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賢 指定辯護人 沈宗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德 昌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薇 今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6號、第9699號、第12136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第2368號、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莊德昌 、 陳薇今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德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拾玖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陳薇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拾捌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莊德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張凱偉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凱偉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 吳屹桐 。吳屹桐取得毒品後,暫先賒欠價金,並於後述㈤部分一併交付給張凱偉。
㈡、張凱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劉益宏 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109年4月23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益宏,並當場銀貨兩訖。
㈢、張凱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益宏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109年4月27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益宏,並當場銀貨兩訖。
㈣、張凱偉於109年4月29日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1,00
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之 陳江彬 ,並當場銀貨兩訖。
㈤、張凱偉於109年4月29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吳屹桐。吳屹桐取得毒品後,則與上開㈠賒欠之價金一併交付給張凱偉2,500元。嗣警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至張凱偉位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前淨重合計3.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23公克)及現金10,500元(其中7,500元為上開㈠至㈤之犯罪所得),因而查獲上情。
二、李秉賢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109年4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2萬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張凱偉,並當場銀貨兩訖。嗣警方於同月29日15時40分許,至張凱偉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434公克)及愷他命捲菸1支後,依張凱偉之證述而循線於同月30日查獲李秉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1.402公克)。
三、李秉賢、莊德昌及 黃景禹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秉賢負責尋找買家,莊德昌負責提供毒品,黃景禹則負責居中聯繫、取貨,嗣李秉賢於張凱偉10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前1、2週之某時向張凱偉兜售大量海洛因,表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而張凱偉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並配合員警追查已有販毒故意之李秉賢等人,而於109年4月29日19時51分起,以微信與李秉賢聯絡,向其表示答應以12萬元購買海洛因半兩,李秉賢隨即聯絡黃景禹,再由黃景禹聯絡莊德昌出貨,黃景禹遂於隔日(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莊德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莊德昌取得欲販賣之海洛因後,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開車載同李秉賢及 李信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約前往指定之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與無購買真意張凱偉交易毒品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自黃景禹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20.3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2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克),及黃景禹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而查獲上情。
四、莊德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取得後述海洛因後,分裝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處所而持有;嗣莊德昌於109年6月9日10時許,與其同居女友陳薇今欲從上址中華O路**巷**樓****號居所外出時,遂將其中1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交由陳薇今攜帶,而陳薇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與莊德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由陳薇今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一同攜出,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莊德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捕時,在旁之陳薇今即主動坦承其包包內藏放上開1包海洛因,並提出供警查扣,後來警方另於同日13時45分,在莊德昌上開OO街38-1號住處查扣其所持未攜帶外出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57公克,量微未估算純質淨重;莊德昌持有3包海洛因之驗後淨重合計19.31公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凱偉等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33
9頁,卷二第1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偉、李秉賢、莊德昌及陳薇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按:被告張凱偉於本院僅改稱其販賣予吳屹桐、劉益宏之毒品價金尚未收到《詳後述》,均詳見本院卷一第282、297至298、340頁,卷二第17至18、99頁),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張凱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屹桐、劉益宏
及陳江彬以營利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偉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屹桐、劉益宏及陳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張凱偉購毒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4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陳江彬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劉益宏與被告張凱偉LINE對話截圖(以上為劉益宏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吳屹桐部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上為共通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凱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張凱偉上訴本院主張:其未收到販賣予吳屹桐、劉益
宏之毒品價金云云。惟查:證人吳屹桐於109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張凱偉購買1,500元海洛因時(即事實一㈤部分),除當場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張凱偉外,同日另償還其之前於同月20日向被告張凱偉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1,000元價金(即事實一㈠部分),其當(29)日共給付被告張凱偉2,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已明確證述其有交付上開2次購毒價金合計2,500元予被告張凱偉之事實。另證人劉益宏於於109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前天(即109年4月27)我去時,他們在吃飯,我將2,000元交給「偉仔」即被告張凱偉,被告張凱偉拿1包海洛因給我(即事實一㈢部分);另109年4月23日是被告張凱偉的母親幫我開門,我將2,000元交給被告張凱偉,被告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即事實一㈡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亦明確證述其有交付上開2次購毒價金合計4,000元予被告張凱偉無誤。 佐以 ,被告張凱偉於警詢亦供承其確有收到上開證人吳屹桐、劉益宏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訛(見警一卷第7至9頁),並於原審坦承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且未抗辯其未收到吳屹桐、張凱偉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是被告張凱偉上訴後空言否認有收到此等價金云云,顯屬無據,此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張凱偉如事實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李秉賢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而既遂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2萬元愷他命情節大致相符。