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廖春梅
被   告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即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
國98年12月24日起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江海湘 所共有
。原告持分為10分之2、被告持分為10分之6。被告自102年
11月5日起至109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與證人 陳慧菁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8,000元、8500元均由
被告收取,被告自應將所收取每月租金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
給付予原告。①被告就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期間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927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分管範圍,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自
105年6月5日至107年10月4日之期間(共28個月),亦經本
院以107年度中小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起訴時間為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共15個月)
,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慧菁而取得之租金,
就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應將每月收取的租金,按原
告持分比例(10分之2)給付原告,合計應給付25,500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提出存證信函分管契約給原
告,原告拒絕分管,所以原告108年12月4日以後對被告訴訟
無效。被告在102年11月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慧菁之前,被
告姐姐 王文芳 跟姊夫 張瀧濠 以系爭房屋修繕為由,向被告請
求支付電表用電、油漆壁癌、磁磚、屋瓦片、洗手台、馬桶
等修繕費用,被告有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言。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超過應有
部分範圍之使用而得到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期間,仍係出租系爭
房屋全部予訴外人陳慧菁,並按月由陳慧菁取得系爭房屋全
部出租對價之租金:
⒈按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用
於債之關係。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
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行使
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限制的法律基礎。禁止
矛盾行為(即禁止出爾反爾行為,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則),
調整契約內容及補充法律關係,均屬誠信原則的具體適用類
型。申言之,為保護他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一方當事人不
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的
合理期待。原則上,權利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權利
,縱為行使,亦不生權利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見陳聰
富著,民法總則,2016年2月二版第1刷,第439至443頁。同
作者,臺灣民法誠信原則之實務發展,月旦民商法雜誌第62
期,2018年12月出版,第5至25頁)。
⒉經查:
①證人陳慧菁與被告簽訂租約的方式,因被告在監服刑,係由
證人陳慧菁將租約書兩份寄到監所予被告,被告簽名用印後
,被告保留其中一份正本,並將另一份正本寄回證人陳慧菁
收執等情,業經證人 陳蕙菁 於前案證述無誤(見本院107年
度中小字第3943號【下稱3943號】卷第191頁),並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3943號卷第1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②依證人陳慧菁於前案提出其手中所持有的租約正本,可知第
一段租約(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第二段(104
年1月5日至105年1月5日)、第三段(105年1月5日至107年1
月5日)租約期間,其上記載的租賃範圍,均為三F透天,即
系爭房屋之全部,並未以括弧記載拾分之陸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租約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3943號
卷第189頁)。參以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爭訟,
經法院認定被告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下稱192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402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於102年11月5日至107年1月4
日期間係出租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乙情,堪以認定。故被告
手中所持有第二段、第三段租約之正本,應係被告在1927號
案件訴訟之後,被告單方在租約第一條末段分別以括弧記載
拾分之六持分、拾分之陸等語(見本院3943號卷第227頁、
253頁),並非得以認定雙方租賃範圍之依據。
③依證人陳慧菁於本院證稱:我自102年11月5日開始,就是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最初我租系爭房屋時是面對被告
的姐姐王文芳及姊夫張瀧濠,起初我不知道房子是被告的。
我後來得知被告在監獄,就將租約寄到監獄給被告簽名後,
被告再寄回來給我。我從105年6月至107年12月,每月郵寄
匯票8,000元或8,500元至監所予被告,就是在支付系爭房屋
全部的租金,並非支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6的租金。
被告從102年11月5日就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全部給我。第四段
租約(租賃期間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是被告一直來
信催我將租約寄給他。依照第四段租約最後一頁的記載,被
告應該是106年8月7日就第四段租約簽名。就被告寄回來的
第四段租約,我起初並沒有發現被告在第一條記載拾分之陸
。我當初陪我女兒在看心理醫生,我沒有注意到。(問:就
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這份租約,你為何不去跟房屋的
三個所有權人簽租約?)我本來有想,但被告說要我針對他
,房租也只能拿給他,被告說他自己會去處理跟原告的債務
