認定:
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NFO
CUS廠牌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犯行係將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分別儲存於上開2手機,被告復以該IPHONE手機為事實欄四㈠、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不公開卷第133頁這畫面是我的INFOCUS手機,不公開卷第137頁這影片的檔案是存在IPHONE手機,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不公開卷第109頁的畫面是INFOCUS手機顯現出來的,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不公開卷第70頁的照片是儲存在INFOCUS手機,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的照片是儲存在IPHONE手機,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部分,不公開卷第100頁的照片是在INFOCUS手機裡面;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部分,不公開卷第77頁的照片是在IPHONE手機裡面;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我是用IPHONE手機拍攝影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這次我是用扣案的IPHONE8手機拍影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7頁),上開2支手機應有或曾經留存附著猥褻或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認該2支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取得被害人
G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經被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中,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不公開卷第109頁,檔案我是儲存在臉書聊天室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該等電子訊號一旦遭搜尋或還原,對G女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為求周全保護,不能逕以此認定該等電子訊號不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4所載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併予宣告沒收,再關於追徵替代手段部分,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立法意旨,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該等電子訊號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扣案2支手機內所儲存關於被害人A女、I女、G女、B女、F女、D女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因所存在之手機業經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卷附各該被害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小米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
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有「引誘」附表二(即事實一)編號1至2、5、8所示被害人,及「脅迫」附表二編號3、9所示被害人,辯護人表示此部分被害人自拍裸露胸部照片等並未構成「猥褻」;又主張事實三所示對G女性交部分僅構成「未遂」;另事實四㈠、五所示拍攝其與A女、I女性交行為照片部分並未違反A女、I女之意願云云;並主張原判決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引誘」附表二(即事實一)編號1(I女)、2(G女)、5(A女)、8(F女)及「脅迫」附表二編號3(B女)、9(D女)所示各被害人,且此部分被害人自拍裸露胸部等照片、影像確屬「猥褻」行為之照片、影像,另其如事實三所示對G女性交部分已構成「既遂」,又事實四㈠、五所示拍攝其與A女、I女之性交行為照片部分確係違反A女、I女之意願無訛,此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載敘、指駁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9、12至17所犯各罪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中1罪)、14至16所示各處有期徒刑4月等罪部分,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酌定應執行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10、11、18部分,認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分別與被害人C女、E女、H女、J女、K女暨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付被害人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86、87、88、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58頁),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引誘」附表二(即事實一)編號4、6至7所示被害人,且辯護人表示此部分被害人自拍裸露胸部等行為並不構成「猥褻」,另被告抗辯事實六所示拍攝其與H女之性交行為照片部分並未違反H女之意願,並主張原判決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C女、E女、H女、J女、K女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10、11、18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被害人C女、E女、H女、J女、K女等人心智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慾望,對被害人為上述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甚鉅,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有可議,犯罪手段卑劣,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其於案發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C女、E女、H女、J女、K女暨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付被害人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羈押前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至2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第438頁),暨參酌各被害人(含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
10、11、1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8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⒊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NFO
CUS廠牌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係將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分別儲存於上開2手機,被告復以IPHONE手機為事實六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不公開卷第74頁的照片是儲存在INFOCUS手機,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部分,不公開卷第88頁的照片是儲存在INFOCUS手機,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部分,不公開卷第24至29頁的照片是儲存在IPHONE手機,另不公開卷第30至34頁的照片、影片是在INFOCUS手機裡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這次我是用扣案IPHONE8手機拍影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23至127頁),上開2支手機應有或曾經留存附著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足認該2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附表二(即事實一)編號4、6至7及事實六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2支手機內所儲存關於被害人E女、C女、K女、H女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因所存在之手機業經宣告沒收,是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卷附各該被害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小米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定刑: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6、7、10、11及18(
其中1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所示部分,與駁回上訴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3、5、8至9、12、13《其中1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
