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倫自民國109年5月11日18、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與上山路口附近某小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張順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吳明倫因受傷送清泉醫院就醫,經警在該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車上路,與證人張順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行為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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