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浩誠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5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光五街交岔路口時,即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呂浩誠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8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竟仍為本案犯行,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核無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有刑事犯罪紀錄,然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108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暨被告前業因本案而繳納新臺幣75
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緩字卷第12頁),而為本案已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