6月部分》及17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先後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⒉至附表一編號18之其中1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可易科
罰金),則無定刑問題;另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為避免執行疏漏,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4項、第31
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暨沒收)│├──┼──────┼─────────────────────────┤│1│附表二編號1│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即起訴書附│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1)│陸月。││││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2│附表二編號2│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即起訴書附│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2)│陸月。││││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四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3│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即起訴書附│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3)│年陸月。││││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4│附表二編號4│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即起訴書附│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4)│貳月。││││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5│附表二編號5│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即起訴書附│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5)│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6│附表二編號6│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即起訴書附│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6)│貳月。││││扣案之INFOCUS手機壹支沒收。│├──┼──────┼─────────────────────────┤│7│附表二編號7│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即起訴書附│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7)│貳月。││││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8│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即起訴書附│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編號8)│陸月。││││扣案之INFOCUS手機壹支沒收。│├──┼──────┼─────────────────────────┤│9│附表二編號9│潘冠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以│││(即起訴書附│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表編號9)│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10│事實二㈠(即│潘冠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事實欄│年壹月。│││二㈠)││├──┼──────┼─────────────────────────┤│11│事實二㈡(即│潘冠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事實欄│年壹月。│││二㈡)││├──┼──────┼─────────────────────────┤│12│事實三(即起│潘冠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訴書事實欄二│年陸月。│││㈢)││├──┼──────┼─────────────────────────┤│13│事實四㈠(即│潘冠良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起訴書事實欄│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二㈣)│條第三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14│事實四㈡(即│潘冠良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起訴書事實欄│有期徒刑肆月。│││二㈤)││├──┼──────┼─────────────────────────┤│15│事實四㈢(即│潘冠良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起訴書事實欄│有期徒刑肆月。│││二㈥)││├──┼──────┼─────────────────────────┤│16│事實四㈣(即│潘冠良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起訴書事實欄│有期徒刑肆月。│││二㈦)││├──┼──────┼─────────────────────────┤│17│事實五(即起│潘冠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訴書事實欄二│年陸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㈧)│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18│事實六(即起│潘冠良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訴書事實欄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名稱及出處│├──┼───┼────────────┼───────────┤│1│I女│潘冠良明知I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被害人I女於偵││││未滿18歲少年,竟於108年│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2月16日21時36分前不久之│6305號卷第97-101頁;││││某日時許,基於引誘使少年│原審卷一第282-293頁││││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NFOCUS│2.證人即告訴人I女之母││││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過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見警卷二第233-235││││R(下稱MESSENGER)傳送│頁;偵6305號卷第101││││訊息予I女,以與I女聊天│頁)。││││之方式,引誘I女在I女位│3.被告與I女間之通訊軟││││於屏東縣住處內(地址詳卷│體MESSENGER即時訊息││││),使用手機自行拍攝如右│(見警卷四第229-230││││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頁)。││││號4所載客觀上足以刺激、│4.I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滿足性慾而裸露胸部、下體│圖檔4張、影像檔2個││││及以手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見密封卷第133-136││││之數位照片、影像檔之電子│頁)。││││訊號後,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潘冠良。││├──┼───┼────────────┼───────────┤│2│G女│潘冠良明知G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告訴人G女於偵││││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查及原審審之證述(見││││年2月5日23時21分前不久│偵6305號卷第167-168││││之某日時許,基於引誘使少│頁;原審卷一第294-30││││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7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NFOCU│2.證人即告訴人G女之父││││S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見警卷二第207-209││││G女,以與G女聊天之方式│頁;偵卷6305號第169-││││,引誘G女在G女位於屏東│170頁)。││││縣住處內(地址詳卷),使│3.被告與G女間之通訊軟││││用手機自行拍攝如右揭證據│體MESSENGER即時訊息││││名稱及出處欄編號4所載客│(見警卷四第177-226││││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頁)││││裸露全身、胸部、下體之猥│4.G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照片11張(見密封卷第││││號後,並透過MESSENGER傳│109頁)。││││送予潘冠良。││├──┼───┼────────────┼───────────┤│3│B女│潘冠良明知B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年2月12日23時26分前不久│6305號卷第129-131頁││││之某日時許,以其所有之IN│;原審卷一第310-319││││FOCUS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頁)。││││,並透過MESSENGER傳送訊│2.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母││││息予B女,要求B女拍攝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相片│(見警卷二第155-157││││,經B女拒絕後,竟基於以│頁;偵卷6305號第131││││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頁)。