又張凱偉向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後,隨即於翌日為警查獲,並自其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434公克,驗後淨重1.43公克)、愷他命捲菸1支;以及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1.4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382公克)等情,亦分別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毒品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秉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秉賢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李秉賢、莊德昌及同案被告黃景禹如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而未遂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賢、莊德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禹偵查中及原審自白,及證人張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李秉賢主動向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配合警方查獲之情節均堪屬相符,並有被告李秉賢與張凱偉聯繫過程之對話譯文、高雄市○○區○○街○○○○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黃景禹與被告 莊景昌 FACETIME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3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17號)附卷可按。又依被告李秉賢與張凱偉聯繫過程之對話譯文(詳警一卷第23至33頁),可知被告李秉賢與張凱偉洽談毒品買賣事宜時,不僅未有任何推辭或猶疑之詞,更積極議價及相約面交,佐以被告李秉賢於109年4月29日晚間與張凱偉聯繫後,即於翌日中午即已備妥數量高達約半兩海洛因,並前往指定地點面交,顯見被告李秉賢自始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證人張凱偉關於被告李秉賢先主動向其兜售海洛因之證述,確屬可信。基上,足認被告李秉賢及莊德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其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李秉賢及莊德昌如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四部分:⒈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如事實四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業據被告莊德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薇今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客觀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2、298頁,卷二第9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再者,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警方係先於109年6月9
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捕被告莊德昌時,在陳薇今所持包包內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之後警方再於同日13時45分,在被告莊德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扣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57公克,量微未估算純質淨重),此據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又上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
3包,係被告莊德昌於取得毒品後,先自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分裝等情,亦據被告莊德昌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頁);嗣警方在被告陳薇今之包包內所查扣海洛因1包,則係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於當(9)日欲從其等位於上開中華O路**巷**樓****號居所外出時,始由被告莊德昌交付被告陳薇今協助攜帶等情,亦據被告莊德昌於偵訊及被告陳薇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06、36頁)。綜上,可知警方查扣之3包海洛因,係被告莊德昌於取得毒品後先予分裝,再於109年6月9日10時許與被告陳薇今欲一同外出時,始將分裝後之其中1包海洛因(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交由被告陳薇今協助攜帶甚明;至警方之後於被告莊德昌位於OO街38-1號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57公克,量微未估算純質淨重),難認係被告莊德昌與陳薇今所共同持有甚明。況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陳薇今持有(起訴幫助持有,本院認定共同持有,詳後述)上開在三多四路75號前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
11.16公克),並不含之後警方於被告莊德昌位於OO街38-1號住處所查扣之2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57公克,量微未估算純質淨重)部分(見起訴書第4至5頁所載),則警方之後於被告莊德昌位於OO街38-1號住處所查扣之2包海洛因,應僅係被告莊德昌所單獨持有,併予指明。
⒊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薇今於包包內藏放海洛因之時間短暫
,主觀上係為規避莊德昌所持毒品被查獲,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查:依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陳薇今係於109年6月9日10時許與其男友即被告莊德昌欲外出時,同意協助被告莊德昌藏放上開1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又被告陳薇今明知該包毒品係海洛因,仍應允而藏放在其攜帶之包包內,並與被告莊德昌一同外出而為警查獲,可知被告陳薇今就該包海洛因,確有分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薇今並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犯行,不因其與被告莊德昌係男女朋友而受影響,被告陳薇今就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莊德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因此,被告陳薇今之辯護人辯稱:陳薇今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又因被告陳薇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經被告陳薇今於本院全部坦承認罪在案,故被告陳薇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莊德昌,欲證明被告陳薇今僅構成幫助持有,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事實一、二及三部分):按販賣毒品,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或愷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有從中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事實一、二及所示各次均係有償交易,縱被告張凱偉等人未明示其等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愷他命所得之利潤若干,然被告張凱偉與吳屹桐、劉益宏及陳江彬(事實一)、被告李秉賢與張凱偉(事實二)、被告李秉賢、莊德昌及黃景禹與張凱偉(事實三),彼此均非至親,倘被告張凱偉等人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堪認被告張凱偉等人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均應有相當利潤,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凱偉、李秉賢、莊德昌及陳薇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凱偉等4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凱偉等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分別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分別提高為3千萬元、1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另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乃認於審判中曾一度自白,即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將與上開相關部分之文字修改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適用,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凱偉等4人所犯法條:
①核被告張凱偉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張凱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凱偉就其
