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C000-A1091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侵訴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C000-A109137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C000-A109137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AC000-A109137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雖係對少年即告訴人AC000-A1091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特別處罰要件,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本案應已無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犯2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猶與之為性交行為,並致告訴人懷孕生產,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性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3-35頁),可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素行尚佳,自陳現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多尚有債務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彌封卷),其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1歲,與告訴人為男女關係,因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尚有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596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8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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