問題。我沒有去找其他房屋的共有人簽立租約。如果8,500
元租金,只有租10分之6應有部分我不要,因為我是自住的
,不可能租10分之6的使用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第四份租
約只租給我10分之6等語(見本院3943號卷第189至194頁)
,可認證人陳慧菁主觀上係欲以8,5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的全部,且係延續與被告的舊租約承租房屋全部,被告亦
要求證人陳慧菁只能與被告簽租約,並將房租以郵寄匯票的
方式寄至監獄給被告。
④參以證人陳慧菁與被告所簽訂第一段至第三段租約期間(即
102年1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租賃範圍是系爭房屋全部
,租金為7,000元至8,000元不等(見本院3493號卷第115頁
、125頁、253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於第四段租
約期間(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4日),給付予被告之
8,500元租金,應不可僅承租10分之6應有部分。再者,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有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
,被告不可能交付相當於10分之6應有部分的約定分管部分
予承租人使用,不可能履行其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務。申言
之,在被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無分管契約的情況下,被告與
承租人實無可能訂立租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6的租約
。被告抗辯僅出租系爭房屋10分之6,與常情有違。
⑤基此,被告再寄回給證人陳慧菁之第一段至第三段租約的第
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載明「臺中市○○區○○街
○○號(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3F透天)」等語(
見本院3493號卷第35頁、125頁、189至190頁),僅在寄回
給證人陳蕙菁的第四段租約第一條: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貼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王為 :投遞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號(拾分之陸)」等語之字條覆蓋(見
本院3493號卷第45頁),此應係因被告於1927號案件遭判敗
訴判決,為避免將來再面對原告所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遭
不利認定,方故意為此拾分之陸之記載。惟實際上被告為得
到承租人繳納全部租金之利益,並未另外口頭或在與承租人
往返的其他書信,提醒承租人表示其107年1月5日至109年1
月5日之租賃期間,僅出租10分之6予承租人。此由證人陳慧
菁陳稱:被告之前來信催我寄給他第四段期間的租約,依照
資料被告是於106年8月7日在第四段租約簽名寄回來給我。
被告都是利用懇親會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注意到第四
段租約第一條的內容。我每月匯款8,500元就是給付系爭房
屋全部的租金。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於107年1月5日至109年1
月5日只出租10分之6應有部分給我。直到後來原告於107年7
月底和警察來找我,我才發現被告貼的這個字條,我有寄信
去給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3943號卷第193至194頁),並有
證人陳慧菁於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2日寄予被告的書信
在卷可佐(見本院3943號卷第267至269頁),可知被告知悉
若其向陳慧菁表示僅出租10分之6應有部分,可能無法獲得
租金給付,故一方面為上開字條貼覆,另一方面在與證人陳
慧菁往來書信或電話並不告知陳慧菁,且向證人陳慧菁收取
全部租金。
⒊綜上,本件被告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4日,實際交付承租
人陳慧菁使用租賃標的物範圍是系爭房屋全部,非僅交付抽
象的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上開期間,亦係向承租人收取
系爭房屋全部使用範圍對價的租金,非僅收取應有部分10分
之6的租金。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於第四段合約
期間(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應係出租系爭房屋的
全部予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全部的租金。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海湘所共有,被告於10
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之期間(共15個月)僅持有系爭
房屋10分之6,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
分管契約,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慧菁取得租
金收入,因被告僅係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就逾越應有部
分範圍而使用收益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較其應
有部分範圍為多之利益。而原告雖有應有部分10分之2,卻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
爭房屋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租金收入10分之2
(屬原告持分所享利益範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自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共15個月,收取陳慧菁
郵寄匯票租金8,500元,共收取15次,合計127,500元等情,
有陳慧菁於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間之郵寄匯票資料
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表
),是被告上開期間實際取得訴外人陳慧菁所繳交之租金收
入共計127,5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之10分之2之不當得利
則為25,500元(計算式:127,500x2/10=25,500),應予准
許。
⒋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在102年11月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慧菁
之前,有就系爭房屋支出電表用電、油漆壁癌、磁磚、屋瓦
片、洗手台、馬桶等修繕費用云云,縱令為真,亦與本案無
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50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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