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核被告李秉賢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與黃景禹、莊德昌共同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秉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黃景禹、莊德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秉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③核被告莊德昌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莊德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德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李秉賢、黃景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莊德昌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被告陳薇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被告莊德將其中1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交由被告陳薇今攜帶部分)。至被告莊德昌為警查獲時雖與被告陳薇今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淨重合計25.63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亦不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併論罪。
④核被告陳薇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薇今係構成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陳薇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被告莊德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被告莊德將其中1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交由被告陳薇今攜帶部分)。至被告陳薇今為警查獲時雖與被告莊德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淨重合計25.63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亦不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併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張凱偉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凱偉就事實一所示5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查,被告張凱偉如事實一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併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依被告張凱偉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就被告張凱偉所犯如事實二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張凱偉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係「 小黑 」云云。惟
查:被告張凱偉於本院供稱:本件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小黑」,那是朋友介紹的,我和他也不熟,我們也都不熟識,我有跟他要電話,我有帶警察去找,但是沒有找到等語,且亦無法提出(供述)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供檢警偵查或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⒉被告李秉賢部分:
①被告李秉賢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
7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李秉賢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李秉賢就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屬未遂,因其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秉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李秉賢就事實三所示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莊德昌,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973450300號函可按,堪認被告李秉賢就事實三部分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李秉賢就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事實三之減輕部分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⒊被告莊德昌部分:
①被告莊德昌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後,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莊德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莊德昌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非短之刑期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毒品案件,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莊德昌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被告莊德昌就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屬未遂,因其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③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就事實三部分,雖係記載被告莊德昌否
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莊德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最後一次偵查庭中,已有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6日訊問筆錄足按(見偵三卷第28
5、286頁),堪認被告莊德昌就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莊德昌之供述而查獲綽號「 志阿 」、「
曾O鑫」等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973450300號函(見原審卷一
329頁),足認被告莊德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⑤至被告莊德昌雖請求就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莊德昌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為圖不法利益,與被告李秉賢及黃景禹共同販賣為數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毒品之提供者,雖未既遂,然此次欲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約半兩、交易價格高達12萬元,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客觀不法內涵非輕;況且,被告莊德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有堪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按:被告李秉賢及已判決確定黃景禹均未依此規定酌減)。
⑥被告莊德昌就事實三部分,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陳薇今部分:
①被告陳薇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
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5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陳薇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薇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斷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薇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與被告莊德昌如事實四所示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莊德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陳薇今符合自首要件,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薇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
㈣、被告莊德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德昌於109年6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莊德昌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因被告莊德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意旨,被告莊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實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其中就被告張凱偉等人上開有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至其他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張凱偉、李秉賢部分,暨被告莊德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凱偉等人量處之刑及沒收如下:
⒈量刑:
①被告張凱偉部分:
被告張凱偉自84年起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自身施用毒品經驗,知悉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無視於此,而為本件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態度;參以,被告張凱偉已涉毒20年以上,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另被告張凱偉販賣品海洛因次數有5次,對象3人均為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均微,販賣地點在自家,非在公共場所或利用網路等媒介為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且被告張凱偉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良好;末考量被告張凱偉於行為時已49歲,依上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非佳,及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併斟酌本件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8年6月、8年6月、8年4月、8年5月。另考量被告張凱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4月20日至同月29日間,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爰就其所犯5罪酌定10年2月。