││││電子訊號之犯意,對B女恫│3.被告與B女間之通訊軟││││稱:如果不傳裸露照片的話│體MESSENGER即時訊息││││,要將你的生活照上傳等語│(見警卷四第163-180││││,致B女心生畏懼,遂依潘│頁)。││││冠良之指示,使用手機自行│4.B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拍攝如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照片2張(見密封卷第││││欄編號4所載客觀上足以刺│70頁)。││││激、滿足性慾而裸露全身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後,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潘冠良。││├──┼───┼────────────┼───────────┤│4│C女│潘冠良明知C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年3月20日22時31分前不久│6305號卷第115-117頁││││之某日時許,基於引誘使少│;原審卷一第336-343││││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頁)。││││之犯意,以其所有INFOCUS│2.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母││││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C│(見警卷二第165-167││││女,以與C女聊天之方式,│頁;偵卷6305號第117││││引誘C女在C女位於屏東縣│頁)。││││住處內(地址詳卷),使用│3.被告與C女間之通訊軟││││手機自行拍攝如右揭證據名│體MESSENGER即時訊息││││稱及出處欄編號4所載客觀│(見警卷三第181頁)││││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4.C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片之電子訊號後,並透過│照片4張(見密封卷第││││MESSENGER傳送予潘冠良。│74頁)。│├──┼───┼────────────┼───────────┤│5│A女│潘冠良明知A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年5月8日20時48分前不久│6305號卷第171-172頁││││之某日時許,基於引誘使少│;原審卷一第344-353││││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號SIM卡使用)連結網際網│6305號卷第176頁)。││││路,並透過MESSENGER傳送│3.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訊息予A女,以與A女聊天│體MESSENGER即時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在A女位│見警卷三第55-162頁)││││於屏東縣住處內(地址詳卷│。││││),使用手機自行拍攝如右│4.A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4│照片3張(見密封卷第││││所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44-46頁;照片有重複││││性慾而裸露全身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後,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潘冠良。││├──┼───┼────────────┼───────────┤│6│E女│潘冠良明知E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偵││││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年5月9日15時38分前不久│6305號卷第107-108頁││││之某日時許,基於引誘使少│;原審卷第354-367頁││││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以其所有之INFOCUS│2.證人即被害人E女之母││││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E│(見警卷二第185-187││││女,以與E女聊天之方式,│頁;偵卷6305號第108││││引誘E女在E女位於屏東縣│頁)。││││住處內(地址詳卷),使用│3.被告與E女間之通訊軟││││手機自行拍攝如右揭證據名│體MESSENGER即時訊息││││稱及出處欄編號4所載客觀│(見警卷三第283-334││││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頁)。││││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4.E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後,並│照片4張(見密封卷第││││透過MESSENGER傳送予潘冠│88頁)。││││良。││├──┼───┼────────────┼───────────┤│7│K女│潘冠良明知K女為未滿12歲│1.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偵││││兒童,竟於109年5月16日│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0時52分前不久之某日時許│6305號卷第159-162頁││││,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原審卷二第29-41頁││││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INFOCUS牌手機及IP│2.證人即告訴人K女之母││││HONE手機(搭配門號09712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7664號SIM卡使用)連結網│(見警卷二第9-10頁;││││際網路,並透過MESSENGER│偵6305號卷第162頁)││││及LINE傳送訊息予K女,以│3.被告與K女間之通訊軟││││與K女聊天之方式,引誘K│體MESSENGER即時訊息││││女在K女位於屏東縣住處廁│(見警卷三第5-53頁)││││所內(地址詳卷),使用手│。││││機自行拍攝如右揭證據名稱│4.K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及出處欄編號4所載客觀上│照片7張、影像檔4個(││││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見密封卷第24-34頁;││││全身、胸部、下體及以手撫│照片有重複)。││││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檔之電子訊號後,│││││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潘│││││冠良。││├──┼───┼────────────┼───────────┤│8│F女│潘冠良明知F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告訴人F女於偵││││未滿18歲少年,竟於109年│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5月19日6時48分前不久之│6305號卷第121-123頁││││某日時許,基於引誘使少年│;原審卷二第16-28頁││││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NFOCUS│2.證人即告訴人F女之母││││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F│(見警卷二第195-197││││女,以與F女聊天之方式,│頁;偵6305號卷第123││││引誘F女在F女位於屏東縣│頁)。││││住處內(地址詳卷),使用│3.被告與F女間之通訊軟││││手機自行拍攝如右揭證據名│體MESSENGER即時訊息││││稱及出處欄編號4所載客觀│(見警卷四第3-175頁││││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胸部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F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之電子訊號後,並透過MESS│照片6張(見密封卷第││││ENGER傳送予潘冠良。│100頁)。│├──┼───┼────────────┼───────────┤│9│D女│潘冠良明知D女為12歲以上│1.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未滿18歲少年,竟於109年│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6月30日20時49分前不久之│6305號卷第155-156頁││││某日時許,以其所有IPHONE│;原審卷二第42-54頁││││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連結網際網│2.證人即告訴人D女之父││││路,並透過MESSENGER傳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訊息予D女,要求D女拍攝│(見警卷二第175-177││││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相│頁;偵6305號卷第156││││片,經D女拒絕後,竟基於│頁)。││││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3.被告與D女間之通訊軟││││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對D女│體MESSENGER即時訊息││││恫稱:如果妳不拍的話,會│(見警卷三第183-281││││有一些妳不知道的後果等語│頁)。││││,致D女心生畏懼,遂依潘│4.D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冠良之指示,使用手機自行│照片2張(見密封卷第││││拍攝如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77頁)。││││欄編號4所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後,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潘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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