②被告李秉賢部分:
被告李秉賢從自身施用毒品及因毒品案受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經驗,可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不在乎刑罰嚴重程度,為圖不法利益,獨自販賣2萬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凱偉既遂;又與被告莊德昌及黃景禹共同販賣為數甚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得逞,但其等原欲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約半兩、價格高達12萬元,倘流出市面,勢必嚴重影響不特定人之健康及社會治安,主觀上已充分顯示其不遵守法規範之敵對態度,客觀上之危害性亦非輕,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參以,被告李秉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未卸責狡辯或浪費司法資源,有反省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意,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李秉賢於行為時僅28歲,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年2月。另斟酌其所犯2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定應執行刑7年2月。
③被告莊德昌部分:
被告莊德昌從自身施用毒品及因毒品案受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經驗,應可明確認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為圖不法利益,與被告李秉賢及黃景禹共同販賣為數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得手,但足認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均非屬輕微。參以,被告莊德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有卸責狡辯或浪費司法資源做無謂調查之舉,有反省及接受處罰之意;末考量被告莊德昌於行為時已53歲,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⒉沒收:
①毒品部分:
扣案如事實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後淨重合計3.23公克)及扣案如事實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20.28公克),均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裝盛該等毒品包裝袋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凱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6包海洛因部分)、被告莊德昌、李秉賢及黃景禹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4包海洛因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事實二所示被告李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愷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11.382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張凱偉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捲菸1支並非被告李秉賢被訴部分之扣案物),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裹毒品,衡情其上毒品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張凱偉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合計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凱偉各次犯行項下,就扣案現金中諭知沒收。至扣案逾7,500元部分現金,則與本件被告張凱偉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李秉賢如事實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被告李秉賢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李秉賢犯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事實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同案被告黃景禹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黃景禹犯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黃景禹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併予敘明。
④至其他扣案物部分,因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張凱偉等人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凱偉上訴意旨,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要件,且就販賣海洛因予吳屹桐、劉益宏部分並未收到販毒價金,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李秉賢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莊德昌上訴則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張凱偉、李秉賢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被告張凱偉販賣海洛因予吳屹桐、劉益宏部分均有收到各該次販毒價金,且被告莊德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均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載敘、指駁如前。再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張凱偉如事實一、被告李秉賢如事實二及三,被告莊德昌如事實三所示各罪量處如上述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凱偉所犯5罪之罪質相同,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相近,犯罪時間在109年4月20日至同月29日間,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酌以定刑10年2月;另考量被告李秉賢於行為時僅28歲,審酌其所犯2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酌以應刑7年2月,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從而,被告張凱偉、李秉賢及莊德昌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薇今與莊德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僅係藏放在被告陳薇今攜帶包包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並不包含警方另於被告莊德昌在OO街38-1號住處查扣之2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共0.57公克,量微未估算純質淨重);原判決誤認上開在被告莊德昌位於OO街38-1號住處查扣之2包海洛因,同在其等上開中華O路**巷**樓****號居所查扣(見原判決第4頁),因而認定被告陳薇今就該2包海洛因亦與被告莊德昌共同持有,核與卷證資料未合。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另被告陳薇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薇今僅構成幫助持有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暨被告莊德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德昌及陳薇今均有施用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同居期間不思一起努力戒斷毒品,經營正常生活,仍一同繼續沉淪於毒品,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被告陳薇今僅限於藏放在其包包內之1包海洛因部分),被告莊德昌甚至於外出時指示被告陳薇今隨身攜帶毒品,可見其等均無遠離毒品之意願及決心,守法意識及刑罰適應能力均堪屬低落,均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莊德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反省及接受處罰之意;衡酌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陳薇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至於之前曾就主觀犯意有所辯解部分,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卸責之詞),犯後態度尚可,於行為時已42歲,及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扣案如事實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包裝袋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德昌(共3包)、陳薇今(其中1包淨重18.74公克,純質淨重11.16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莊德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審酌被告莊德昌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六、被告莊德昌、陳薇今其他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同案被告黃景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部分,均未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